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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1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10號原 告 趙苡婷被 告 李素珍訴訟代理人 楊政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4日主動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日起第1個月、第2個月給付利息10萬元,第3個月清償100萬元,連本帶利共應還款120萬元。原告遂於111年7月12日先扣除利息10萬元及被告承諾要給原告之利潤8萬元後,將70萬元匯至被告指定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被告收受系爭借款後,即簽立借據(內容為:自111年7月11日至111年10月11日止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據)。

並簽發票號CH0000000、CH0000000、CH650206,面額各為100萬元、10萬元、10萬元之本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交原告收執,被告就系爭借款除原告預扣之利息10萬元及111年8月11日還款10萬元,共20萬元外,其餘未依約還款。除系爭借款外,被告自109年3月25日起至111年3月11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雖抗辯業已清償系爭借款,惟被告所給付之款項並非全數用以清償系爭借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系爭借款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7月12日給付70萬元予被告,是兩造系爭借款之本金應為70萬元,兩造約定之利率已超過法定最高利率,超過部分應屬無效,被告已於111年8月11日、111年9月8日各清償10萬元,其餘則以附表二被告超額給付部分主張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向其借款,原告復於111年7月12日匯款7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乙情,有系爭借據、系爭本票、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18頁、第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2頁至63頁),是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乙節應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借款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借款之本金為若干?應償還利息為若干?㈡被告抗辯已於111年8月11日、111年9月8日各清償10萬元,其餘則以附表二被告超額給付部分主張抵銷抗辯等語,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主張如聲明所示,是否有理由?㈠系爭借款之本金為若干?應償還利息為若干?

1.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僅交付70萬元予被告,是系爭借款之本金應以實際交付之70萬元為準。

2.又按110年1月20日修正之民法第205條則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被告係於111年7月4日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7月11日至111年10月11日,共3個月,是如約定利率超過法定利息,超過部分之約定,應為無效。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借款日起第1個月、第2個月給付利息10萬元,第3個月清償100萬元,連本帶利共應還款120萬元,則據此換算週年利率為286%【計算式:500,000元÷700,000元÷3月×12個月 = 2.86,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已遠超過法定利息,是依前開法條規定,超過部分為無效,是本件利率應以週年利率16%計算,是月還款利息應為9,333元【計算式:700,000元×0.16÷12個月= 9,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個月之利息即為2萬7,999元。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共72萬7,999元。㈡被告抗辯已於111年8月11日、111年9月8日各清償10萬元,其

餘則以附表二被告超額給付部分主張抵銷抗辯等語,是否有理由?

1.清償抗辯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主張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當事人,對於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1年8月11日、111年9月8日匯款予原告各46萬元乙節,業據被告提出該日之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1頁、第55頁),此情應堪認定。復被告抗辯111年8月11日所匯款之46萬元款項中,有10萬元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之利息乙節,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二第61頁、第208頁),是此節應認為真。復原告自陳被告於111年8月11日、111年9月8日分別給付之46萬元中,各有10萬元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改稱:被告就系爭借款除原告預扣之利息10萬元及111年8月11日還款10萬元,共20萬元外,其餘未依約還款,本院卷一第65頁之記載是錯誤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第208頁)。惟依原告自陳兩造之約定還款方式為利息第1個月、第2個月各還10萬元,第3個月還本金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就原告主張之前開還款方式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頁),再參以被告借款時簽發1紙面額100萬元及2紙面額10萬元之系爭本票,若第1個月利息10萬元部分係如原告主張先行預扣,則被告應僅須簽發1紙面額10萬元及1紙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以供擔保即可,而無簽發2紙10萬元本票之必要,是可認兩造確有約定系爭借款之還款方式為第1個月、第2個月各還10萬元,第3個月還款100萬元,參以系爭借款之期間為111年7月11日至111年10月11日,共3個月,則第1個月應為111年8月、第2個月應為111年9月、第3個月為111年10月。又參酌原告提出之兩造111年7月9日LINE對話截圖「圖23:原告提醒被告每月11日要給付利息」,對話內容為:「原告:你這一條100的,跟11號的36萬,時間剛好你自己有算嗎?」、「被告:我會安排,46萬,相信我,ok」(見本院卷一第104頁、本院卷二第165頁),依兩造之對話及111年8月11日被告匯款46萬元中之10萬元係清償系爭借款利息等情,可知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借款利息還款日與另一筆應還款項36萬元日期相近,遂被告以匯款46萬元一併處理,職此,被告抗辯於111年9月8日匯款46萬元中之10萬元係清償系爭借款利息乙節,應屬可採。從而,系爭借款經被告清償共20萬元後,尚餘52萬7,999元本金及利息。

2.抵銷抗辯部分:⑴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除系爭借款外,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1

0筆借款,就附表一編號7、8、10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253頁至254頁、第263頁、第267頁至269頁),自應由原告舉證兩造間存有前開3筆借款,經查,附表一編號7部分,依原告所提兩造LINE對話截圖被告雖有提及「湊200給銀行看帳面好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4頁、第102頁至103頁),惟後續兩造究有無達成借貸合意,並交付200萬元借款,尚有疑義,本院尚難僅憑原告提出之前開LINE對話截圖遽認兩造有成立附表一編號7之消費借貸關係。附表一編號8部分,依原告所提兩造LINE對話截圖原告稱「106萬寫111/6/1」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4頁、第103頁),惟與原告自陳附表一編號8借款事實:「約定每月給付利息10萬2,000元,111年5月1日清償本息共106萬元」等節,亦不相符,是兩造究有無成立附表一編號8之消費借貸關係,仍有疑義。附表一編號10部分,依原告提出之111年9月17日兩造LINE對話截圖內容:「被告:……禮拜一先幫我調30萬,一個月可以嗎。原告:星期一,30沒問題,扣7實拿23,沒問題我就叫他留。被告:好,票什麼時候給妳,禮拜一早上10點要入帳給證券扣款用……你拿過來,我付妳1000車錢。原告:明天什麼時候,我要叫他匯過來」(見本院卷一第65頁、第105頁),復依被告提出之111年9月18日兩造LINE對話截圖內容:「被告:下午打給妳看怎麼約。原告:晚上過去應該沒問題。

被告:那7點到8點,你看方便時間過來,我在中國信託前等妳,多1000車錢給妳,7點整還是8點整?原告:到了打給你,你先譙好時間,你要拿現金還是直接匯你帳號。被告:……用轉帳,我明天證券直接扣款,我不用再去匯一次。原告:

7點呢?被告:7:00整,我在中信等妳。原告:好。被告:

……晚上不用了,家裡有事。」(見本院卷二第51頁至55頁),是依兩造上開對話,被告已取消該筆借款,後續兩造是否有成立附表一編號10借款,亦有疑義。從而,原告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兩造間確實存在附表一編號7、8、10之借款關係,自應由應負舉證責任之原告承擔此部分之不利益,職此,被告抗辯附表一編號7、8、10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應為可採。

⑵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

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惟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之利息債務,僅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利息債務,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而民法第323條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民法第205條既規定債權人無請求權,自難謂包含在內,亦不得執該規定,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兩造間約定利息倘已超過法定利息,就超過部分之利息,如不能證明債務人係任意給付超過法定利息者,則於適用民法第323條時,僅能先抵充法定利息範圍內之利息,至於債務人其餘清償部分,自應抵充本金。經查,除系爭借款外,兩造間尚存在附表一編號1、2、3、4、5、6、9借款關係,所約定週年利率均超過法定利息,而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就前開各筆借款約定利息超過法定利息部分所為利息給付,有明知而仍為任意給付之情,則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僅先抵充法定利息範圍內之利息,至於被告其餘清償部分,自應抵充本金。

⑶附表一編號1部分,原告主張於109年3月25日借款30萬元予被

告,約定每月25日給付利息4萬5,000元,110年3月25日清償本金。被告則抗辯實收金額為20萬元等語,原告就此部分未提出確有給付30萬元本金之證明,是應認此筆借款本金應為20萬元,以本金20萬元計算當時法定最高年利率20%,換算之月息為3,333元,復依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被告於109年4月24日至109年8月25日給付之款項按月抵充法定利息、本金後,被告應已於109年8月25日清償本金完畢(詳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一編號2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14日借款100萬元,約定每月22日給付利息12萬元,110年6月15日清償本金。被告則抗辯實收本金為70萬元等語,原告就此部分未提出確有給付100萬元本金之證明,是應認此筆借款本金應為70萬元,以本金70萬元計算當時法定最高年利率20%,換算之月息為1萬1,667元,復依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被告於109年7月22日至110年1月22日給付之款項按月抵充法定利息、本金後,本筆借款應已於110年1月22日清償本金完畢(詳如附表三編號2)。附表一編號3、4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28日借款20萬元、109年10月28日借款5萬元,約定與兩筆借款本息併計共30萬元,每月29日給付利息7萬5,000元,110年2月28日清償本金。被告實拿金額為16萬2000元及5萬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0頁),是依前開兩筆借款被告實拿金額共21萬2,000元計算當時法定最高年利率20%,換算之月息為3,533元,復依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被告於109年11月27日至110年1月29日給付之款項抵充本筆借款之本金及利息,被告應已於110年1月29日清償附表一編號3、4之債務完畢(詳如附表三編號3、4)。附表一編號5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4日借款58萬元,約定與附表一編號1借款本息併計共100萬元,每月5日給付利息10萬元,110年2月5日清償本金等語,惟附表一編號1部分借款業已於109年8月25日清償完畢乙節業如前述,是附表一編號5部分應以被告實收金額58萬元計算當時法定最高年利率20%,換算之月息為9,667元,至110年1月5日止,被告尚欠本金36萬9,334元(詳如附表三編號5)。附表一編號6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1日借款50萬元,約定與附表一編號4、5借款本息併計共200萬元,每月1日給付本息26萬元,112年2月1日清償本金。其中附表一編號4部分已於110年1月29日清償完畢,合計附表一編號5、6,未清償本金應為86萬9,334元【計算式:369,334+500,000=869,334】,是依此計算當時法定最高年利率20%,換算之月息為1萬4,489元,復依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被告於110年3月1日至110年4月29日給付之款項抵充本筆借款之本金及法定利息,被告應已於110年4月29日清償附表一編號6之本金完畢(詳如附表三編號6)。附表一編號9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1日借款300萬元,約定與附表一編號2、8以150萬元結清,再實拿150萬元予被告,係於111年3月11日、12日分別匯款20萬元、120萬元至被告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餘款以現金交付等語,被告則抗辯僅實收14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7頁),惟依被告提出之111年3月11日兩造LINE對話紀錄被告請求原告:你可以今天先幫我轉50萬嗎,剩下100,15號再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1頁),是可認兩造就本筆借款實收金額應為150萬元,是以150萬元計算當時法定最高年利率16%,換算之月息為2萬元,復依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被告於111年4月12日至111年8月11日給付之款項抵充本筆借款之本金及法定利息,被告應已於111年8月11日清償附表一編號9之本金完畢(詳如附表三編號7),從而,被告業已清償附表一編號1、2、3、4、5、6、9借款完畢。被告抗辯以其超額給付部分與系爭借款未清償部分主張抵銷等語,經查附表三編號1、2部分,被告業已於借款本金清償完畢後繼續超額給付,而卷內無證據證明係任意給付,業如前述,原告繼續受領被告超額給付部分自應屬不當得利,核其金額業已超過系爭借款52萬7,999元本金及利息,是被告抗辯以此主張抵銷,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52萬7,999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又因被告以上述超額給付金額主張抵銷抗辯,因而前開52萬7,999元債務業已消滅,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為此部分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法 官 謝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雅珍附表一: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借款日期、金額及事實編號 日期 借款金額(新臺幣) 交付借款方式 約定清償方式 備註 1 109年3月25日 30萬元 現金 約定每月25日給付利息4萬5,000元,110年3月25日清償本金。 見本院卷一第64頁至65頁 2 109年6月14日 100萬元 現金 約定每月22日給付利息12萬元,110年6月15日清償本金。 3 109年9月28日 20萬元 現金 約定109年10月29日清償。 4 109年10月28日 5萬元 現金 約定與編號3借款本息併計共30萬元,每月29日給付利息7萬5,000元,110年2月28日清償本金。 5 109年11月4日 58萬元 現金 約定與編號1借款本息併計共100萬元,每月5日給付利息10萬元,110年2月5日清償本金。 6 110年2月1日 50萬元 現金 約定與編號4、5借款本息併計共200萬元,每月1日給付本息26萬元,112年2月1日清償本金。被告簽立借據並簽發本票12紙交原告收執。 7 110年7月13日 200萬元 現金 約定銀行撥貸款後即清償。 8 110年12月1日 100萬元 現金 約定每月給付利息10萬2,000元,111年5月1日清償本息共106萬元。 9 111年3月11日 300萬元 111年3月11日、12日分別匯款20萬元、120萬元至被告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餘款以現金交付 原稱:約定與編號2、7、8借款本息併計共600萬元,每月給付本息36萬元,115年4月11日清償本金。被告簽立借據並簽發本票49紙交原告收執。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編號2、8以150萬元結清,再實拿150萬元予被告,忘記為何要開600萬元的借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0頁) 10 111年9月19日 23萬元 現金 約定111年10月19日清償本息30萬元。附表二: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筆借款之抗辯(單位均為新臺幣)附表一編號 原告主張之借款金額 被告抗辯實收款 以被告實收金額計算法定最高年利率,換算之月息 【計算式:本金×法定最高年利率÷12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已清償款項 抵充利息 抵充本金 本金餘額 1 30萬元 20萬元 3,333元 【計算式:20萬×0.2÷12=3,333】 109年4月24日 4萬5,000元 3,333元 4萬1,667元 本金清償完畢,被告超額給付8335元,非屬任意給付。 109年5月25日 4萬5,000元 3,333元 4萬1,667元 109年6月某日 4萬5,000元 3,333元 4萬1,667元 109年7月27日 4萬5,000元 3,333元 4萬1,667元 109年8月25日 4萬5,000元 3,333元 4萬1,667元 109年9月25日 4萬5,000元 此部分為被告超額給付非屬任意給付。 109年10月26日 4萬6,000元 2 100萬元 70萬元 1萬1,667元 【計算式:70萬×0.2÷12=11,667】 109年7月22日 12萬元 1萬1,667元 10萬8,333元 本金清償完畢,被告超額給付5萬8,331元,非屬任意給付。 109年8月21日 12萬元 1萬1,667元 10萬8,333元 109年9月22日 12萬元 1萬1,667元 10萬8,333元 109年10月22日 12萬元 1萬1,667元 10萬8,333元 109年11月20日 12萬元 1萬1,667元 10萬8,333元 109年12月22日 12萬元 1萬1,667元 10萬8,333元 110年1月22日 12萬元 1萬1,667元 10萬8,333元 110年3月22日 12萬元 此部分為被告超額給付非屬任意給付。 110年4月21日 (被告以婆婆名義匯款) 12萬元 110年5月21日 12萬元 110年6月22日 12萬元 110年7月22日 12萬元 110年8月23日 18萬元 110年9月22日 12萬元 110年10月20日 12萬元 110年11月22日 12萬元 110年12月22日 12萬元 111年1月21日 12萬元 111年2月22日 12萬元 3 20萬元 16萬2,000元 2,700元 【計算式:16萬2,000×0.2÷12=2,700】 109年11月27日 7萬5,000元 3,533元 7萬1,467元 編號3、4合併清償。本金清償完畢。 109年12月28日 7萬5,000元 3,533元 7萬1,467元 4 5萬元 5萬元 833元【計算式:5萬×0.2÷12=833】 110年1月29日 14萬5,000元 3,533元 6萬9,066元 5 58萬元 58萬元 9,667元【計算式:58萬×0.2÷12=9,667】 109年12月9日 12萬元 9,667元 11萬333元 剩餘本金369,334元【計算式:580,000-110,333-100,333】 110年1月5日 11萬元 9,667元 10萬333元 6 50萬元 50萬元 1萬4,489元【計算式:86萬9,334×0.2÷12=14,489】 110年3月1日 26萬元 1萬4,489元 24萬5,511元 合併編號5,總計本金為869,334元【計算式:369,334+500,000】。本金清償完畢,被告超額給付1萬2,710元,非屬任意給付。 110年4月1日 26萬元 1萬4,489元 24萬5,511元 110年4月28日 21萬元 1萬4,489元 19萬5,511元 110年4月29日 (被告以婆婆名義匯款) 21萬元 1萬4,489元 19萬5,511元 110年6月1日 15萬元 此部分為被告超額給付非屬任意給付。 110年6月2日 12萬元 110年7月1日 26萬元 110年7月30日 15萬元 110年8月2日 12萬元 110年8月31日 26萬元 110年10月1日 26萬元 110年11月1日 26萬元 110年12月1日 26萬元 110年12月30日 36萬2,000元 111年1月27日 36萬2,000元 111年3月1日 36萬2,000元 111年3月31日 26萬元 111年4月29日 26萬元 111年6月2日 26萬6,000元 111年7月1日 26萬元 111年8月1日 26萬元 111年9月1日 26萬元 7 200萬元 0元 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成立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亦未收受借款。 被告不知上開借款本金均已清償完畢,遂給付9萬元、75萬元予原告。 110年7月13日 9萬元 110年9月10日 75萬元 8 100萬元 0元 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成立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亦未收受借款。 9 300萬元 140萬元 1萬8,667元【計算式:140萬×0.16÷12=18,667】 111年4月12日 37萬元 1萬8,667元 35萬1,333元 本金清償完畢,被告超額給付5,332元,非屬任意給付。 111年5月11日 36萬元 1萬8,667元 35萬1,333元 111年6月10日 36萬元 1萬8,667元 35萬1,333元 111年7月11日 36萬元 1萬8,667元 35萬1,333元 10 23萬元 0元 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成立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亦未收受借款。附表三編號 被告實收本金 被告給付款項 抵充利息 抵充本金 卷內事證 備註 1 20萬元 109年4月24日 4萬5,000元 3,333元 4萬1,667元 本院卷二第173頁匯款明細 109年8月25日時,本金清償完畢。 109年5月25日 4萬5,000元 3,333元 4萬1,667元 本院卷二第174頁匯款明細 109年6月25日 4萬5,000元 3,333元 4萬1,667元 本院卷一第99頁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 109年7月27日 4萬5,000元 3,333元 4萬1,667元 本院卷二第175頁匯款明細 109年8月25日 4萬5,000元 3,333元 4萬1,667元 本院卷二第176頁匯款明細 109年9月25日 4萬5,000元 本院卷二第177頁匯款明細 109年10月26日 4萬6,000元 2 70萬元 109年7月22日 12萬元 1萬1,667元 10萬8,333元 本院卷二第175頁匯款明細 110年1月22日本金清償完畢。 109年8月21日 12萬元 1萬1,667元 10萬8,333元 本院卷二第176頁匯款明細 109年9月22日 12萬元 1萬1,667元 10萬8,333元 本院卷二第177頁匯款明細 109年10月22日 12萬元 1萬1,667元 10萬8,333元 本院卷二第177頁匯款明細 109年11月20日 12萬元 1萬1,667元 10萬8,333元 本院卷二第178頁匯款明細 109年12月22日 12萬元 1萬1,667元 10萬8,333元 本院卷二第179頁匯款明細 110年1月22日 12萬元 1萬1,667元 10萬8,333元 本院卷二第179頁匯款明細 110年2月22日 12萬元 本院卷二第21頁、第31頁匯款申請書、第75頁匯款明細 110年3月22日 12萬元 本院卷二第181頁匯款明細 110年4月21日 12萬元 本院卷二第182頁匯款明細記載匯款人為趙許濕,經本院職權查詢戶役政資料,確為被告配偶之母。 110年5月21日 12萬元 本院卷二第184頁匯款明細 110年6月22日 12萬元 本院卷二第184頁匯款明細 110年7月22日 12萬元 本院卷二第186頁匯款明細 110年8月23日 18萬元 本院卷二第186頁匯款明細 110年9月22日 12萬元 本院卷二第187頁匯款明細 110年10月20日 12萬元 本院卷二第188頁匯款明細 110年11月22日 12萬元 本院卷二第190頁匯款明細 110年12月22日 12萬元 本院卷二第75頁 111年1月21日 12萬元 本院卷二第75頁 111年2月22日 12萬元 本院卷二第75頁 3 16萬2,000元 109年11月27日 7萬5,000元 3,533元 7萬1,467元 本院卷二第178頁匯款明細 編號3、4合併清償。110年1月29日本金清償完畢。 109年12月28日 7萬5,000元 3,533元 7萬1,467元 本院卷二第179頁匯款明細 4 5萬元 110年1月29日 14萬5,000元 3,533元 6萬9,066元 本院卷二第180頁匯款明細 5 58萬元 109年12月9日 12萬元 9,667元 11萬333元 本院卷二第178頁匯款明細 剩餘未清償本金36萬9,334元【計算式:580,000-110,333-100,333】 110年1月5日 11萬元 9,667元 10萬333元 本院卷二第179頁匯款明細 6 50萬元 110年3月1日 26萬元 1萬4,489元 24萬5,511元 本院卷二第180頁匯款明細 合併編號5,總計本金為869,334元。110年4月29日編號5、6本金清償完畢。 110年4月1日 26萬元 1萬4,489元 24萬5,511元 本院卷二第182頁匯款明細 110年4月28日 21萬元 1萬4,489元 19萬5,511元 本院卷二第183頁匯款明細 110年4月29日 21萬元 1萬4,489元 19萬5,511元 本院卷二第183頁匯款明細 註:匯款明細記載匯款人為趙許濕,經本院職權查詢戶役政資料,確為被告配偶之母。 110年6月1日 15萬元 本院卷二第184頁匯款明細 110年6月2日 12萬元 本院卷二第184頁匯款明細 110年7月1日 26萬元 本院卷二第185頁匯款明細 110年7月30日 15萬元 本院卷二第186頁匯款明細 110年8月2日 12萬元 本院卷二第186頁匯款明細 110年8月31日 26萬元 本院卷二第187頁匯款明細 110年10月1日 26萬元 本院卷二第188頁匯款明細 110年11月1日 26萬元 本院卷二第189頁匯款明細 110年12月1日 26萬元 本院卷二第190頁匯款明細 110年12月30日 36萬2,000元 本院卷二第75頁匯款明細 111年1月27日 36萬2,000元 本院卷二第75頁匯款明細 111年3月1日 36萬2,000元 本院卷二第75頁匯款明細 111年3月31日 26萬元 本院卷二第77頁匯款明細 111年4月29日 26萬元 本院卷二第77頁匯款明細 111年6月2日 26萬6,000元 本院卷二第77頁 111年7月1日 26萬元 本院卷二第79頁匯款明細 111年8月1日 26萬元 本院卷二第79頁匯款明細 111年9月1日 26萬元 本院卷二第79頁匯款明細 7 150萬元 111年4月12日 37萬元 2萬元 35萬元 本院卷二第77頁匯款明細 111年8月11日本金清償完畢。 111年5月11日 36萬元 2萬元 34萬元 本院卷二第77頁匯款明細 111年6月10日 36萬元 2萬元 34萬元 本院卷二第77頁匯款明細 111年7月11日 36萬元 2萬元 34萬元 本院卷二第79頁匯款明細 111年8月11日 36萬元(46萬元扣除清償系爭借款之10萬元) 2萬元 34萬元 本院卷二第79頁匯款明細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4-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