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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6號原 告 張智傑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人 劉羽芯律師被 告 林妹姣

宋志明劉文生共 同複 代理人 林千雍

王郁清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鈺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次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觀民法第668條、第828條第3項規定即明。是以合夥財產之處分或其他之權利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合夥人全體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係:(第一項)被告林妹姣、宋志明、劉文生應偕同原告結算合夥於民國111年6月13日之財產狀況。(第二項)被告林妹姣、宋志明、劉文生應於結算完成後連帶以現金抵還出資及分配合夥利益予原告。(第三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板司調卷第9頁)。嗣於111年8月31日具狀主張系爭合夥除上開被告外,被告宋志明之配偶王郁清亦為合夥人,是系爭合夥結算應由合夥人全體共同為之,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爰追加王郁清為共同被告(見板司調卷第59頁),復於112年5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第一項)被告林妹姣、宋志明、劉文生、王郁清(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應偕同原告結算合夥於111年6月13日之財產狀況。(第二項)被告應於結算完成後連帶以現金抵還出資及分配合夥利益予原告。(第三項)林妹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萬4,000元及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第四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第一項)林妹姣應給付原告219萬4,000元及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第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39至241頁),並追加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為其與林妹姣間之共同投資契約、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是原告既主張王郁清亦為合夥人,且其請求全體合夥人偕同進行結算,並向被告請求連帶返還出資及分配合夥利益,依照上開規定,堪認其訴訟標的對於合夥人全體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追加王郁清為共同被告,應為准許,且先位、備位聲明及其等之訴訟標的,所涉及者均為原告於102年4月3日匯款予林妹姣之款項,原告於先位聲明主張係其於系爭合夥關係之出資額,以備位聲明主張係其與林妹姣間之共同投資契約、由其委由林妹姣代為成為系爭合夥關係之合夥人,經核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說明,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林妹姣原為夫妻關係(已於108年10月14日離婚),林妹姣與宋志明為舊識,經宋志明邀約投資富盛發太陽能電廠(下稱系爭電廠)後,原告及林妹姣均有投資之意願,遂由林妹姣於102年4月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宋志明表達其等願共同投資130萬元,原告遂於102年4月3日自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轉帳102萬予林妹姣,其中100萬元即為其於系爭合夥之出資款(下稱出資款),又宋志明寄送與投資電廠有關事宜之電子郵件時,均以兩造為收件者或副本接受者,足見兩造確為系爭電廠合夥關係(下稱系爭合夥關係)之合夥人;嗣原告向被告為退夥之意思表示已於111年6月13日發生效力,自得依民法第689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同結算退夥時即111年6月13日之財產狀況,並請被告於結算完成後連帶以現金抵還出資及分配合夥利益;另宋志明自106年1月起依出資比例按月分配系爭電廠之利潤,均以電子郵件之方式通知兩造該月份之利潤總額、主要收入、支出、借款清償狀況等資訊,於106年1月至111年1月分配利潤合計1,194萬元,依原告出資100萬元,占系爭合夥關係之投資總額10%,則原告得請求之分潤為119萬4,000元(計算式:1,194萬元×10%=119萬4,000元),惟原告從未按出資比例收取系爭電廠之利潤分配,系爭合夥關係均將此部分利潤分配予林妹姣,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妹姣給付119萬4,000元;倘本院認原告並非系爭合夥關係之合夥人,則原告前開匯款102萬元予林妹姣之行為,應解為原告與林妹姣當時存有以林妹姣之名義擔任系爭合夥關係之合夥人之合意,故即便認原告非系爭合夥關係之合夥人,亦應認原告與林妹姣間已成立共同投資契約,而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原告以本件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林妹姣作為終止前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共同投資契約既已終止,林妹姣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將原告之出資款100萬元及因替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利潤119萬4,000元,合計219萬4,000元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689條、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合夥關係、共同投資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先位聲明:(第一項)被告應偕同原告結算合夥於111年6月13日之財產狀況。(第二項)被告應於結算完成後連帶以現金抵還出資及分配合夥利益予原告。(第三項)被告應給付原告119萬4,000元及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第四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第一項)林妹姣應給付原告219萬4,000元及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第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宋志明、林妹姣、劉文生於000年0月0日簽訂書面之投資協議約定共同投資系爭電廠,且三人之出資額各為850萬元、140萬元、10萬元,出資比例各為85%、14%、1%,顯見其等方為系爭合夥關係之合夥人,而宋志明係基於讓合夥人之配偶諸如原告、王郁清知悉投資狀況、以避免合夥人配偶反對出資之立場,始將與系爭合夥關係有關之資訊一併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原告、王郁清,參以系爭電廠歷次利潤分配,均以宋志明、林妹姣、劉文生為分配對象,從未直接分配予原告或王郁清,可見原告主張其與王郁清亦為系爭合夥關係之合夥人,並非有理;又華南帳戶為原告與林妹姣婚姻存續期間所共同使用之帳戶,此觀林妹姣於99年至102年3月間多次匯入資金至該帳戶、累計金額約1,365萬元即知,故即便原告主張於102年4月3日自華南帳戶轉匯102萬元予林妹姣,惟該筆款項實際上為林妹姣日前自其他兩造共用帳戶所匯入之資金,且該筆轉帳之實際轉帳人亦為林妹姣,是原告徒以華南帳戶有該筆匯款資料為據主張其確有投資系爭電廠100萬,要非實情,林妹姣於系爭合夥關係之出資款140萬元均屬林妹姣自己之投資,而與原告無涉,原告非僅不屬系爭合夥關係之合夥人,且與林妹姣之間並無共同投資契約存在,林妹姣本於其為合夥人之地位按出資比例收取系爭電廠之利潤,並無不當得利可言,本件原告先位、備位聲明,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林妹姣於102年4月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宋志明、王郁清,副本

予原告,表達願投資電廠130萬元;宋志明、林妹姣、劉文生嗣簽訂如被證1之投資協議書,約定出資金額各為850萬元、140萬元及10萬元,並依出資比例分配利潤。

㈡電廠實際之分派利潤金額詳如本院卷第91頁之附表1所示,並已將其中14%實際支付予林妹姣。

四、本院之認定: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合夥非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有以作成書據為成立要件之

約定外,苟二人以上已為互相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雖未訂立書據,其合夥亦屬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足見合夥關係之成立,係以數合夥人間存有互相出資並經營共同事業之合意為前提,是主張合夥關係存在者,自應該其與合夥人間存有上開合意乙節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間存有系爭合夥關係,惟查,林妹姣於102年4月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宋志明、王郁清,副本予原告,內容略為:我們的投資金額為130萬元,預計週三(即同年月3日)以前匯入帳戶等語,並署名「Megan」即林妹姣之英文姓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並有該電子郵件影本附卷可參(見板司調卷第23頁,下稱上開郵件),雖上開郵件內林妹姣之用詞為「我們」的投資金額,惟於最末處僅見林妹姣之署名、未有原告之共同署名,且收件之對象並未包含劉文生,又上開郵件寄送後僅見宋志明1人有所回覆、原告及王郁清均未有所回應(見板司調卷第23頁),則該郵件所指之投資金額130萬元是否確為原告與林妹姣共同出資之款項,以及兩造間是否曾有成為系爭合夥關係合夥人之合意,尚非無疑,尚難僅憑上開郵件之內容,遽認原告主張其與林妹姣共同出資130萬元、兩造均為系爭合夥關係之合夥人等節為真。

⒉又宋志明、林妹姣、劉文生於000年0月0日就系爭電廠簽訂投

資協議書,約定出資金額各為850萬元、140萬元及10萬元,並依出資比例分配利潤乙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並有該投資協議書存卷可查(見訴字卷第47至49頁),若真如原告所述林妹姣於102年4月1日寄發上開郵件時兩造間即存有成立系爭合夥關係之合意,則宋志明、林妹姣、劉文生又為何會於之後的投資協議書上僅記載其等3人為合夥人、並僅約定其等3人分配利潤之比例,而全然未見有就原告、王郁清部分亦為合夥人並應分配利潤等之文字約定,益徵原告主張其亦為系爭合夥關係之合夥人云云,殊非有理。況且,林妹姣於該投資協議書載明之投資金額為140萬元,亦與原告主張之投資金額130萬元有所扞格,原告就此自始無合理之解釋,是被告抗辯僅宋志明、林妹姣、劉文生為系爭合夥關係之合夥人,其等係基於讓合夥人之配偶(諸如原告、王郁清)知悉投資狀況以避免其等反對配偶出資,始將與系爭合夥關係有關之電子郵件一併寄送或副本予原告、王郁清等語,要非無稽。

⒊至原告雖以其華南帳戶於102年4月3日曾轉出102萬元至林妹

姣之金融帳戶為由,主張其中之100萬元即為原告針對系爭合夥關係之出資款云云。然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祇須有各合夥人悉為出資之約定,並不以各合夥人皆已實行出資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8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確實曾有互約出資以共同經營系爭電廠之合意(詳如前述),且觀諸該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板司調卷第21頁)僅可見存款人之代號為林妹姣,未有其他事證足證被告就原告出資100萬元有所知情,實難僅憑華南帳戶曾有上開轉帳紀錄乙節,遽認被告已知悉原告出資100萬元,並據此推認兩造間存有成立系爭合夥關係之合意,是此部分證據亦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再者,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並沒有特別和林妹姣約定要跟其他人說伊投資金額等語(見訴字卷第306頁),堪認被告抗辯不知原告有無投資及出資金額為何,應屬可採。是以,原告就兩造間成立系爭合夥關係既未盡舉證之責,則其於先位聲明部分依民法合夥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被告協同結算退夥時即111年6月13日之財產狀況、請求被告於結算完成後連帶以現金抵還出資及分配合夥利益及林妹姣返還已受領之合夥利益119萬4,000元,難認有理。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本件原告另主張其匯款102萬元予林妹姣,係因其與林妹姣之

間已成立共同投資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資100萬元、委由林妹姣以林妹姣之名義成立系爭合夥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請求林妹姣返還出資款及代原告收取之合夥利益云云,查,林妹姣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華南帳戶有分臺幣和外幣帳戶,是屬於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共用的帳戶,其會把自己的錢轉入華南帳戶內,華南帳戶於102年4月3日轉出102萬元是由其負責進行轉帳交易,這筆錢本來就是屬於其出資,是其更早以前轉入華南帳戶的錢等語(見訴字卷第305至306頁),參以林妹姣提出華南帳戶於99年6月至102年8月間之交易明細(見訴字卷第297至299頁),其中劃黃色螢光筆部分均為林妹姣匯入華南帳戶之款項,且金額為數十萬至百萬元不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306頁),可見林妹姣上開所述華南帳戶曾為其與原告之共用帳戶、其曾將自己的金錢轉入華南帳戶內等詞應堪信實,則其抗辯華南帳戶轉出之102萬元是自己的資金等語,尚非全然無憑,原告復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該筆金額確為其出資款、而非屬於林妹姣之金錢,則無從僅憑該筆匯款紀錄,遽認原告主張其與林妹姣間已有上開共同投資契約約定為真。

⒉況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與林妹姣的錢都是進進出出

,沒有辦法約定要如何分配投資利潤,當時也沒想過會離婚,所以都沒有提到有一天要取回100萬元該如何處理等語(見訴字卷第306至307頁),益徵原告與林妹姣確實並未針對系爭電廠成立共同投資契約,遑論其等約定由原告出資100萬元、委由林妹姣以林妹姣之名義成立系爭合夥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證據足以佐證為真,則其主張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請求林妹姣返還出資款及代原告收取之合夥利益,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89條、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合夥關係、共同投資契約關係,而為上開先位聲明、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等
裁判日期:2023-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