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52號原 告 呂建興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蔡士民律師被 告 光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賀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段820建號房屋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權利範圍全部),以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樹登字第007612號收件,於民國74年5月8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新臺幣141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如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者,依法即應清算,於清算完結前,該公司之法人格在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且於章程及股東會未另定清算人時,以董事為清算人。經查,被告公司於民國77年7月29日經經濟部撤銷公司登記(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第47頁),即應行清算程序,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乃被告公司未清算完結之事務,故於此清算範圍內,被告公司視為未解散,法人格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復因被告公司章程未就清算人選另為規定,股東會亦未另行選任,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登記卷宗查明,是依前開規定,應以撤銷公司登記前之董事即陳德勝、陳賀吉、陳徐花為清算人(見本院卷第48頁),惟因陳徐花及陳德勝已分別於92年2月25日及110年11月6日死亡(見本院限閱卷內、本院卷第19頁),故被告公司之清算人為陳賀吉,本件訴訟應由其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段820建號房屋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呂富前於74年5月初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3年,並於74年5月8日以系爭房地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該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74年5月7日至104年5月6日。呂富業於同年7、8月間將上開借款債務清償完畢,其後未再借款,未積欠被告債務。縱認呂富未清償借款,因清償期於77年5月31日已屆至,故被告對呂富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自92年5月31日起罹於時效;又縱依被告於他案中自承其與債務人間約定之借款清償期限最長不會超過5年,而以5年計算,上開借款之清償期亦已於79年5月31日屆至,其借款返還請求權自94年5月31日起罹於時效,被告復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從而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被告前曾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惟迄今仍未塗銷,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所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呂富於74年5月初向被告借款20萬元,74年5月8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抵押權存續期間為74年5月7日至104年5月6日,呂富業於同年7、8月間將借款清償完畢,嗣後亦未再向被告借款,被告因而同意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又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抗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
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上開規定雖係於96年3月28日民法物權編修正時新增,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債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時間在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前之74年5月8日,仍有上開條文之適用,並因原約定之債權確定日期即104年5月6日屆至而確定,應認將來已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則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如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查原告主張呂富已清償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等情,業如前所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亦歸於消滅,應屬可採。
㈢再按所有人對於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抵押權已依法消滅,業如前述,惟系爭抵押權形式上仍登記有案且公示周知,核屬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妨害,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許抵押人即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當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