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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1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95號原 告 陳媛慈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鐘煒翔律師被 告 朱旌緯訴訟代理人 林長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借據所載債權,逾借款本金新臺幣239萬79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1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本為男女朋友關係,於男女朋友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就

生活上的消費等花費有宣稱為原告代墊金錢或為原告清償債務之情形,並持有原告因思慮不周簽署數張外觀為借據及本票文件(借據未載貸與人,本票未載發票日及受款人)合計新臺幣(下同)495萬4970元(明細詳附表所載)。後雙方因故分手,原告即陸續遭不名人士催討,該不明人士或主張受被告委託討債,或主張被告已賣斷債權,甚亦有主張,被告根本未代墊款項,自己方為債主,造成原告無法確認與被告間究否存有債務關係。

㈡關於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編號2、3、4借據及本票所載債權

不存在一事,被告並不爭執。關於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編號1、5、6借據及本票所載債權究否存在一事,兩造則有爭執,原告自有就前開有爭執部分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確認利益。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借據(下稱326萬7960元借據)及編號5、6所示借據(下稱50萬元借據),均未記載貸與人,不能作為被告借款給原告之憑證,也不能作為被告有交付借款給原告之證明。實則本件借貸過程與一般不同,326萬7960元借據部分,是被告先向原告主張代原告償還其他債務所預立借據,但實際上因有許多債權人向原告表示並無代償之事,且被告更曾向原告母親表示其代原告給付金額為239萬7960元,故關於附表所示編號1部分,不論是被告主張326萬7690元或是239萬7960元,均應由被告就借款交付事實為舉證。至被告所稱2筆解開基金的25萬元損失,則與借貸關係無涉且不實。再就附表編號1、5、6所示本票則因均未記載發票日,故屬無效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㈢併為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編號1、5、6之借據及本票債權(含本金及利息)均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㈠兩造並非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是於酒店消費時認識原告,嗣

因原告一再羅織不實理由向被告借款,被告因受其詐欺而陸續將借款交付原告,原告則簽立借據及本票供被告收執。因被告不諳法律,以為只要執有原告簽署本票及借據,原告即不會爭執其效力,故於原告簽發時未注意本票未記載發票日、借據亦未記載簽發日期。嗣因被告向原告請求返還借款未果,揚言要對原告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原告方於本件起訴前向法院為調解之聲請。

㈡本件除被告對原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326萬7960元借據所載借

款債權;及編號5、6所示50萬元借據所載借款債權存在外,其餘部分被告既均不爭執被告對原告本票及借據所載債權不存在,原告就被告不爭執部分,自無提起確認之訴之保護必要。原告於調解時及本院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被告對原告376萬7960元借款債務存在一事,並未爭執,原告嗣後再以書狀爭執已經其自認之事實,顯屬無據。況326萬7960元借據及50萬元借據均由被告執有,且其上均載明已當場將借款金額交付原告親自收訖無誤,自足證兩造間確有376萬7960元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至原告提出被告與原告母親對話紀錄,雙方並未就借款總金額為確認,雖有提239萬7960元,但非債總額,只是被告提到如何為原告清償債務之協議。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326萬7960元借據及50萬元借據為原告簽署,現由被告執有。

附表所示編號5、6本票,現由被告執有。

㈡附表所示編號1、5、6本票均為原告簽署,均未記載發票日(

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係屬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之一),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前開3紙本票因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故均為無效票據。因此,被告對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5、6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既就被告對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5、6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一事,未有爭執。則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編號1、5、6所示之本票債權(含本金及利息)均不存在,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對原告如附表編號

1、5、6所示之借貸(即326萬7960元借據及50萬元借據)債權存否,既因兩造有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就前開部分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附此敘明。

五、按財產權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行使其財產權之人為準占有人,債權乃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之財產權之一種,故行使債權人之權利者,即為債權之準占有人,依民法第96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943條第1項規定,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次按債權證書之返還,通常須在清償債務之後,故已返還債權證書者,推定其債之關係已消滅,此民法第325條第3項所由設。依此反面解釋,苟債權證書尚未返還,自難遽為債之關係已消滅之推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7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證(借據)內,如載明所借款額,「收訖無訛」者,固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惟於借用人提出反對之主張及為相當之「反證」時,該借用證是否具有實質之證據力,亦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借貸事實之真偽。倘因貸與人已盡舉證責任,即恝置借用人提出之「反證」於不論,於法自屬有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兩造對於原告簽署326萬7960元借據、50萬元借據及附表編號

5、6所示本票,現由被告執有等情,既未有爭執。依民法第96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943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被告適法有行使326萬7960元借據及50萬元借據所載債權之權利。此部分應責由原告就所主張:被告並非326萬7960元借據及50萬元借據所載債權人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既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原告前開主張,已有可議。況由原告於起訴時自承被告係因為原告代墊金錢及貸償債務,而執有原告簽署未載貸與人之借據等情,亦可認本件被告確為原告簽署326萬7960元借據、50萬元借據之債權人。

㈡關於326萬7960元借據部分,既載明「以已現金如數交付原告

親自收訖無誤」,應認被告已就借款之交付盡舉證之責。惟觀諸原告提出被告與原告母親111年11月14日LINE對話紀錄,就被告提出原告手寫單據總額326萬7960元(詳本院卷第107頁、115頁),既與326萬7960元借據金額相符,而足認前述手寫單據記載明細,即是原告簽署326萬7960元借據表彰被告應為原告代償債務之明細。經被告於對話紀錄中勾圈已由其為原告代償金額(詳本院卷第109至111頁;409130+360380+917500+154000+306950+250000=0000000),又僅其中239萬7960元,尚有87萬元(604000+190000+26000+50000=870000)經被告自承未為原告代付。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由原告提出反證(即被告與原告母親111年11月14日LINE對話紀錄〈含原告手寫單據〉),已足認關於326萬7960元借據,被告實際以代償債務方式交付金額僅239萬7960元,並非326萬7960元(縱認原告就326萬7960元借據所載借款已經被告如數交付一事曾經自認,依原告提出反證既足佐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自得撤銷之,亦併敘明。)。應由被告就其實際交付金額逾239萬7960元之利己事實,再提出其餘證據證明屬實。關此部分,既未據被告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借款債權數額應僅為本金239萬79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債權,並不存在。即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借據所載債權,逾借款本金239萬79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50萬元借據部分,既載明「以已現金如數交付原告親自

收訖無誤」,應認被告已就借款之交付盡舉證之責。原告就被告實際並未交付50萬元借款予原告之利己主張,既未提出反證證明屬實,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借據債權(含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不存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借據所載債權,逾借款本金239萬79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曉妏附表:

編號 債權金額(新臺幣) 本票(同額) 借據(同額) 1 326萬7960元 詳本院卷第43頁 詳本院卷第45頁 2 36萬380元 詳本院卷第47頁 詳本院卷第49頁 3 40萬9130元 詳本院卷第51頁 詳本院卷第95頁 4 91萬7500元 詳本院卷第53頁 5 25萬元 詳本院卷第57頁 詳本院卷第71頁 6 25萬元 詳本院卷第57頁 (金額50萬元)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23-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