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82號原 告 黃新喬被 告 洪連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1年度附民字第1697號),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乙○○與原告甲○○前為夫妻,兩造已於民國110年3月22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被告於110年8月5日某時,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3樓之住處内,因見原告將自己之手機借予兩造未成年子女作為遠距離視訊上課使用,認有機可趁,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妨害秘密之故意,自未成年子女處取得原告之手機,未經原告同意利用手機内相簿並無上鎖之系統性漏洞,無故以徒手點擊上揭手機相簿ICON鍵之方式,登入原告上揭手機之電子相簿,以手機翻拍方式,無故以照相方式竊錄原告存放於該手機内與他人之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之照片等電磁紀錄。案經原告委由黃勝文律師、莊頌瑞律師告訴偵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3460號偵查起訴被告在案,嗣由鈞院刑事庭審理中。
(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證據部分,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見原告將自己之手機借予兩造未成年子女作為遠距離視訊上課使用,竟未經原告同意,以手機翻拍原告存放於該手機内與他人之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之照片,顯然已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之維護、人格發展之完整,並嚴重侵擾原告之個人生活秘密空間,原告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隱私權,確實因被告之犯罪行為受到嚴重侵害,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四)刑事高院已經判決,律師上週已經收到犯罪,被告仍然有罪。雖然被告說那是我在婚內外遇,但我們105年已經因為官司形同陌路,只是法院沒有判決離婚,期間我們沒有任何交集,甚至可以在很多對話看到我們惡言相向,對方是在我離婚後獲得這些照片,在我們的共同朋友中,我知道被告有讓別人看過這些照片,而且我的小孩也看到了,這造成我很大的精神損害,也就是被告有公布。有洩漏給被告的朋友,被告朋友轉告我。還有給我們的小孩看,還有打電話給我父親,意思是要錢。只有我提告這件刑事案件有用過,其他沒有,等於是今年才訴訟的。
(五)早就希望是各過各的,當初會有官司是因為對方把孩子帶走,所有的官司才會從這邊開始,我所有的官司都是為了孩子,過去被告侵占我東西我都沒有告,因為我覺得那不重要,法官沒有時間去調閱過去所有我與被告的案件,我只想說,7年前黃法官有他的考量沒有判我離婚,所以即便之後我們兩個是消極的關係,這中間我只要有任何的朋友,被告都告訴孩子說我外遇,所以在離婚後,因為法律上的關係,被告要拿這個,在我們沒有感情基礎情況下告我,威脅我要500萬元,最後我們才又走向法院。
二、被告方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我沒有侵害原告權利,反而是我的權利受損,因為我是不經意發現原告婚內外遇照片,這些照片我也沒有公開散播,我只是拿來請求侵害配偶權的部分。
(二)我們從100年結婚後,我的前妻就回娘家工作,我一直要求他回來同住,他都不願意,他對我訴訟了8年沒停過,從105年訴訟迄今他都不願意同住,後面發現他有外遇才知道他是要跟外遇對象共同生活,不想跟我共同生活,我們並沒有原告所謂無法共同生活,至於原告所指我給他那些朋友甚至小孩看照片,我完全否認,至於打電話給原告父親,我只是訴苦原告為何這樣對我,明明是原告外遇,我並沒有要任何費用。還有這些照片其實還有一個訴訟是侵害配偶權,是我提告原告,112年8月25日判決,我還沒有收到。
(三)我被我前妻告了7年多快8年,這段時間,我把我所有財產都花光了,現在又遇到我媽媽癌症,我是真的沒有資產了,也很累了,我希望大家各過各的生活,不要再告我了,真的好累。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110年8月5日某時,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3樓之住處内,利用原告將自己所有之手機借予兩造未成年子女作為遠距離視訊上課使用,自未成年子女處取得原告之手機,未經原告同意利用手機内相簿並無上鎖之系統性漏洞,無故以徒手點擊上揭手機相簿ICON鍵之方式,登入原告上揭手機之電子相簿,以手機翻拍方式,無故以照相方式竊錄原告存放於該手機内與他人之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之照片等電磁紀錄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被告上開行為所涉及刑事責任部分,前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前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3月22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本件被告罪刑在案,本件被告對該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8月2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駁回本件被告之上訴並經判決確定。依據上開刑事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認定之本件被告之行為之犯罪事實為:「乙○○與甲○○前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10年3月22日離婚)。乙○○於110年8月5日某時,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3樓之住處內,因與甲○○之未成年子女洪○○(下稱A女)使用甲○○所借用之手機(下稱系爭手機)上視訊課過程中,應用程式Google Meet發生故障,A女請乙○○協助排除故障,乙○○於操作系爭手機之過程中,見手機下拉選單訊息通知中出現應用程式Google相簿回憶功能之通知。乙○○竟基於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未經甲○○之同意,點選該通知並開啟Google相簿,瀏覽甲○○儲存在Google相簿內與他人間非公開之活動,並持自己使用之手機,以照相翻拍之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照片27張,再儲存於隨身碟內,致生損害於甲○○。」等情,並判決本件被告「乙○○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隨身碟壹個、照片貳拾柒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照片肆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查詢結果各1件等在卷可參,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採取。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將以翻拍方式取得上述原告存放於行動電話機內之照片,提供給其他友人及未成年子女觀看,並於另案訴訟中提出作為證據使用等節;被告固不否認其將上開翻拍取得之照片於另案中作為證據使用,但抗辯其並未提供給他人觀看等語。經查,本件被告另於112年3月29日具狀起訴(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54號第9頁收狀戳),請求本件原告及訴外人蘇棋煜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該案原告請求該案共同被告即本件原告及訴外人蘇棋煜等2人應連帶賠償其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於112年8月25日判決該案被告即本件原告及訴外人蘇棋煜2人應連帶賠償本件被告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該案原告即本件被告其餘之訴,此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54號民事判決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原告主張被告將其自原告所有之行動電話機內所存照片翻拍後,提出作為另案中訴訟之證據資料一節,當堪認為真實。至於原告所稱被告曾將上開翻拍之照片提供給雙方共同友人觀看,甚至給雙方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觀看等節,雖然依前述刑事案件調查得知,被告係利用於雙方所生之女兒(即前揭刑事判決內稱A女者)要求被告排除使用障礙之機會,翻拍原告所有之手機內所存照片,但並無證據證明本件被告有故意出示照片給未成年子女觀看之行為,且原告並未另外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將翻拍所取得照片提供友人、未成年子女觀看等部分事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乃非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而翻拍其儲存於行動電話機內之照片,已經侵害其隱私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惟衡以當今社會智慧型手機功能之發達與普及,現代人對於智慧型手機之使用,除以安裝之門號接、發通話、收發簡訊等最基本之通訊功能外,尚包含使用網際網路瀏覽網頁、使用通訊軟體以文字訊息對話、使用內建相機拍照、錄影等,均屬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所留下之個人活動之資料,通常觀念上本即具有合理之隱私期待,即便配偶間有互負忠貞之義務,亦不應允許夫妻之一方單以懷疑他方外遇為由,恣意侵犯專屬於他方個人隱私之生活領域,竊錄他方私人手機內個人活動資料之內容。再從侵犯配偶婚姻私權之角度觀之,公益性更低,斷不能因為外遇蒐證困難,即可允許已侵害他方權利之方式,隨意檢視甚至竊錄他方之手機相簿記載之活動內容,而得謂非「無故」,更遑論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與原告已無夫妻關係,更難認其明知未徵得原告同意,而任意瀏覽告訴人儲存在Google相簿內與他人之非公開之活動照片,再持自身使用之手機,以照相之方式加以翻拍告訴人與他人之非公開活動,係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故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應堪以採取。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態樣係利用機會翻拍,及對於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且雙方因離婚而涉訟,又因未成年子女教養權利義務之負擔產生爭執,雙方間曾有數件訴訟事件繫屬於法院,對於雙方之生活均發生相當大之影響,與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3萬元為適當,原告之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應送達於被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30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而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697號卷第1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經過10日即111年10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10月10日為國定假日,以次一上班日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起算日應為111年10月12日。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3萬元及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