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65號原 告 曾正源被 告 李建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查,原告原以訴外人黃鵬宇為被告,請求黃鵬宇與被告李建宏給付其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9日起按月550元之管理費。嗣原告於本院112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黃鵬宇之起訴(見本院卷第67頁),經黃鵬宇到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67頁),故上開撤回起訴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其75萬元及每月管理費550元,及自108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㈡返還價金所衍生之費用(契稅、規費、代書費等)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院112年7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8年9月起至112年5月止每月管理費550元,共計2萬4,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核屬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000年0月間以75萬元向被告購買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城龍社區B3-37坡道升降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但依社區停車位管理辦法,系爭停車位應隨大樓產權移轉,不得單獨轉讓與區分所有權人及承租人以外之第三人。被告持有系爭停車位多年,明知系爭停車位不得單獨轉讓之規定,竟未向伊提供上開資訊,並向伊表示可以獨立購買,藉此詐騙伊向被告購買系爭車位,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伊與被告間買賣系爭停車位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應給付自108年9月起至112年5月止每月管理費550元,共計2萬4,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欺騙原告,系爭停車位可以獨立產權買賣且原告就此買賣已經提告過了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
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查,被告辯以原告前已曾訴請其給付75萬元本息,已有重複起訴云云。雖原告曾對被告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下稱前案),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43號判決原告敗訴,經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8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核無誤,惟原告在前案係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2項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與原告在本件主張被告對其詐欺,依民法第92條、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不同,自非同一事件,則被告辯稱原告所提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自不可取。
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上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可參)。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詐欺而購買系爭停車位,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係受被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執城龍公寓大廈住戶規約、停車場管理辦法、附停止
條件定金(斡旋金)委託書、確認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房地產點交書、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證人即仲介黃鵬宇之證詞為據,主張受被告詐欺購買系爭停車位云云,然觀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城龍公寓大廈住戶規約、停車場管理辦法、附停止條件定金(斡旋金)委託書、確認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房地產點交書、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內容(見本院卷第17至49頁),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與被告就系爭車位成立買賣關係,並無從證明被告在買賣過程有何對原告施用詐術之情。又證人黃鵬宇證稱:伊對原告於買賣系爭停車位時有無詢問證人社區對於車位的買賣有無限制或有無詢問管理規定已無印象,但伊有提供車位買賣的不動產說明書,社區規約並非必要提供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足見證人黃鵬宇已提出系爭車位之不動產說明書予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對原告施用詐術之行為。此外,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對其施用詐術之證據,則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詐欺而購買系爭車位,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買受系爭車位之意思表示云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2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2萬4,7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