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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2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57號原 告 李玉蓮

洪莉莉

洪福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複 代理 人 黃絲榆律師被 告 李正旺訴訟代理人 馮韋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如附表一所示之6戶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屋),均屬於被繼

承人李沈欽之遺產,由兩造與訴外人李政雄、李正信、李清山、李天賜等8人因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惟系爭房屋係為公同共有之財產,卻遭被告1人全部占為己有,將系爭房屋對外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未分配租金予其他共有人。又原告等3人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係依各自應繼分之比例加以計算,此為可分之債權,依法得個別行使,而與系爭房屋係屬兩造及案外人等8人所公同共有,係屬二事。故本件雖由原告等3人共有人起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再本件係於繼承人繼承系爭房屋後,因被告出租房屋予第三人之個人行為,始發生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此係因被告個人行為而衍生,並非基於繼承關係而來。換言之,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非屬於公同共有之債權,非基於公同共有關係所生之債權,自無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或以共有人全體為原告之必要,故本件雖由原告等3人起訴,但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㈡又被告於另案起訴狀自承系爭房屋,均由其取得鑰匙管理使用,故自民國95年起即由被告無權占有並自行出租予他人。

而被繼承人李沈欽係於96年3月2日死亡,是自是時起,系爭房屋即應歸屬於兩造及其他繼承人等8人所公同共有,則被告逾越其應繼分1/7之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致其餘共有人因此受損害,原告等3人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而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得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即得請求自97年3月10日起至112年3月9日止間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而以房屋課稅現值及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8%,並按原告之應繼分比例,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李玉蓮新臺幣(下同)173萬6,906元、洪莉莉86萬8,453元、洪建福86萬8,453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李玉蓮、洪莉莉、洪建福173萬6,906元、86萬8,453元、86萬8,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六戶系爭房屋,均屬於被繼承人李沈欽之遺產,由兩造與訴外人李政雄、李正信、李清山、李天賜因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此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1年重家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102年重家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板司調卷第37至110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並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部分為給付,非法所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374號判例意旨即明。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本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李沈欽所

有,嗣李沈欽死亡後,系爭房屋由兩造及訴外人李政雄、李正信、李正旺及李天賜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而後系爭房屋又經本院以101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判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及李政雄、李正信、李正旺及李天賜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而該判決業於102年5月15日確定等情,此有前開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屬實。又原告李玉蓮前持前開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共有物,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58226號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該強制執行程序現因被告供擔保而停止執行中,業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8頁),是系爭房屋迄今仍未完成變價程序,原公同共有關係應尚未解消,必待系爭房屋拍定經拍定人繳足價金,公同共有關係始行消滅。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及李政雄、李正信、李正旺及李天賜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已於前開遺產分割判決確定後成為分別共有乙節,當僅指該判決為原物分割之遺產部分為限,而系爭房屋既係採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自無於判決確定時同時消滅公同共有關係而為分別共有之情事。是以,系爭房屋既屬兩造及李政雄、李正信、李正旺及李天賜所公同共有,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有逾越其應繼分為使用收益之情,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依原告上開主張,其顯係本於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並依不當得利之債權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則揆諸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件並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仍應回歸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或應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原告僅以公同共有人中之李玉蓮、洪莉莉及洪福建3人為本件原告,且經本院闡明後亦仍表明僅以該3人為原告,是本件當事人適格即有所欠缺,自應予駁回。

㈢至原告固主張其所依據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因被告逾越其應

繼分之範圍,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獲取收益,致其所受利益超過其應繼分即潛在應有部分,是原告所受損害係被告個人行為所致,為可分之債,非因繼承所生之公同共有債權,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云云,並援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28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為憑,惟上揭判決均非判例,且與實務多數及本院向來所持之見解不同,本院自不受拘束。又系爭房屋為兩造及訴外人李正信、李正旺、李政雄及李天賜所公同共有,已如前所述,被告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逾越其應繼分,就系爭房屋之全部為使用收益,本件原告所依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既屬於法律上不可分之公同共有債權法律關係,則其等行使該權利,為避免於其他公同共有人間產生歧異,自仍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僅以公同共有人中之3人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李玉蓮173萬6,906元、原告洪莉莉68萬8,453元、原告洪福建68萬8,453元,及均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其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鵬逸附表一:

編號 建物門牌 1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 2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 3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0樓 4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9樓 5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1樓 6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3樓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李玉蓮 1/7 2 李政雄 1/7 3 李正信 1/7 4 李正旺 1/7 5 李清山 1/7 6 李天賜 1/7 7 洪莉莉 1/14 8 洪福建 1/14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