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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2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235號原 告 黃國徵

呂筠鶴共 同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代理人 蘇萱律師被 告 符仕育被 告 李家驊被 告 林正淳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複代理人 曾秉浩律師

董子涵律師被 告 羅慧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被告依民國113年1月12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35號一部判決協同原告結算完結兩造間依「京碩資產管理公司合作協議書」成立之合夥事業於民國111年12月6日之合夥財產狀況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以一訴請求被告協同原告結算兩造間依「京碩資產管理公司合作協議書」成立之合夥事業於民國111年12月6日之合夥財產狀況,並請求被告間之系爭合夥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本院業已就原告本件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請求被告協同結算部分以及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請求償還代墊款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2條規定,於113年1月12日為一部判決。至於原告其餘請求系爭合夥於結算完成後返還原告出資及分配合夥利益部分(即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則須俟兩造就該合夥財產結算完結後,始得為裁判。是原告其餘請求,顯係以被告依本院上開一部判決就合夥盈虧為結算之結果為其依據,本件尚未裁判部分之訴訟程序即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停止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等
裁判日期:2024-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