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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1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68號原 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余麗貞訴訟代理人 黃孟婕被 告 白軒羽

顏裕勛

張景翔

張良吉曾湘蓮簡祥倫簡俊明葉偵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庚○○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甲○○及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庚○○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至三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均免除其給付之義務。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乙○○、庚○○、丙○○、己○○、甲○○及壬○○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毛有增,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戊○○,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68號「下稱訴字」卷一第215頁至第21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庚○○現在監,經本院囑託監所送達開庭通知,並送達在監出庭意願調查表後,其表示放棄到庭言詞辯論,有本院民事庭出庭意見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二第37頁),而被告丁○○、乙○○、甲○○、壬○○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邀集被告丁○○、庚○○、丙○○等人與訴外人張少森相約談判,於民國108年11月3日晚間11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與訴外人張少森及被害人林鈺皓發生口角爭執,並由被告丙○○、庚○○分別以其所持有之手搶朝林鈺皓射擊,致林鈺皓受有右側穿刺傷合併右下肺葉撕裂傷及氣血胸、胸椎槍傷合併脊髓損傷之傷勢,致雙下肢肢體癱瘓,嚴重減損其雙下肢之機能。林鈺皓因而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申請重傷補償金,經原告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9年度補審字第22號決定書駁回,林鈺皓不服,提起覆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撤銷原決定,並決定補償林鈺皓新臺幣(下同)64萬元,並已具領。

(二)查被告乙○○、丁○○、丙○○及庚○○等於上揭時、地所為持槍射擊之犯罪行為,致林鈺皓受有上開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己○○、辛○○、甲○○、壬○○分別係被告庚○○、乙○○之父母,因被告庚○○、乙○○於為上述行為時係未成年人,則渠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丁○○等4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償還。

(三)聲明:⒈被告丁○○、丙○○、庚○○、己○○、辛○○、乙○○、甲○○、壬○○

應連帶償還原告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辛○○抗辯:被告辛○○於106年10月13日與被告己○○協議離婚,被告庚○○由被告己○○單獨行使監督教養之義務,被告辛○○並無共同居住,客觀上無法行使保護及教養被告庚○○之權利,自不能令被告辛○○就未成年子女即被告庚○○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退步言,縱認被告辛○○須負擔被告庚○○權利義務,然其無法預見被告庚○○外出後會發生殺人未遂事件,顯見縱使被告辛○○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是以被告辛○○自得免責。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己○○抗辯:其還要照顧孫女,償還無能為力,希望等被告庚○○回來由他償還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丙○○抗辯:其無意見,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庚○○、丁○○、乙○○、甲○○、壬○○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現法律全文修正,名稱變更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依修正後第101條規定,於該章條文施行前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關於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相關規定。又按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本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支付補償,乃係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雖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取得求償權,但非欲令犯罪行為人增加負擔,此由同法第11條明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藉以避免雙重受償,及同法第13條第1款規定,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第11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補償機關,均可知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給付係損害賠償責任(或債權)之補充性給付,負最終損害賠償責任者仍是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人。是以,國家因對犯罪被害人支付補償金後,依同法第12條規定,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所取得之權利,實質上係源自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債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乙○○、丙○○及庚○○等於上揭時、地所為持槍射擊之犯罪行為,致林鈺皓受有上開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乙○○邀集被告庚○○、丙○○於上揭時地,共同傷害林鈺皓,使林鈺皓受有右側穿刺傷合併右下肺葉撕裂傷及氣血胸、胸椎槍傷合併脊髓損傷之傷勢,致雙下肢肢體癱瘓,嚴重減損其雙下肢之機能等情,以及林鈺皓向原告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重傷補償金,經原告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9年度補審字第22號決定書部分駁回,林鈺皓不服,提起覆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撤銷原決定,並決定補償林鈺皓共64萬元,並已具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檢察官起訴書1份、本院109年度少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1份、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少上訴字第7號少年法庭判決1份、本院109年度少護字第69號少年法庭宣示筆錄1份、上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1份、上開犯罪被害人補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1份、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1份、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1份、原告收據1紙、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1紙為據(見訴字卷一147頁至第152頁、第153頁至第176頁、第177頁至第198頁、第199頁至第202頁、第121頁至第127頁、第129頁至第135頁、第137頁至第141頁、第143頁至第145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4號、第823號刑事判決1份互核無誤,有上開判決1份在卷可考(見訴字卷二第43至第60頁),再到庭被告丙○○未就上情提出爭執(見訴字卷二第63頁至第65頁),而被告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上開事實,故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是以,被告丙○○、庚○○、乙○○共同傷害林鈺皓,侵害其身體健康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其受有醫療費用、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身心精神痛苦等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應連帶就林鈺皓之上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而原告業已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64萬元予林鈺皓,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支付64萬元範圍內對被告丙○○、庚○○、乙○○有求償權,故原告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丙○○、庚○○、乙○○連帶給付64萬元,即屬有據。

3.復查被告丁○○並未經刑案案件認定與被告乙○○、庚○○及丙○○具有殺人未遂之共同犯意,有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檢察官起訴書1份、本院109年度少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1份、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少上訴字第7號少年法庭判決1份、本院109年度少護字第69號少年法庭宣示筆錄1份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4號、第823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147頁至第152頁、第153頁至第176頁、第177頁至第198頁、第199頁至第202頁、卷二第43頁至第60頁),且依上開刑事案件事實欄均記載被告丁○○係出借槍枝及子彈,並無參與持槍射擊林鈺皓之行為,自無從認被告丁○○與被告乙○○、庚○○及丙○○有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故原告請求被告丁○○與被告丙○○、庚○○、乙○○連帶給付64萬元部分,難認有據,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己○○、辛○○、甲○○、壬○○分別係被告庚○○、乙○○之父母,因被告庚○○、乙○○於為上述行為時係未成年人,則渠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1.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庚○○、乙○○於上揭時地傷害林鈺皓時,尚未成年,均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己○○為被告庚○○之父親、被告甲○○、壬○○為被告乙○○之父母,有上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21頁、第23頁、第27頁、第29頁、第31頁),而被告己○○到庭僅辯稱無能力償還,應由被告庚○○自行償還等語,然未舉證證明其已盡監督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情;被告甲○○、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上開事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己○○與被告庚○○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甲○○、壬○○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2.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項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性質上固不得拋棄,但夫妻協議離婚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即子女監護權)約定由一方擔任時,他方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即暫時停止。而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暫時停止之一方,既無從對於未成年子女為監督,當然不能令其就該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辛○○業已與被告己○○於106年10月13日離婚,有戶口名簿1紙在卷可考(見訴字卷一第269頁),而被告己○○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陳稱:「(問:被告庚○○現在與何人同住?)跟我和他祖父祖母,本案發生時也是,被告辛○○好幾年前就跟我離婚了,離婚之後就沒有同住,監護權在被告庚○○成年前是由我監護,是我們自己約定的」等語(見訴字卷二第64頁),堪認被告辛○○辯稱被告庚○○由被告己○○單獨行使監督教養之責為真,自難認被告辛○○需與被告庚○○共同就其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四)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庚○○、己○○、乙○○、甲○○及壬○○應連帶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已如前述,自應以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作為利息起算點,則原告請求上揭金額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本件被告乙○○、庚○○、丙○○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被告己○○對於被告庚○○;被告甲○○、壬○○對於被告乙○○,分別係居於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對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因此等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負有同一目的之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自不待言,是故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庚○○及丙○○所為共同侵權行為造成林鈺皓受傷之結果,原告復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給付林鈺皓,自取得林鈺皓對於被告之求償權,從而,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7條規定,請求被告乙○○、庚○○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64萬元;被告乙○○、甲○○及壬○○應連帶給付原告64萬元;被告庚○○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64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又本件因被告乙○○、庚○○及丙○○前揭侵權行為致林鈺皓受有損害,原告依法給付補償金予林鈺皓後,行使求償權而提起本件訴訟,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乙○○、庚○○、丙○○、己○○、甲○○及壬○○連帶負擔,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怡彤附表:

被告 利息起算日 備註 乙○○ 112年6月23日 寄存送達(訴字卷一第253頁) 甲○○ 112年6月12日 寄存送達(訴字卷一第249頁) 壬○○ 112年6月23日 寄存送達(訴字卷一第255頁) 丙○○ 112年6月8日 本人親收(訴字卷一第237頁) 庚○○ 112年6月2日 本人親收(訴字卷一第241頁) 己○○ 112年5月31日 補充送達(訴字卷一第243頁)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