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212號原 告 何家逸上列原告與被告蘇順傑、樊宣逸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茲已逾期,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