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9號原 告 蕭樹蘭 (即林文心及林土城之繼承人)
林許軒(即林土城之繼承人)
林釀佑(即林土城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被 告 唐文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富貴雙星大樓地下2樓31號停車位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1,667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1年10月1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停車位之日止,按每3個月給付原告10,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内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前係由林文心向本院聲請調解,然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原告已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内起訴。惟林文心於調解程序中之民國111年11月18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一紙(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按,其法定繼承人即其父甲○○、其母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之規定聲明承受本件訴訟,並無不合。
嗣原告甲○○於本案繫屬中之112年3月23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9頁),其法定繼承人即配偶戊○○、長男乙○○及次男丙○○,依相同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均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富貴雙星大樓地下2樓31號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3,333元,及自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1年10月16日(起訴狀誤載為111年2月1日)起至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每3個月給付原告1萬元。
並主張略以:㈠林文心前於110年2月11日將系爭車位出租予被告,經雙方簽
立「汽車車位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車位租約),約定租金每3個月計收1萬元,並於每月1日以前以現金方式交付林文心,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又租賃期間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被告應於契約期滿前15日以書面通知林文心,若未通知林文心或契約逾期3日以上而未滿1個月者,均以1個月之租金計算,並視同續約,被告不得異議。而被告於上述租約期滿前15日並未以書面通知林文心不再續租,故雙方汽車車位租賃契約書應視同續約。
㈡惟被告自111年2月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予林文心,經林文心於
111年10月4日以臺北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39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催告被告於函到10日内繳清所欠租金,並同時表明被告如仍未於期限内支付,林文心即併以該函為終止雙方停車位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1年10月5日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猶未依上開期限内繳納租金,則其停止條件成就,是雙方租賃契約已於111年10月15日經林文心合法終止在案,從而,於租約終止後,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位,自屬於法有據。
㈢查被告自111年2月1日即未給付林文心系爭停車位租金,已如
上述,則原告自得依繼承法律關係及前揭汽車車位租賃契約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支付自111年2月1日起至租約終止日即111年10月15日止之租金合計33,333元【計算式:10, 000
x (3+30/90) = 33,333】。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見)。經查,系爭車位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為甲○○,交由林文心出租。甲○○前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之地主合建,興建富貴雙星大樓,甲○○基於分管協議取得該建物地下二樓(即同段1846建號)之專用權,編號31號車位及31號車位後方之空間屬甲○○專用一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10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迄未遷讓返還,則被告當受有使用車位之利益,致甲○○受有相當於租金的損害無疑。準此,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於租賃期限終止後即自111年10月16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給付原告受相當於租金即每3月1萬元之損害,應屬有據。
四、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原告甲○○原住○○市○○區○○路00號,與被告丁○○住同一富貴雙
星社區公寓大廈,甲○○表示於公寓大廈地下二樓有停車位可出租,爰甲○○女兒林文心與丁○○簽訂系爭車位租約,租用期間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被告均依約繳納租金。
㈡因甲○○、林文心搬遷,並未通知丁○○,以致被告無法於契約
期滿前15日以書面通知甲○○、林文心。系爭車位租約已經結束。
㈢依據富貴雙星大樓管理委員會公告:「甲○○家族再110年12月
2日法院人員已經來清點法拍所有產權(房屋與地契)在社區無任何產權,請住戶勿再租賃B2停車場未劃格子的地方停車。」㈣另據富貴雙星大樓管理委員會告知,因甲○○、林文心已非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無權訂約收租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林文心與被告有簽訂系爭車位租約。租約期間內,被告均有如期繳納租金。
㈡被告於系爭車位租約期滿後,自111年2月1日起未再繳納租金予林文心。
㈢甲○○、林文心於111年2月1日前即已搬離富貴雙星大樓。㈣林文心有寄發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1-32頁)給被告,催告
被告於函到10日内繳清所欠租金,並同時表明被告如仍未於期限内支付,林文心即併以該函為終止雙方停車位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1年10月5日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但並未繳納租金給林文心。
㈤被告迄今仍繼續使用系爭車位。
六、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系爭車位租約期滿後,林文心與被告是否有續約?告是
否應依約繳納租金?⒈查依系爭車位租約第四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契
約期滿前十五日以書面通知甲方(即林文心),若未通知甲方或契約逾期三日以上而未滿壹個月者,均以壹個月之租金計算,並視同續約,乙方不得異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租約期滿前以書面通知林文心不再續約,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當時林文心已經搬離社區,所以無法通知等語。惟本院查,依上開契約條款之約定,被告應以「書面」通知林文心不再續約,被告如已提出書面而無法順利送達林文心,則此一事由或可歸責於林文心,而可認已生意思表示已到達之效果,惟本件被告並無已經提出書面之證明。況且,依原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有向林文心表示:「我們租金都有準備,因為管委會要求等產權確認後,再予支付,所以我也在等」、「如果確認後,我們一定會補足」、「對我租客而言,租金都是要付的,我必須且一定會支付,就等您們雙方協議完成,我立即支付,以上是管委會的指示」(見本院卷第113-115頁),由上開對話的文義來看,被告顯然並無不再續租系爭車位的意思。是以,本件被告再辯稱系爭車位租約已到期,被告無續租之意,只是無法通知到林文心云云,顯係臨訟所辯之詞,不足採信。
⒉承前所述,被告與林文心之間系爭車位租約,因被告表明
不再續租之意,應依約視同續租,被告有依約繳納租金之契約上義務。嗣林文心以被告未繳納租金為由終止契約,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自堪認系爭車位租約於111年10月15日業經林文心合法終止。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契約有效期間之租金,即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1年10月15日止,按每3個月1萬元計算之租金31,667元【計算式:10, 000
x (3+15/90) = 31,667,逾每三個月部分,即自111年10月1日至15日,應按日數比例計算之】,自屬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租金逾本院認定部分,則為無理由。
㈡本件被告應否返還系爭車位予原告?是否應給付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⒈經查,本件系爭車位之爭議,曾經翁美娟等人與甲○○訟爭
(案由:返還停車位事件),案經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10號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車位(即31號車位)及其後空間為甲○○所專用,判命翁美娟等人應將之返還予甲○○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有上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7-127頁)。是以,原告主張甲○○對系爭車位有專用之權一節,應屬可信。甲○○將之交由女兒林文心出租,亦當屬其合法之權利行使。
⒉本件被告並不否認繼續占用系爭車位,且並未給付租金給
原告,是以,被告占用系爭車位顯然沒有任何正當權利可資依據。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林文心基於出租人之地位,以租約終止為由,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或甲○○依專用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位之占有,均屬於法有據。而林文心、甲○○之上開權利,均由原告三人所共同繼承,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位返還予原告,自屬可採。被告辯稱因為管委會不同意,所以不必交還系爭車位給原告云云,則屬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本件被告於系爭車位租約經林文心於111年10月15日合法終止後,即無占用系爭車位之合法權源,其繼續占用系爭車位之行為,可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系爭車位專用權人甲○○受有相當之損害,是以原告等人既為甲○○之繼承人,自得繼承甲○○上述不當得利返還之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1年10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每3個月給付原告1萬元,自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已合法繼承林文心、甲○○之權利,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給付積欠租金31,667元及自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1年10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每3個月給付原告1萬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