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5號原 告 李宏恩被 告 吳佳穎
居臺北市○○區○○○路0巷00號0樓0 室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焦郁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非企金或法金人員,捏造事實,使用謊言,使原告信用
貸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購買被告所推薦佳士得拍賣會價值50萬元之理財標的,故請求解除買賣契約,返還價金100萬元。
㈡首先我需要先陳述一下我的個人背景,我在18歲的時候就讀
華夏技術學校,我的班級56個男生沒有女生,在學校的這段時間,我沒有交到女朋友;21歲的時候抽中了兵單,單位是馬祖的東引島,我的連隊有130個男生沒有女生,我在島上服役了6年,從102年到108年我沒有交到女朋友,那時的我27歲,我很美慕也很想要有女朋友,每次回台灣休假我都去聯誼也有付費報名去婚友社,我一年只有72天的返台假,除了家人,我最想要的就是女朋友,於是我用了長官一直撈叨我們要小心的交友軟體,我想要在上面認識女生,我認識了nico他很特別,很主動關心我,也沒因一年只有72天返台假而不理我,甚至主動邀約我休假時去吃飯,就這樣,我認識了nico我們聊籃球聊電影明星聊他家貓咪,很快就約了第一次見面,我們在西門町的一間咖啡店,我很準時的到了nico
較晚出現,之後我們聊了很多,聊到工作時,我好奇的問他明明小我3歲,為什麼戴著勞力士手錶,包包也是名牌的,身上的治装都是有牌子的,nico告訴我他工作年薪達到40
0 萬,所以才會買這些犒賞自己,我們熟識之後他就開始積極的向我推銷他的工作,說他是法金,他幫很多的老闆做財務規劃,很多人都使用他的財務規劃,讓生活更好,讓你有能力過想要的生活還能照顧家人,卻從未提及風險和投資標的,每次短暫的回台灣和他約見面後我又回到了東引島,雖然我對他的工作和他所說的幫很多老闆做財務規劃一無所知,每次問這個nico總是講其他的事情轉移話題,我也就不好意思重複追問,每次稍微有的防備之心又因為部隊繁瑣的工作和忙碌而忘記了,也因為長期的被女生打槍和單身變得小心維護著和任何一個女生的關係和互動,都是秉持著最大的善意接觸異性,希望能和異性有進一步的發展或是交往,但卻讓我遇上了這樣的事情。
我這裡有他給我的帳號和裡面的數位資訊,這是當時相信了nico給了他100萬,3週後才知道和得到的東西,我希望能將這個帳號歸還給nico而nico也歸還我的100萬和利息,這100萬是nico說有朋友在銀行上班幫我用信用貸款貸款出來的,我現在每個月要支付的本金加利息是13829元,而2年多過去了,從給了100萬之後nico就沒有和我聊天或是邀約吃飯了,而是改成比較忙沒空見面和一直丢洗腦影片和文章,我沒有交到nico這個朋友,也沒有像nico說的生活變得更好,還可以照顧家人,反而是每個月都要支付這筆鉅款,每次想到這個都覺得很失望很沮喪,這件事之後我把交友軟體也刪掉了,有好一陣子沒有接觸女性,我現在只希望物歸原主,如果這東西真的像nico說的可以改善生活,那就讓nico 拿回去吧,我只想要老老實實的賺錢,交個女朋友,成家立業。㈢前數位資訊於112年2月28日查詢價值,總價值為0元,有截圖
可證。被告吳佳穎無任何證明,卻說明其有價值,能改善生活,甚至在購買前表示很多人買了以後可以有能力照顧家人等等。
㈣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虛偽不實,指表示或表徽與事實
不符,其差異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有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慮者。旨揭判斷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考量因素摘述如下:
⒈表示或表徵應以相關交易相對人普通注意力之認知,判斷 有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
⒉表示或表徵之內容以對比或特別顯著方式為之,而其特別顯
著之主要部分易形成消費者決定是否交易之主要因素者,得就該特別顯著之主要部分單獨加以觀察而判定。
⒊表示或表徵隔離觀察雖為真實,然合併觀察之整體印象及效
果,有引起相關交易相對錯誤認知或決定之慮者,即屬引人錯誤。
⒋表示或表徵客觀上具有多重合理的解釋時,其中一義為真者,即無不實,但其引人錯誤之意圖明顯者,不在此限。
⒌表示或表徵與實際狀況之差異程度。
⒍表示或表徵之內容是否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交易相對人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
⒎表示或表徵誇大營業規模、事業或商品(服務)品牌之創始使間或存續期閒且差距過大者。
⒏表示或表徵將不同資格、性質、品質之商品(服務)合併叙述
,使人誤認所提及商品(服務)皆具有相同之資格、性質、品質者。
⒐廣告使用「第一了、「冠軍」、「最多了「最大」••等最高
級用語連結客觀陳述,但無銷售數宇或意見調查等客觀數據佐證者。
⒑表示或表徵未揭露交易之風險,或揭露之方式使人誤認其商
品(服務)之提供合法。㈤第一點被告跟我是在約會交友戀愛app認識的,被告利用戀
愛約會交友的名義掩蓋販賣虛擬貨幣目的,並在達到目的後,巧言說是對方要求,將自己變成不得已為之,從app對話可以得知,被告第一次就問我職業、存款等事項,因為是約會交友app所以我坦承相告,後來被告拿了我一百萬元就避不見面,後來只有拿圖片敷衍我,第二點,我沒有賺到錢,自始至終產品沒有價值,被告扭曲訊息給我,例如比特幣的風險,導致我現在要給付高額利息,被告沒有告知我風險,被告一直讓我對她產生好感,利用心理學達到目標,第一次被告沒帶錢,我付費,第二次被告遲到,被告身穿名牌,這都是心理學技巧,讓我對被告產生信任,第四,本件為被告預謀行為,建立在感情的交易,而不是產品的效力,被告利用我的感情勒索我,第五,經過兩年半得時間,我每個月被扣款一萬四千元,我受到了身心的傷害,被告提到被證均為單方製作證據,我不認可真實性。另補充第二點,被告所述國際公開交易平台,與本案無關,不能以此作為抗辯理由,應該承擔責任,綜上所述,希望法院依法認定。
㈥關於app部分,上面顯示現金零元,裡面的連結進去均顯示
零元,我無法查詢到被告所稱的價值,被告所說國際交易平台與我的買賣產品沒有關連,我懷疑我非帳號的唯一主人,與被告所述國際交易平台所述沒有關連。㈦原告請求權基礎為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之法律關係。
㈧並聲明:
⒈被告吳佳穎應將原告向台新銀行專員筱薇信用貸款100萬元含利息15萬2,438元,返還原告李宏恩,並負擔訴訟費用。
⒉被告應自109年8月27日起至還款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800元之損害金。
⒊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曾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
偵字第18221號為不起訴處分(被證1),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245號駁回再議確定(被證2)。是被告從未詐騙原告業經偵查機關調查明確,原告空言指稱被告詐騙伊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為實,揆諸實務見解,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未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難認原告之主張可取。
㈡兩造間買賣契約已成立,被告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
經查兩造成立買賣契約,原告願以50萬元向被告購買天選幣
(CSO)虛擬貨幣25萬顆、以25萬元購買劉國松「日月」藝術幣(代號CDC01)5顆、以25萬元購買張大千「竹石仕女圖」藝術幣(代號CDC02)5顆,原告並於109年8月27日許將上開100萬元匯至被告帳戶,被告業已於109年9月1日將上開CSO虛擬貨幣25萬顆、劉國松「日月」藝術幣5顆、以25萬元購買張大千「竹石仕女圖」藝術幣5顆轉至原告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等情,此為原告所自陳,亦有電子錢包明細截圖(被證3)及LINE對話紀錄可證(被證4),故被告已如實交付上開買賣標的予原告收受。綜上所述,被告未詐騙原告,且雙方買賣契約已完成,原告今無正當理由欲解除契約,返還價金,自非可取。
㈢原告於民事準備書狀事實及理由欄一:「首先我需要先陳述
一下我的個人背景…我很羨慕也想要有女朋友…希望能和異性有進一步的發展或是交往…我只想要老老實實的賺錢交個女友,成交立業」云云,可知原告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係因單方認為藉此能和被告發展成男女朋友關係,係出於原告個人之幻想,可證被告從未詐騙原告,原告起訴主張並無理由。㈣復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偵字第18221號為不起訴處
分所載:「依照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8月27日所簽立之CSO虛擬貨幣及劉國松、張大千竹石仕女圖藝術幣買賣契約書所示,其中第5條記載:乙方(即告訴人)完全瞭解虛擬通貨之高風險性,經甲方(即被告)或其指派專人向乙方作契約內容、區塊鍊及虛擬通貨之介紹後,乙方遂同意締結本件契約」:第6條記載:「乙方從事本件虛擬通貨交易,無論未來因市場漲跌所生之利益或損失,均歸屬於乙方,而與甲方無涉」等語(同被證1: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至第3頁),是原告於買賣前已審酌評估投資獲利及風險後,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個人投資判斷,難謂被告有施用詐術或致原告陷於錯誤之情形。
㈤原告主張:「前數位資訊於112年2月28日查詢價值,總價值為0元,有截圖可證」云云。被告否認之,並答辯如下:
⒈觀諸原告所提供之截圖,乃係虛擬貨幣存放之電子錢包,其
上所載的乃係擁有何種虛擬貨幣、數量,並非顯示該虛擬貨幣之現有市價,況且,該截圖最上面顯示NT$0指的是ETH虛擬貨幣,ETH是以太幣之縮寫,原告從未向被告購買ETH虛擬貨幣,原告電子錢包ETH顯示的數量為0,故當然會是NT$0,是原告所提供之截圖無法證明本件虛擬貨幣價值,原告主張本件虛擬貨幣價值為0元,實不足採。
⒉查,原告前於109年8月27日所購買之CSO虛擬貨幣當時雖未上
市,但現早已上市,可在國際公開交易平台ProEX交易平台自由交易,且依CSO幣於111年4月16日在ProEX交易所之交易價格,最高價格曾到一顆0.077USDT,有ProEX交易所之截圖在卷可稽(被證5),而依每顆USDT約等同於美金1元之價格及美元與新台幣約為28:1之匯率計算,約為新台幣2.156,而原告當時購買金額為1顆新臺幣2元購買CSO幣,故原告若當時上交易所出售,早已獲利了結,然原告卻不為之,實與被告無涉。另被告於112年3月9日查詢結果,CSO成交價為0.0487USDT(被證6),而依每顆USDT約等同於美金1元之價格及美元與新台幣約為28:1之匯率計算,約為新台幣1.3636元,亦非毫無價值,可證CSO幣確實有價值性及流通性。
⒊復查,原告所購買之劉國松「日月」藝術幣(代號CDC01)5顆
、以25萬元購買張大千「竹石仕女圖」藝術幣(代號CDC02)5顆,在網路上均可查詢到白皮書與相關介紹資料,此有劉國松「日月」藝術幣(被證7)、張大千「竹石仕女圖」藝術幣(被證8)之介紹資料以資為證。且由劉國松「日月」藝術幣之介紹資料可知,劉國松「日月」藝術幣代幣總量400顆、代幣初始單價50000元(同被證7),並有該畫作之作品保證卡(被證7-1)、智能合約(被證7-2)及藏品存放證明(被證7-3)為證;由張大千「竹石仕女圖」藝術幣之介紹資料可知,張大千「竹石仕女圖」代幣總量400顆、代幣初始單價50000元(同被證8),並有該畫作之作品保證卡(被證8-1)、智能合約(被證8-2)及藏品存放證明(被證8-3)為證,故上開藝術幣確實其價值性。
⒋是以,原告主張本件虛擬貨幣價值為0元,顯無理由。
㈥原告於書狀內最後引用「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虛偽不
實……」云云,然查,被告實不知原告欲主張的請求權之基礎與理由為何,此部分應先請原告特定,先予敘明。
㈦承上,縱認原告以公平交易法第21條為請求權依據,然被告與公平交易法第21條構成要件未合,分述如下:
⒈按「本法所稱事業如下:一、公司。二、獨資或合夥之工商
行號。三、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公平交易法第2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非公平交易法第二條規定之「事業」,兩造乃私
人間買賣虛擬貨幣,被告並非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與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對象不符。
⒊再者,被告所傳送之給與原告之資訊,均來自網路連結,此
為原告於刑事案件所自承,亦為檢察署偵查後所肯認「本件被告自109年8月16日起即陸續傳送藝術品、富爸爸、區塊鍊、比特幣、天選、宅論壇、以太坊、什麼是區塊鍊、小資族也能買名畫、台灣當代藝術上鍊等虛擬通貨交易訊息、網路連結予聲請人查閱,此業經聲請人(即原告)自承在卷,且有聲請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稽,足見被告於雙方交易前業已說明此類之交易之相關概念及流程,且上開訊息均可透過網路搜尋取得」等語(同被證2高檢署處分書第2頁),是被告所提供之資訊均為網路上所取得,並非被告所製作,被告未在商品上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㈧綜上所述,被告未詐騙原告,且雙方買賣契約已完成,原告今無正當理由欲解除契約,返還價金,自非可取。
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原告經被告推薦理財標的,乃信用貸款100萬元予以購買,兩造即成立買賣契約,原告願以50萬元向被告購買天選幣(CSO)虛擬貨幣25萬顆、以25萬元購買劉國松「日月」藝術幣(代號CDC01)5顆、以25萬元購買張大千「竹石仕女圖」藝術幣(代號CDC02)5顆,原告並於109年8月27日許將上開100萬元匯至被告帳戶,被告則於109年9月1日將上開CSO虛擬貨幣25萬顆、劉國松「日月」藝術幣5顆、以25萬元購買張大千「竹石仕女圖」藝術幣5顆轉至原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事實,有電子錢包明細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之上開理財標的實際價值為零,原告自得解除契約,並依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自應就其有解除契
約之法定解除權或約定解除權存在之有利於己積極事實,負擔舉證之責任,惟原告並未具體說明其就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有何解除契約之法定解除權或約定解除權存在,亦未提出任何證據積極證明,自難遽認原告主張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為有理由,其本件請求即無從准許。
㈢況本件原告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略以:「被告吳佳穎透過
社群軟體Instagram與告訴人李宏恩相識,其明知CSO虛擬貨幣(即天選幣)、劉國松藝術幣、張大千竹石仕女圖藝術幣實際上並無任何價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間,向告訴人佯稱:上開虛擬貨幣、藝術幣未來前景看好,可投資賺取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19日委由被告協助向台新銀行辦理新臺幣(下同)100萬之貸款,並於109年8月27日,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被告雖將CSO虛擬貨幣25萬顆、劉國松藝術幣5顆、張大千竹石仕女圖藝術幣5顆轉入告訴人所申辦之APP帳戶內,然被告透過網路進行搜尋,方得知上開虛擬貨幣、藝術幣仍未上市而無交易價值,顯與被告所述不符,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偵字第1822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245號駁回再議確定,觀諸不起訴處分理由為:「…經查:㈠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伊係經網路交友軟體認識被告,有約出來見過面,一開始是交友,伊看到被告在社群軟體上張貼旅遊、買名牌的照片,且第1次見面被告坐高級轎車前來,伊認為被告投資事業成功,才互換通訊軟體LINE帳號,有一起出去吃飯,被告才提到比特幣區塊鏈,被告叫伊申請APP,再用電子錢包轉虛擬貨幣及藝術幣給伊,APP還能登入,簽約時沒有提及何時獲利,伊買了之後被告有說這些均未上市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足認並非被告主動向告訴人積極推銷上開商品,且告訴人所購買之CSO虛擬貨幣及劉國松、張大千竹石仕女圖藝術幣,均有依約存入其所申辦之APP帳戶內,是被告有無詐欺告訴人之行為存在,尚非無疑。㈡依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8月27日所簽立之CSO虛擬貨幣及劉國松、張大千竹石仕女圖藝術幣買賣契約書所示,其中第5條記載:「乙方(即告訴人)完全瞭解虛擬通貨之高風險性,經甲方(即被告)或其指派專人向乙方作契約內容、區塊鏈及虛擬通貨之介紹後,乙方遂同意締結本件契約」;第6條記載:「乙方從事本件虛擬通貨交易,無論未來因市場漲跌所生之利益或損失,均歸屬於乙方,而與甲方無涉」,另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雙方締約前之109年8月16日,有傳送相關網路連結與告訴人參考;於109年8月21日,即有告知告訴人上開虛擬貨幣還沒上市,足認告訴人於買賣之前,已審酌評估投資獲利及風險等因素後,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個人投資判斷,難謂被告有施用詐術或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況CSO虛擬貨幣及劉國松、張大千竹石仕女圖藝術幣均可於網路上搜尋到相關資料,且被告本身亦有向他人購買並投資上開虛擬貨幣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CSO虛擬貨幣白皮書、劉國松「日月」及張天千「竹石仕女圖」藝術幣介紹資料、作品保證卡、智能合約、藏品存放證明,及上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亦足徵被告並無詐欺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存在,自不得對被告以上開罪責相繩。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等語,及再議駁回理由為:「…經查:(一)被告與聲請人結識之初,即使用真實姓名、電話及其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聲請人往來交易,此有聲請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記錄、被告警詢筆錄及被告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並未使用假名或人頭電話、帳戶隱匿其身分,此與一般非親友故舊而有意詐欺者,往往隱匿其真實身份,使被害人無從追索之情形迥異,則被告是否確有詐騙之意已非無疑。(二)本件交易之獲利及風險,本當由聲請人自行蒐羅相關資訊評估後決之,如被告未提供不實訊息或隱匿重要資訊等施用詐術行為,即難以事後獲利未如預期反指被告詐欺。本件被告自109年8月16起即陸續傳送「藝術品」、「富爸爸」、「區塊鍊」、「比特幣」、「天選」、「宅論壇」、「以太坊」、「什麼是區塊鍊」、「小資族也能買名畫」、「台灣當代藝術上鍊」等虛擬通貨交易訊息、網路連結予聲請人查閱,此業經聲請人自承在卷,且有聲請人與被告LINE對話記錄在卷足憑,足見被告於雙方交易前業已說明此類交易之相關概念及流程,且上開訊息均可透過網路搜尋取得,聲請人亦指稱「與被告交易後上網方知系爭標的價值低微」等語,足見聲請人購買系爭標的前,已有管道、資源可供其評估本件交易之獲利及風險,另觀諸聲請人與被告間對話紀錄,並未見聲請人要求被告提供系爭標的相關訊息之對話,其與被告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其中亦載明本件交易標的,足見聲請人為本件交易前對系爭標的並非一無所知,聲請人以被告未提供本件交易訊息指涉被告詐欺顯屬無據。(三)聲請人雖指稱其與被告對話中「還有一雙拼藝術品」「因為還沒有上市」等語與本件交易無涉,然觀諸其前後對話內容,當時聲請人與被告討論開戶匯款事宜,與本件交易顯非無關,且內容所述雙拼藝術品等語亦與事後買賣之標的情狀相符,全文亦未見聲請人對被告上開論述有何質疑追問,顯然上開對話即為被告告知聲請人系爭標的係未上市商品,聲請人空言指稱與本件交易無涉尚非可採。故被告既未隱瞞交易內容誤導聲請人,自難認其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四)至聲請意旨指稱被告於聲請人付款後始交付系爭標的白皮書、藝術幣網址,使聲請人誤判系爭標的價值而有詐欺,然系爭標的價值應係在聲請人投資前即應決定,聲請人如認上開資料為影響其買賣與否之重要資訊,自應要求被告於交易前提供,聲請人捨此不為逕與被告簽約付款,足徵上開資訊提供與是否簽約付款並不相關,聲請人執此指摘被告詐欺亦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虛構不實事實等施用詐術之舉,原不起訴處分所為論據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陳詞指摘被告詐欺尚難認有理由」等語,益徵本件原告主張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為無理由。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原告向台新銀行信用貸款100萬元含利息15萬2,438元,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09年8月27日起至還款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800元之損害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