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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1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6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柯俊男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複 代 理人 鄭惟仁被 告即反訴原告 柯麗華訴訟代理人 蔡柏毅律師

王維立律師複 代 理人 林杉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提起反訴,經本院於112年11月8日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為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242萬6,594元。

四、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81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242萬6,594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堪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誆稱兩造間存有271萬6,594元之利息債務,致原告誤信為真,而與被告簽訂清償計劃書,原告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清償計劃書之意思表示。然被告仍以不存在之利息債權向原告索取金錢,原告是否仍應履行清償計劃書責任即有不明,原告私法上地位因而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足認有確認利益。

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清償計劃書所示之債權不存在。本件被告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2年10月18日以民事反訴狀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依據清償計劃書返還剩餘利息債務等語。經核,被告提起之反訴與原告所提本訴,均與兩造間簽訂之清償計劃書相關,可認本訴與反訴間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具有共通性或牽連性,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可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應認被告所提反訴,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共同生父為被繼承人柯明川,原告前於85年11月7日起至101年11月15日止,曾向被告借款共計427萬3,925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於101年底簽發相同面額且未載到期日之本票擔保系爭借款,並約定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柯明川坐落於南投縣埔里鎮重劃區土地後(下稱埔里鎮重劃區土地),於該重劃區土地分配圖公告確定之半年內,優先償還系爭借款。原告先以現金17萬3,925元清償部分系爭借款。其餘款項原告於104年3月21日南投縣政府公布埔里鎮大湳里大湳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抵費地標售事宜後,即於104年3月27日交付台灣銀行面額410萬元之本行支票,經被告收訖無訛,並由被告於同日簽立清償證明予原告收執,且將前述擔保付款之本票撕毀作廢。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因此消滅。原告經被告同意而期前清償系爭借款全部債務,並無遲延給付,自無給付利息之義務。詎料,被告於109年間,以其缺錢花用為由,頻頻騷擾原告,並至原告住所誆稱:系爭借款期間,尚有271萬6,594元利息未清償等語,要求原告分期給付每月1萬元作為其生活費之用。原告身患耳疾致聽力受損,仍戮力侍奉雙親,以盡孝道,因而長年累月居住於純樸鄉村,性格敦厚、耿直,少與人爭,對於法律規定實不熟稔,斯時不知自己並無給付義務,受被告欺罔後,於109年6月18日簽署清償計劃書(下稱系爭清償計劃書),約定每月清償被告1萬元。惟原告本無給付義務,係遭被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遲於111年12月9日經兒女建議向律師諮詢始知悉上情,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起,撤銷系爭清償計劃書所承諾之意思表示,則系爭清償計劃書自始不存在,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1年11月2日止,受領原告給付共計29萬元。又原告係因受詐欺簽訂系爭清償計劃書而匯款予被告,並支付跨行匯款手續費,受有財產上損失43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民法不當得利法則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清償計劃書所示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聲明第二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85年起至101年為止,陸續向被告借款,嗣雙方結算借款金額並簽立借款契約書後,被告迄至104年間方清償借款,期間非短,而被告為貸予原告所借款項,亦有持自己之保險單為保單借款以周轉現金,致必須額外支出利息。為彌補被告此段時間之利息損失,兩造才於109年簽立系爭清償計畫書,同意由原告支付271萬6,594元之還款利息作為被告借予原告款項之報償,並以按月給付被告1萬元之方式清償。兩造間於系爭清償計劃書所約定之利息償還係消費借貸之報償,並非民法第233條所規定因債務人給付遲延而生之遲延利息。又原告已經成年,應具備完全之行為能力,且無受有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情形,其依自由意志簽立系爭清償計畫書內容之意思表示當屬有效。若原告真有所稱聽力受損情形,原告既具有完全之行為能力,且非欠缺通常智識能力之人,當可透過配戴助聽器或要求被告手寫方式,確保自己完全明瞭契約內容,而非事後再以此諉稱係遭被告利用而陷於錯誤,否認雙方合意簽立契約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依據系爭清償計劃書應給付總計271萬6,594元之利息債務予反訴原告。反訴被告雖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1年11月2日,依約按月給付款項,共計給付反訴原告29萬元,惟其後即未再繼續給付款項予反訴原告。依據系爭清償計畫約定,如有一期未清償,剩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系爭清償計劃書約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42萬6,594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清償計劃書,係反訴原告以兩造存在427萬3,925借款債權為基礎,就不存在之利息債權對反訴被告施用詐術所致。其次,系爭清償計劃書約定之給付標的,自始不存在,系爭清償計劃書因欠缺該要件而契約不成立。又縱使該利息債權存在,亦屬於從權利。反訴被告已依債之本旨向反訴原告清償完畢,依民法第307條規定,利息債權亦歸於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42頁):

一、兩造為姊弟關係,共同生父為被繼承人柯明川。

二、原告前於85年11月7日起至101年11月15日止,曾向被告借款共計427萬3,925元,原告於101年底簽發相同面額且未載到期日之本票擔保系爭借款。

三、兩造就系爭借款於101年底約定清償期及清償方式為: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柯明川坐落於南投縣埔里鎮重劃區土地後,於該重劃區土地分配圖公告確定之半年内優先償還系爭借款。嗣原告先以現金清償17萬3,925元,再於104年3月27日交付台灣銀行面額410萬元之本行支票,經被告收訖無訛,並由被告於同日簽立清償證明予原告收執,並將擔保付款之本票撕毁作廢。

四、兩造於109年6月18日簽訂系爭清償計畫書(即原證1)。原告於簽立系爭清償計畫書後以匯款方式共計匯款29萬元予被告,並支付匯款手續費432元。

五、被告自90年至000年0月00日間,以保險單向保險公司借款支付之利息共計105萬8,598元。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清償計劃書所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據?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

人雖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該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詐欺始為承諾系爭清償計劃書之意思表示,揆諸前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為詐欺行為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其已於104年3月27日提前清償兩造間之系爭借款

,並無給付遲延,自無給付被告利息之義務,被告向其陳稱系爭借款尚有271萬6,594元利息尚未清償,自屬詐術之實施行為等語。經查,系爭清償協議書雖記載本人應清償甲○○利息總金額271萬6,594元等語,但並未記載該利息債務之發生原因,自難認定系爭清償計劃書所記載之利息係因原告未依兩造於101年間就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期間清償產生之遲延利息。次查,原告自85年11月7日起至101年11月15日止陸續向被告借款,嗣兩造於101年核算確認原告歷年向被告借款尚未清償之金額共計427萬3,925元等情,有借還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5至10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二),自堪信為真實。足證被告確實有長期資助原告資金,且均並未就貸借予原告之資金收取利息之事實應非虛假。次查,被告於貸借款項予原告期間,尚有因資金不足生活所需,而自90年起陸續以保單向保險公司質借資金,至104年3月27日止,支付保險公司之借款利息共計105萬8,598元等情,有保單借款明細、還款紀錄及保單借款專戶存摺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07至183頁)。基上,被告因貸借款項予原告,導致其本身資金短缺而需向外借款並支付利息等情,應可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抗辯其係要求原告彌補被告先前為貸予原告款項而向保險公司借款並支付利息之損失271萬6,594元,經原告同意後始簽定系爭清償計劃書等情,並非全然無據。被告於貸放款項予原告期間,既有執保單質借款項及支付利息之事實,被告執此要求原告彌補之前被告支付利息之損失,即難認告知原告不真實事實之詐術行為。原告徒以其並未遲延清償兩造間於101年所約定系爭借款之清償期間自並無給付遲延利息之義務為由,主張其係遭被告詐騙始為承諾系爭清償計劃書之意思表示,難謂有據,甚難憑採。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利用其罹犯多重身心障礙及既存之錯誤,使

原告簽署系爭清償計劃書之行為符合詐欺行為之詐術實施等語。經查,原告於108年10月31日經鑑定罹有中度身心障礙,障礙類別為第2類聽覺機能障礙、第7類肢體障礙等情,固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9至261頁)。惟此僅能證明原告於簽立系爭清償計劃書時身體存有聽覺及肢體障礙,無從推論原告對於系爭清償計劃書內容有何認知錯誤。其次,聽覺障礙並非不能經由配戴助聽器矯正改善,參以原告提出108年10月31日聽力檢測證明(本院卷第53頁)即為頌恩助聽器公司所為之聽力檢測,自可推論原告已配戴助聽器改善其聽覺之障礙。又倘原告確有聽覺上障礙,亦可透過文字進行溝通,而本件原告亦係於書面之清償計劃書上簽名確認,清償計劃書明確記載本人(即原告)應清償被告利息總金額271萬6,594元,並無語句模糊導致原告認知錯誤之處。再審以兩造於借款之初雖未約定給付利息,甚或係於原告清償全部借款後,被告始再要求原告補償其借貸款項予原告之利息損失,而與民法有關借貸契約之相關規定不盡相符。然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倘當事人所合意之契約內容並無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契約當事人即應受合意契約內容所拘束。被告彙整原告以往借款金額及期間,以年息

6.9%計算利息共計271萬6,594元,而向原告請求彌補被告借貸款項予原告期間之利息損失,並以每月給付1萬元之方式分期給付,經原告應允後於系爭清償計劃書簽名確認。兩造所約定之契約內容並無悖於公序良俗或顯不合理處。原告既係在自由意志下承諾同意給付上開款項以彌補被告借貸款項予原告之利息損失,即應受之拘束。

⒋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係因被告詐欺始為承諾系爭清償計劃書

之意思表示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清償計劃書所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清償計劃書所示之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萬432元,是否有據?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係基於自由意志簽立系爭清償計劃書,並無遭被

告詐欺之事實,而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回其承諾意思表示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兩造間系爭清償計劃書既合法有效存在,被告係依系爭清償計劃書之約定受領原告匯款29萬元,為有法律上之原因。另原告因匯款支出432元手續費亦係為支付被告款項之必要費用,而非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於其撤銷承諾系爭清償計劃書意思表示後,返還29萬432元,當非有據,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⒈經查,系爭清償計劃書約定,反訴被告自109年7月1日起分期

清償,每月清償1萬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清償,未到期之債務應視同到期應一併清償等語,有系爭清償計劃書在卷可考(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781號卷《下稱板簡卷》第25頁)。又反訴被告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1年11月2日止,每月給付反訴原告1萬元,累績給付共計29萬元後,即未再依約給付反訴原告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反訴原告依據系爭清償計劃書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剩餘款即242萬6,594元(計算式:2,716,594-290,000=2,426,594),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至於反訴被告雖抗辯其係遭反訴原告詐欺陷於錯誤而為承諾

系爭清償計劃書之意思表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不足採信。反訴被告另抗辯清償計畫書所約定之標的自始不存在,或利息債權為從權利書因主債務清償完畢而消滅等語。惟查,系爭清償計劃書給付之標的為金錢債務,並無自始給付不能欠缺契約成立要件之情形。利息債權已發生者即為獨立之債權,並非從屬於借款債權,縱使清償主債務之借款債權,已獨立發生利息債權未經清償前,並不隨同主債務之借款債權消滅。兩造合意之利息債權係反訴被告彌補反訴原告借貸反訴被告期間之利息損失,而非請求反訴被告清償借款債權後之利息損失。從而,反訴被告上開辯詞,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伍、結論: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始為承諾系爭清償計劃書之意思表示既無可憑採。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清償計劃書承諾之意思表示乙節,自非有據,不生撤銷之效力。從而,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清償計劃書所示之債權不存在;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依據系爭清償計劃書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242萬6,594元,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柒、本件本訴及反訴的事實已經明確,當事人提出其他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都已經法院詳細斟酌,經認定不會影響本件判決的結果,所以不再一一論述。

捌、另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訴訟標的相同,不另徵收反訴訴訟費用,爰不為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3-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