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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2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原 告 傌克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宏輝訴訟代理人 劉孟哲律師被 告 鄭尊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6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8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7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6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上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減縮,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蔡明翰曾有業務合作關係,是原告應蔡明翰要求,開立發票日期為108年4月15日,面額為197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未取得任何對價,即交付予蔡明翰。然原告並未授權蔡明翰為任何轉讓支票之行為。詎料,蔡明翰未告知原告,竟將系爭支票轉交付予被告,又被告再於108年3月29日,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訴外人鎰盛有限公司(下稱鎰盛公司)作為鋼筋買賣之貨款。嗣鎰盛公司取得系爭支票後,逕向原告提起給付票款訴訟,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2048號民事判決原告公司應給付鎰盛公司197萬元,嗣雙方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4號給付票款事件中達成和解,原告願給付鎰盛公司186萬元,原告並已提存給付該款項。另依照鈞院110年度易字第674號刑事竊盜案件於110年9月23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被告稱「我確實有拿到這張票,是透過中間人陳冠儒去買的,之後交給我的廠商郭明成,為了支付貨款200萬左右,這張票後來跳票了,所以等於我還是得支付貨款,目前還是再跟郭明成協商。我沒有支付半毛錢就拿到了」等語,然原告公司不認識陳冠儒,亦未收取被告買受系爭支票之價金,顯見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支票,並坦承其並非系爭支票之權利人,竟交付系爭支票予訴外人鎰盛公司清償貨款,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清償買賣價金之利益,並造成原告公司受有186萬元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參照)。經查,訴外人鎰盛公司曾另案對原告提起請求票款之訴,於該案中鎰盛公司主張其執有系爭票據1紙,係因被告於108年1、2月間分別向鎰盛公司購買鋼筋材料,加計運費後(不含營業稅)共計5,037,521元,鎰盛公司與被告約定每月貨款之清償期為次月之月底,然至108年3月10日止被告僅給付563,040元,經屢次催討後,被告於108年3月29日將原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交予鎰盛公司以清償部分貨款,然因鎰盛公司需用現金,於108年4月8日以系爭支票向林怡綾進行貼票換取現金196萬元,惟林怡綾持系爭支票向銀行付款提示後,於108年4月17日遭退票未獲兌現,而於108年4月19日將系爭支票交還予鎰盛公司,並取回先前借予之款項,嗣鎰盛公司提起請求票款之訴,原告因此被判命須給付197萬元予鎰盛公司,嗣雙方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4號給付票款事件中達成和解,原告願給付鎰盛公司186萬元。且被告於本院110年易字第674號竊盜案之110年9月23日準備程序中陳述其確實有拿到系爭支票,並交給廠商郭明成,為了支付貨款200萬元左右,沒有支付半毛錢就拿到支票了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2048號民事簡易判決、本院110年度易字第674號110年9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4號和解筆錄等資料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93頁),核與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6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3-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