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214號原 告 林俊言被 告 仁愛錄大廈管理委員會上列原告與被告仁愛錄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仁愛錄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所召開之仁愛錄社區第十六屆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未依法定程序方式召開,故訴請該會議無效,核原告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定之;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又按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3,000元,尚應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