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129號原 告 達國實業即陳昭男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民事起訴狀所載證物,並按被告人數提出民事起訴狀及證物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及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狀僅有記載證物名稱,惟未檢附相關證物資料,亦未按被告人數提出民事起訴狀及證物繕本到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訴程式於法未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