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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1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22號原 告 馬定山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複代理人 施凱勝律師被 告 林泊錞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20,000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Facebook網站上,在其所有名稱「林小泊」個人頁面上,刊載本件確定判決書原告勝訴部分内容之貼文,並設定為公開,不得刪除該貼文。(三)第一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0日於Facebook網站上,以其所有名稱

「林小泊」之個人頁面,發布一則「聽障(馬定山)我最後一次警告你以後不要再跟我老婆聯絡!否則我請律師團提控告你防害家庭!請你把我老婆手機號碼及賴跟臉書除掉!你真是亂來啊!我怒生氣了!」,並於隔日再次發布一則「聽障馬定山又是你主嫌教壞我老婆陳惠華報案假做筆錄!我怒火生氣了我請律師提告你妨害家庭.教唆案件!各位兄弟姐妹們(主嫌就是馬定山跟我老婆陳惠華通訊記錄證據)我怒告到底馬定山」等言論(下稱爭系貼文),系爭貼文内容業經訴外人盧廷森及其他18人以上閱覽按讚,此外,被告還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Messenger向朋友散布上開不實内容,並且還直接私訊原告欲對其不利之恐嚇言論,被告上開發布系爭貼文及散布不實言論之行為,不僅造成原告承受莫大之精神壓力,也造成原告名譽受到嚴重貶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30萬元,並請求被告於其所有名稱「林小泊」之Facebook個人頁面上,刊載本件確定判決書原告勝訴部分内容之貼文,以回復原告受損之名譽。

㈡系爭貼文係由被告所發布,其内容所提及原告妨害其家庭以

及原告教壞其配偶報案假做筆錄等敘述,並私下向原告工作夥伴及朋友散布原告教導被告之妻陳惠華做假筆錄等言論,均非事實。實則,原告目前經營力匯健康事業,用心輔導組下夥伴,與被告及其配偶陳惠華間均是事業夥伴關係,且原告與被告之配偶均是在公開場合見面,從未私下碰面。即使原告與陳惠華曾透過Line溝通,亦僅是教導其如何經營力匯事業及鼓勵其參加公司會議活動,以充實自身專業,絕無與被告之配偶陳惠華有任何踰矩行為,亦從未教唆其離婚。被告指控原告妨害其家庭,教唆其配偶報案製作筆錄等情,根本是不實指控。而被告發布系爭貼文内容明確載明「不要再跟我老婆聯絡」、「否則我請律師團提控告你防害家庭」、「教壞我老婆陳惠華報案假做筆錄」、「我請律師提告你妨害家庭.教唆案件」等情,已足以使不特定多數人誤認原告有妨害被告家庭或教唆誣告之行為,且被告發布系爭貼文及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Messenger向原告工作團隊之朋友散布上開不實内容,亦確實使原告在社會上及工作團隊中受到貶損之評價,造成原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應屬合理。

㈢被告雖稱其是聽其友人鄭旭村轉述,始得知相關訊息,基於

保護配偶的憤慨情緒,喝止原告繼續接觸其配偶,才會發布爭系貼文,並未作出過度貶損原告名譽之舉動云云,惟被告對於鄭旭村所轉述之内容,並未合理查證,即發布系爭貼文,並隨即於原告工作圑隊之朋友間散布原告「妨害家庭」或指導被告配偶做「假筆錄」等不實指控,使原告在工作團内及其他業界受有名譽權之貶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其所為自仍構成侵權行為無疑。

㈣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名譽被侵害者

,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外,亦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例如在合理範圍内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刊載於大眾媒體等替代手段,而不得逕自採行侵害程度明顯更大之強制道歉手段。蓋公開刊載法院判決被害人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之方式,即可讓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被告有妨害他人名譽之行為,而有助於填補被害人名譽所受之損害,且不至於侵害被告之不表意自由(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利用Facebook網頁及通訊軟體,各別私訊原告工作夥伴及朋友之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已如前述。系爭貼文經由臉書網路傳播後,影響範圍乃被告臉書之讀者群,足使不特定之閱讀者均可共見,則原告請求被告於臉書刊載本件原告勝訴判決内容,以澄清回復名譽,有其必要。是以,依照上開憲法法庭意旨,要求被告公開刊載判決原告勝訴判決書之方式,有助於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被告有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並有助於填補原告名譽所受損害,且不至於侵害被告不表意自由,符合比例原則,故原告請求被告於其Facebook網頁上,以其個人所有之「林小泊」臉書頁面刊登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内容以回復名譽,自屬有據。又本件兩造並非公眾人物,尚難透過媒體管道使原告工作團隊朋友,以及被告臉書之讀者群知悉被告所為不實之指控,無法真正澄清回復原告之名譽,因此命被告於臉書張貼原告勝訴判決之內容,實有必要。

㈤被告於本件訴訟中,雖已將個人Facebook頁面之系爭貼文撤

下,惟被告曾於原告工作夥伴個人Facebook貼文下方留言,散布原告「到處害破人家吵鬧離婚、侵權行為、和誘行為」等不實内容,目前該留言仍未經被告撤下,其内容仍足以使不特定多數人共見聞並誤認原告有上開行為之可能,持續影響原告名譽受到貶損之評價。故原告前開請求均仍屬必要等語。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所為系爭貼文中關於提及「不要再跟我老婆聯絡,否則

我請律師告你妨害家庭」部分,被告所言並非無中生有惡意誣陷原告,被告係從友人鄭旭村口中得知原告在被告與配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聯絡,被告向有向鄭旭村再三確認後,始基於憤懣不平之情緒在個人臉書頁面放上系爭貼文。關於提及「教導我老婆做假筆錄」部分,並非指摘原告有教唆誣告之情形,而是友人鄭旭村告知:原告有指導被告配偶透過提告被告傷害等案件藉以當作離婚訴訟之要件。而被告配偶陳惠華確於同一時間對被告提出離婚訴訟、保護令及家暴傷害告訴,以上均經法院駁回。是以,被告為系爭貼文前已盡其合理查證之義務,基於相當理由之確信所為,自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不應令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再者,系爭言論中所稱「不要再跟我老婆聯絡,否則我請律

師告你妨害家庭」部分,其中「妨害家庭」之「妨害」二字,依照教育部國語辭典釋義應為阻礙、損害之意,是被告所指之妨害家庭,在語意上只在警告原告不要再阻礙干擾被告的家庭關係,並非必使他人想到原告與被告配偶間有不正當男女關係。因友人鄭旭村告訴被告,原告有唆使被告配偶斷絕與被告婚姻家庭往來之事,嗣被告即發現配偶行為舉止異常,並開始著手對被告為訴訟行為,也在提出訴訟後旋即於000年0月間離開與被告同居之住處。是以,被告才會以系爭貼文警告原告不要再繼續阻礙滋擾被告的家庭生活。原告上述行為亦有構成妨害家庭罪章中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之可能,係被告基於此種確信,為系爭貼文,稱「否則我請律師告你妨害家庭」,實難認被告是出於恣意所為,自屬言論自由,而非侵權行為。

㈢縱認被告系爭貼文有對原告的人格權構成侵害,然審酌被告

僅係基於保護自身配偶目的,一時基於身為保護配偶的憤慨情緒而不慎侵害到原告權利,且依言論之內容僅在喝止原告繼續接觸被告配偶,並無就原告人格做出過度貶損之舉動,故原告請求30萬元之慰撫金,自屬過高而不應准許 。

㈣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要求被告應於其個人facebook頁面刊

登本件判決內容,然依照實務見解,法院依法判決之判決內容本會公開在司法院網站上任由大眾瀏覽。原告亦得轉傳分享在其自身社群媒供眾人知悉,自無命被告將本案判決刊載到被告個人社群媒體頁面之必要,自不應准許。

㈤再者,被告已主動將個人Facebook頁面的系爭貼文於112年6月27日撤下,原告之名譽自無受侵害之虞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與被告及其配偶陳惠華係舊識,亦為工作夥伴,平時會用通訊軟體互相聯絡。

㈡被告於111年9月10日、11日於其Facebook頁面有張貼系爭貼文,內容如下:

㈢被告與友人鄭旭村曾以line互傳訊息,鄭旭村告知被告曾看

過原告的螢幕,得知原告有指導陳惠華要如何與被告離婚等情。如下所示:

㈣被告於本案訴訟繫屬中,業將其Facebook頁面上之系爭貼文撤除。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在其Facebook頁面張貼系爭貼文,是否已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不以直接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文字影射使他人名譽受損害,亦屬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108年台上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告於其Facebook頁面張貼系爭貼文,內容傳述

「馬定山你主嫌教唆我老婆報案假做筆錄」、「不要跟我老婆聯絡...我要請律師告你妨害家庭」等語,依我國一般正常成年人對於中文文義之理解程度來看,已足使閱聽者產生原告與被告配偶有不正當交往關係且涉及教唆犯罪之印象。該內容係指摘原告涉有犯罪行為及道德上之瑕疵,實屬彰彰明甚。且此一貼文張貼於被告之Facebook頁面上,有他人留言或張貼表情圖案,自足認已使第三人知悉其事。衡諸我國社會常情,上開貼文內容自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原告之名譽因被告前開行為而受有損害,當無疑義。被告雖辯稱其貼文所謂「假做筆錄」及「妨害家庭」,只是請原告不要干涉其夫妻婚姻生活的意思而已,並不是指摘原告有涉及教唆犯罪或指其有男女不正當關係云云,惟依前引系爭貼文之全文意旨來看,語意連貫、語氣十分強烈,顯然並非只是告知原告不要干涉其夫妻生活之意思而已。故而,被告此部分辯解顯然不足採信。

⒊被告又辯稱:其係聽信友人鄭旭村的訊息,已盡相當之查證

義務,其係基於保護配偶之義憤,才會發布系爭貼文,此乃其言論自由,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縱係聽信其友人鄭旭村如不爭執事項中所列之訊息而生氣,亦不代表被告可以逕自於網路上發布系爭貼文侵害原告之名譽。本件被告雖辯稱其已盡查證之義務云云,惟所謂查證,固不以窮盡證據調查之手段為必要,但被告與原告係屬舊識,於公於私均有來往,至少應向原告本人或相關當事人先為探詢,如原告承認、不否認,或有其他相當之情事足以認定原告與被告配偶有不當交往之情形者,始得謂已盡查證之義務。惟依證人顏淑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我知道被告有在臉書上寫過原告有妨害他家庭的訊息,我還沒有看臉書之前,被告就有跟我說他要在臉書上推文攻擊原告。被告在找原告對質之前,被告跟他太太就已經有問題了。被告有傳訊息給我,因為他太太要跟他離婚,被告懷疑太太是不是有喜歡其他男孩子,然後就有問我這件事情,被告跟我說他太太要告他家暴,有傳影片給我看,說叫我看只有推太太,算家暴嗎。被告的太太也是我們的事業夥伴,也會找我跟原告訴苦,不是只有我們兩個,事業的夥伴全都知道被告跟他太太處不好的事情。就我所知,原告沒有妨害被告庭的行為。沒有人看過原告與被告太太有交往,被告太太來參加聚會都要偷偷來,怕被告知道。有一次在工作室那邊烤肉的場合,有很多人在場,原告的太太也在場,但被告懷疑他太太有跟別人在一起,就懷疑到原告頭上。因為被告之前有跟原告說他現在跟太太吵架,叫原告不要再找他太太來參加工作室的活動或上課,但因為原告很熱心,有把相關訊息傳給大家,因此被告就對原告不滿。被告當初與太太有拿了一筆二十幾萬來參加我們的事業,後來吵架想退出,想把那筆錢拿回來。被告有加一單,他太太兩單,三單總共二十幾萬,因為原告跟他講說錢拿不回去,要跟總公司說,所以被告很不開心,覺得他太太跟原告有不正當交往。本件應該找被告太太出來作證,但她很害怕被告,我覺得被告是想要用這個方式拿回他投資款。因為在這件事之前,被告跟我還有原告的關係都好好的,還有介紹客戶及朋友,也有聚餐,後來才發生這件事。其實在之前,被告跟他太太就有問題了。被告貼文前,有跟原告對質,問原告有沒有跟他老婆有來往,原告也說沒有,原告也有跟被告的太太說要忍耐。當天被告很生氣的離開,所以大家問被告的太太發生什麼事情,被告太太說因為被告昨晚想要,但她很累所以拒絕,被告因此很生氣,原告跟其他人還有勸被告太太要忍耐,被告想要就給他。被告太太也抱怨被告行房不喜歡戴保險套,被告太太覺得不喜歡這樣。之前我與被告都是用臉書的視訊溝通,比較少用文字傳訊息,因為我們聽障生的手語比較接近英語,表達方式跟一般的中文使用不同,所以對文字的理解力比較不好,所以我們之間溝通大部分都是用打手語進行。我剛才作證的內容也都是有被告的太太跟我講過的。被告有跟原告對質過,這件事情是被告跟我說的。我跟被告的關係並不是對立的,我有勸告被告不要生事,但被告不聽我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47頁)以觀,被告於發布系爭貼文之前曾與原告對質,原告否認有被告指控之情;被告復曾詢問兩造之友人即證人顏淑怡,據證人顏淑怡亦告知被告並無其懷疑之情。於此情形下,被告仍執意聽信鄭旭村片面之訊息,而為前開發布系爭貼文於網路之行為,已屬非是。況且,依被告所提出鄭旭村傳給其之訊息來看,其內容亦未提及原告與被告配偶間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行為,僅係原告提供被告想要離婚時的建議作法,姑不論其建議是否妥當,然於我國社會上,婚姻遇到問題而向朋友訴苦尋求建議或協助者,所在多有,自不能因之認定其中必有男女不正當交往行為。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辯稱其張貼系爭貼文指摘原告有妨害家庭等語之前已盡相當之查證義務云云,核與前開事證不符,本院自難遽予採信。故而,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侵害其名譽權而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自屬有據。

⒋爰審酌本件被告因夫妻情感生變,遷怒原告,未經合理查證

,即輕率於其Facebook頁面發布系爭貼文,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瀏覽,並確有兩造之共同朋友加以閱讀,對於原告之名譽造成傷害,惟於本件訴訟中,被告已將系爭貼文撤除。且依兩造友人顏淑怡於本院前述證詞以觀,被告之貼文似未嚴重影響兩造友人對原告加以惡評,又兩造均為聽障人士,原告為大專畢業,年收入逾二百萬元,名下並有不動產,被告則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遊覽車駕駛,月收入3至5萬元,名下有汽車及重型機車各一,並無不動產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0萬元,容屬過高,應以6萬元為適當。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應於Facebook網站上,在其所有名稱為「林小

泊」個人頁面上,刊載本件確定判決書原告勝訴部分內容之貼文,並設定為公開,不得刪除該貼文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

第195條第1項後段固定有明文。然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70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有積極表意之自由,及消極不表意之言論自由,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司法院釋字第577號解釋參照)。國家法律如強制人民表達主觀意見或陳述客觀事實,係干預人民之是否表意及如何表意,而屬對於人民言論自由之限制。國家對不表意自由,雖非不得依法限制之,惟因不表意之理由多端,於加害人為自然人時,更會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立法原意及向來法院判決先例,除容許於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外,另包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之強制道歉手段。系爭解釋對此亦持相同立場,然以合憲性限縮之解釋方法,將上開強制道歉手段限於「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始屬合憲。另上開適當處分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外,亦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近年來網路上之社群媒體,已普及至社會各個層面,

並深深影響人際互動模式,個人於網路社群媒體之身分,常與個人於現實社會中之身分,相互牽連。是以,個人以網路社群媒體之身分所發表之貼文,實係現代社會中個人行使其表意權之重要方法。是以,揆諸前述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國家法律實不應強制人民表達某一主觀意見或客觀事實,干預人民是否表意及如何表意,否則即屬對於人民言論自由之限制。本件原告前開命被告於其Facebook個人頁面上張貼本件確定判決部分內容之請求,即係強制被告以其個人身分表達其認同本件確定判決客觀之事實,不無過度限制個人言論自由之嫌,自不能准許。再者,個人是否要使用或停用Facebook此類社群軟體,亦屬個人表意自由之範疇,苟被告日後決定不再使用Facebook軟體,本院亦無由強制其必需使用以張貼判決內容。況且,我國司法院網站有裁判書查詢之便民服務機制,本件確定判決內容於遮蔽個人資料後,會公開於網際網路,任何人均得上網查詢、瀏覽或引用,並無任何困難。原告亦得轉載分享本件判決於自身之社群媒體,或於被告及他人之社群媒體頁面上,以留言回應之方式張貼本判決相關內容或連結,以令他人知悉。是以,本件判決之後,現行之公開機制及網路社群媒體相關功能之利用,已可使原告達到與前開請求相同之回復名譽目的。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於Facebook網站上,在其所有名稱為『林小泊』個人頁面上,刊載本件確定判決書原告勝訴部分內容之貼文,並設定為公開,不得刪除該貼文」部分,顯非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侵害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因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部分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