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262號上 訴 人 何村澤
何王錦雲何明亮何佳恩何佳玲被 上 訴人 林宏杰
傑運交通有限公司兼 上 一人 紀春梅被 上 訴人 杰運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逸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廢棄原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㈡被上訴人林宏杰、葉書含、杰運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應連帶將杰運交通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營運權股權返還予上訴人。
並回復原狀,並回復原有股權,原股東何村澤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何王錦雲出資90萬元,公司執照及運輸執照回復為德聲交通有限公司,回復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被上訴人林宏杰、春梅、傑運交通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法定代理人紀春梅,應連帶將傑運交通有限公司營運權及股權返還予上訴人告,並回復原狀,並回復原有股東股權,回復原名為嘉僑交通有限公司,回復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原股東何村澤出資額140萬元、何王錦雲出資145萬元、何佳恩出資5萬元、何明亮出資5萬元、何佳玲出資5萬元。上訴人上訴聲明有關於第㈡項及第㈢之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審核定為172萬9,240元及223萬2,268元(詳本院卷二第25至26頁)。是本件上訴人上訴所得利益應為3,96萬1,508(計算式:1,729,240+2,232,268=3,961,508),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1,9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