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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1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14號原 告 黃塗欽

林寶春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世緯被 告 黃阿雄

黃文吉林靜宜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阿雄、黃文吉、林靜宜(合稱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112年3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共同給付原告黃塗欽、林寶春(合稱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13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399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的所有人,原告黃塗欽、林寶春各有1/2的所有權。

㈡原告黃塗欽在母親黃陳隨在世時,考量被告可以同住協助照

顧黃陳隨,才同意讓被告暫時借住,豈料被告不知感恩,對原告黃塗欽提起移轉所有權登記,該事件經鈞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原告並引用該判決及卷宗中對原告有利的全部資料做為本件證據。

㈢原告屢催促被告應騰空返還房屋,被告都置之不理,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以所有人之地位,請求無占有權源之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㈣原告在系爭前案已明白表示不願再同意借被告使用意思,則

借用關係當然終止消滅,但如果鈞院認為未終止,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做為終止借用關係意思表示。

㈤請求返還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使原

告受有無法使用房屋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予原告。

⒉租金計算說明:系爭房屋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依一般租屋行

情,每月租金為2萬元,被告迄今未給付任何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予原告,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黃塗欽、林寶春各1萬元,直到還房屋交還為金。

㈥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獲有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書、網路查詢房屋租金行情參考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已發生視同自認之法律效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黃阿雄、黃文吉、林靜宜應將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起訴狀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共同給付原告黃塗欽、林寶春各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3-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