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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2號原 告 王聰明訴訟代理人 李玉雯律師

李俊賢律師張正億律師被 告 家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銘乾訴訟代理人 蔡祁芳律師

黃秀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現任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古車商營業部部長一職,且長期從事汽車相關產業,前於民國80年任職凱興人壽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即當時裕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代理商)期間,與訴外人王以偉(時任豐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現為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蘇州誠豐商貿有限公司、嘉興市豐苗商貿有限責任公司之代表人,下逕稱其名)相識;於101年至104年外派於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中國子公司中國和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蘇州分公司期間,復與訴外人黃崇鵬(即時任訴外人蘇州市吳江新創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吳江公司】代表人,下逕稱其名)相識。

(二)經訴外人黃崇鵬告知原告,被告轉投資訴外人家登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家登投資公司),家登投資公司復轉投資之吳江公司;及被告有意出售吳江公司等情(下稱吳江公司出售案)。黃崇鵬乃請求原告協助尋覓吳江公司出售案之潛在買家,原告即於110年8月12日與黃崇鵬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討論可能之潛在買家。原告仔細評估王以偉業於中國杭州、蘇州、吳江等處設有多間汽車保養廠、展示中心,及王以偉吳江據點之租約將到期,故收購同為台灣人經營之吳江公司之據點,對王以偉極有經濟效益等情後,遂於同日向黃崇鵬分析上述考量,並確認黃崇鵬同意由原告詢問王以偉關於其所代表之公司有無收購吳江公司之意願。因黃崇鵬、王以偉間並不熟識,故黃崇鵬回傳王以偉之聯絡資訊予原告以資確認。嗣原告旋於110年8月15日告知王以偉吳江公司出售案之資訊,王以偉並於110年10月8日告知原告其已回台之資訊。

(三)王以偉指派訴外人王晴儀(即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下逕稱其名)與原告商議吳江公司出售案,原告爰為黃崇鵬、王以偉安排於110年10月25日在台北萬豪酒店商談吳江公司出售案,原告、王晴儀亦與會共商。聚會翌日,王晴儀請求原告向黃崇鵬確認吳江公司資產部分開價金額是否確為人民幣40,000,000元,原告旋於同日詢問黃崇鵬。

(四)被告為彰顯其極為重視原告所報告之締約機會,遂由訴外人陳雅玲(即被告財務部經理,下逕稱其名)於110年11月1日寄送吳江公司之會計科目估值予原告,以求原告得以順利替其居間協調後續之出售事宜,並請求原告轉交收購框架協議予王晴儀。原告為保障其居間報酬請求權,除前述之報告居間契約外,另於110年11月9日與吳江公司訂定媒介居間委託書。嗣原告於111年11月28日告知黃崇鵬王晴儀之開價為人民幣35,000,000元,並於同日確認吳江公司出售案之窗口為吳江公司移轉案專案辦公室員工王碩彬(下逕稱其名)。復於110年12月13日向王晴儀表示黃崇鵬欲詢問吳江公司出售案之進度,王晴儀並於翌日回覆原告出價提高至人民幣37,500,000元。嗣原告於110年12月20日向黃崇鵬表示會積極促成王晴儀擬訂收購合約,更進一步於111年1月4日向王碩彬討論收購之細節。

(五)詎被告自行處理吳江公司出售案後,訴外人賴柏安(即被告協理,下逕稱其名)於答覆原告吳江公司出售案進度時,僅泛稱「因為還有一些稅費不確定因素故總價款雙方還會持續協商要怎麼計算」云云,顯證當時吳江公司出售案確實已因原告所提供之報告機會而幾近成立。惟被告於111年4月19日公告吳江公司出售案之重大訊息時,並未主動支付原告居間報酬,而係消極等待原告詢問時,賴柏安始於111年6月10日稱「黃先生有請財會跟公司申請了,我週一會問」等語,復證被告明知原告已履行其報告居間之義務,卻有意拖欠居間報酬,至為灼然。

(六)被告於111年6月22日所書立之給付仲介費用協議書雖承認因訴外人王品惟提供相關仲介服務,而得以順利出售吳江公司。惟提供相關仲介服務者實係原告,此係因訴外人王品惟(下逕稱其名)係原告之女,原告基於稅務考量,而敦請賴柏安將仲介費用匯至王品惟之郵局帳戶並約定以其作為立協議人。惟因王品惟對於兩造間有居間合意乙事毫不知悉,遂未經原告同意,於該協議書用印,可證原告自始並未同意接受該協議書,甚至認為該協議書所定之報酬遠遜於市場行情。矧該協議書足證原告所為居間報告活動,與家登投資有限公司、訴外人嘉興市豐苗商貿有限責任公司、訴外人蘇州誠豐商貿有限公司間於111年4月1日就吳江公司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有因果關係。可知原告之報告居間報酬請求權自111年4月1日被告順利出售吳江公司時已成立,吳江公司出售案既係因原告報告之締約機會而成立,原告自得於111年4月1日起請求該報告居間報酬。

(七)末查,本件兩造報告居間契約之報酬額固未形諸於文字,惟原告既於111年11月9日與吳江公司訂定媒介居間委託書,顯證該委託書第8條關於報酬之內容即係兩造對報告居間契約報酬之合意,即約新臺幣2,000,000元【計算式:人民幣46,650,000元(吳江公司出售案之買賣價款)*1%=人民幣466,500元。兌換為新臺幣後,萬元以下不計】。

(八)綜上,基於原告並無無償提供其人脈之理,堪認原告顯係期待報酬而為居間報告活動,並透過其人脈為黃崇鵬尋覓、報告訂約之機會,且觀黃崇鵬親自出席110年10月25日之聚會,顯認其極為重視原告所報告之訂約機會,依其舉動,足以間接推知其有與原告成立報告居間之默示承諾。黃崇鵬應知原告係為獲取居間報酬而報告訂約之機會,故黃崇鵬即為委託人無疑。依一般社會通念,甚難想像於類此標的金額龐大,買家及訂約機會稀少,且居間困難度高之收購案,委託人得以無償獲取相關訂約資訊,故應認黃崇鵬於確定出席110年10月25日聚會時,已有默示給付原告報酬之承諾。至此,原告與黃崇鵬間就報告居間契約之必要之點互相為意思表示而趨於一致,堪認原告與黃崇鵬間達成報告居間之合意。又黃崇鵬既係吳江公司之代表人,其於權限內所為,即為吳江公司之行為。查原告所居間者係吳江公司出售案,因吳江公司係被告間接持有,兩者經濟上實為一體,甚難想像被告會有不知吳江公司出售案之情形,故黃崇鵬對報告居間所為之默示承諾,顯係自居被告之代理人,代理被告所為,故原告與被告間成立該報告居間契約無疑。

(九)爰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並無任何形式之居間契約存在:

1.被告與吳江公司在法律上並非同一營業主體,非同一法人,且吳江公司現仍存續中,並有獨立之資產、業務、營業地點,縱因吳江公司係由被告透過子公司再轉投資,而有部分人員協助處理吳江公司事務,亦難認被告與吳江公司即屬同一法律主體,而吳江公司作為被告之孫公司,其負責人黃崇鵬自無權代理被告與原告達成任何居間合意。

2.原證7委託書係吳江公司與原告所簽立,此為原告所自承,且其上並無被告及被告代表人印文,此委託書內容非經被告審核同意後簽立,故原告依原證7委託書條款向被告而非吳江公司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亦屬無稽。

(二)原告雖稱兩造間有默示居間契約,惟卻無法說明所謂「默示居間契約」之內容,且原告不論對被告或吳江公司,均未履行媒介居間義務,吳江公司股份及資產之出售顯非因原告之媒介行為而成立,故原告自無權向被告或訴外人吳江公司請求報酬:

1.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居間契約之報酬未形諸文字,卻逕以其與吳江公司間之媒介居間契約作為兩造對於居間契約報酬之合意,原告主張顯然於法無據。

2.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委任費用,除未證明與被告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外,就與其有簽訂原證7委託書之吳江公司,亦未能舉證其於吳江公司委託期間內有善盡媒介居間義務,及吳江公司股權及資產買賣契約係因其媒介居間行為而成立,故吳江公司顯無依原證7委託書給付原告媒介居間報酬之義務,更遑論非原證7委託書當事人之被告。

(三)退萬步言,縱鈞院認定原告與被告間有未形諸文字之居間契約,且原告有完成居間事務(被告均否認),被告亦得請求酌減報酬:

原告僅向吳江公司報告訂約之機會,且僅協助約定一次飯局後便未再進行任何媒介居間行為,如原告所主張者,兩造間並未有形諸文字之居間契約存在,則原告顯然無權逕行依據原證7委託書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交易完稅後淨額的1%的委任費用。再者,倘原告僅因報告有訂約機會且曾傳達過雙方所提出之金額,即可領取高達約新臺幣2,000,000元之居間報酬,明顯有違公平,依據民法第572條規定,應予酌減,被告主張酌減至新臺幣100,000元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裁判意旨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報告居間契約之合意,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契約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兩造報告居間契約之報酬額固未形諸於文字,惟原告既於111年11月9日與吳江公司訂定媒介居間委託書,顯證該委託書第8條關於報酬之內容即係兩造對報告居間契約報酬之合意,即約新臺幣2,000,000元;因吳江公司係被告間接持有,兩者經濟上實為一體,甚難想像被告會有不知吳江公司出售案之情形,故黃崇鵬對報告居間所為之默示承諾,顯係自居被告之代理人,代理被告所為,故原告與被告間成立該報告居間契約無疑等語,並提出原證7委託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7-68頁),然該委託書係吳江公司與原告簽立,其上並無被告及被告代表人之簽名或印文,吳江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黃崇鵬亦未在委託書上簽署「代理被告」之字樣,則原告上開關於代理之主張,並無所據。又縱使吳江公司係被告透過子公司再轉投資而100%持股之孫公司,被告並指派人員協助處理吳江公司事務,然此應屬關係企業之整體經營所需,惟基於法人格獨立原則,仍無從逕認吳江公司簽署之契約即等同於被告簽署之契約,或認被告亦應受該契約效力之拘束,是依前揭債之相對性之說明,原告僅能依原證7委託書第8條約定向吳江公司請求給付居間報酬,至為灼然,無從據以向被告請求給付甚明。

(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之員工陳雅玲有居中協助寄送吳江公司之會計科目估值予原告、被告之員工賴柏安就報告請求居間報酬一事回覆原告稱「黃先生有請財會跟公司申請了,我週一會問」,被告並有公告其處分間接持有吳江公司股權之重大訊息,堪認兩造間有報告居間契約等情,固據提出原證6陳雅玲之電子郵件、原證10被告公開資訊觀測站查詢資料、原證11對話紀錄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55、81、83頁)。然被告上開員工提供上開協助,衡情乃因關係企業之整體經營所需,且賴柏安係回覆稱「黃先生(按:黃崇鵬)有請財會跟公司申請了,我週一會問」,應屬關係企業間帳款、會計之支用流程,尚難據此逕認兩造間即有報告居間之契約存在。

(四)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報告居間契約存在,且依原告主張可知,原告係因被告與吳江公司為關係企業,即逕認被告應就吳江公司與原告間締結之原證7委託書同負其責,明顯違背法人格獨立及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主張顯然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劉明潔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報酬
裁判日期:202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