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8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佐洋創意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雅茹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
童雯眴律師林品君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台灣水禾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偉銘訴訟代理人 雷修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起之反訴與原告所提本訴,均核與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1日所簽立之電潔水總代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有關,可認本訴與反訴間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具有共通性或牽連性,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可相互援用,按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提反訴,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及自112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113年5月27日變更聲明為先位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11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034,567元,及自11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55頁至第156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均係與其主張系爭合約之爭議有關,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要屬同一,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11年4月1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授權原告為「
電潔水品牌系列商品」(下稱系爭產品)在中華民國含台灣本島、澎湖、金門、馬祖地區,以及簡稱「總代理地區」内,就網路銷售、原有實體通路、全台經銷廣告有獨家排他代理權,代理期限為3年,原告並分別於同年3月30日、5月31日、7月31日、8月31日及9月30日以銀行匯款及開立支票方式向被告給付簽約金450萬元,隨後原告就系爭產品積極展開代理銷售作業,並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5項約定提出「MIZUNOGI電潔水年度行銷企劃」(下稱系爭企劃),又為達成所提之銷售目標,向配合原告代理經銷之下游通路廠商與客戶積極進行相關系爭產品廣告文案、行銷文宣之製作,並提供其相關之檢驗證明,並招募素人網紅以進行系爭產品銷路之拓展,復員工進行教育訓練時能夠更深入了解系爭產品之用途、效果及方法以利後續銷售事宜,原告顯有積極以多元行銷方式為被告拓展系爭產品市場。又兩造於簽立系爭合約之初,被告尚未完全了結其與前總代理商卓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卓美公司)間有關「代理屆期後仍未完售之庫存電潔水產品究應如何處理」的問題,導致印有卓美公司代理標籤之產品仍在市面上流通,且因該庫存產品之售價與系爭產品並不相同,實質上造成原告進行銷售系爭產品時屢遭下游通路經銷商質疑,被告於111年7月10日將卓美公司之前代理電潔水產品下架並回收,使原告後續之獨家代理銷售業績遭受到間接影響。再原告於同年12月間竟接獲其下游經銷團購廠商嬉嬉生活選物有限公司(下稱嬉嬉公司)要求供貨之電子郵件訂單,然此團購訂單並未在原告排定之開圑檔期中,經查證後始發現此為原告之離職員工即訴外人莊惠亘私下以原告名義洽談之團購,被告竟違反原告為獨家代理權之約定,配合莊惠亘直接出貨予嬉嬉公司後再出售消費者,顯已重大損害原告之獨家代理銷售權限與利益,而被告將貼有原告標籤之系爭產品,未透過原告而直接出貨予嬉嬉公司或透過莊惠亘及訴外人莊貴鶯參與經營之訴外人互厚創意生活行銷有限公司(下稱互厚公司),以及甜平果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甜平果公司)銷售系爭產品,被告自始授予原告不完整之獨家代理權,重大損害原告在市場上之獨家代理銷售權限與利益,核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且違反系爭合約第1條第3項之約定,原告已於112年1月17日發函解除系爭合約,經被告於同年月21日收受送達,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簽約金450萬元。退步言,縱認被告已於112年1月2日終止系爭合約,惟依被告111年12月26日函文所示其已肯認系爭合約簽約金為450萬元,其中僅150萬元為系爭產品總代理簽約金,另外300萬元屬扣抵貨款,供原告扣抵實際鎖售貨品後應給付被告之款項,扣除原告首年度銷售金額965,433元後,可扣抵貨款數額尚有2,034,567元(計算式:300萬元-965,433元=2,034,567元),而被告後續未實際出貨予原告銷售,應可認原告尚有未扣抵之貨款共2,034,567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㈡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112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34,567元,及自11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簽署代理合約,非經銷合約(即買斷商品),原告本應配合被告之要求進行電潔水之銷售(包含但不限於銷售計畫、銷售價格、銷售方式、銷售通路等),相關內容於行銷專業領域亦屬基本必備之要件,被告既已向原告表示其所提出之系爭企劃不符業界要求,並提供參考樣本予原告參考,惟原告法定代理人不諳行銷、公司缺乏資金、內部運作紊亂等因素,未能依被告要求提出具體可執行之銷售計劃及銷售目標,且於系爭合約成立後,除被告原有之訴外人宜得利居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得利公司)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通路外,未見原告成功向其他通路商上架商品,亦未於電商平台拓展商品能見度,更令宜得利公司及甜平果公司來信,表示其等與作為電潔水商品獨家代理之原告於商業合作上有諸多不順,造成其對消費者出貨或財務對帳等困難等,抱怨原告之交易履約能力,且原告之關係企業即訴外人懿品霖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懿品霖公司)亦發生跳票情形,復未於每季10日舉行會議向被告回報系爭合約執行情形,令被告之品牌能見度及訂單數不如預期,而有督導不周之責,已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第4項、第5項約定,被告遂於111年11月14日、12月26日、12月30日發函催告原告履行系爭合約,並請求其針對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第l款之第1年目標金額500萬元提出具體可執行之銷售計畫,逾期未辦理則終止系爭合約,惟原告迄未履行,亦已違反系爭合約第2條第5項、第6項約定,有損害被告之品牌形象及商譽之情形,是被告已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向原告終止系爭合約。另原告原定應於111年3月30日、同年5月31日及7月31日分別給付簽約金150萬元,卻於第3期款到期前,臨時要求被告換票,改為同年7月31日、8月31日、9月30日各給付50萬元,而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載明原告須支付簽約金總額450萬元,方符合總代理資格,故被告於原告未給付足額簽約金前,於111年7月10前令先前代理商卓美公司將其所代理之電潔水商品全數下架,自無違反系爭合約。退步言,縱認被告未合法終止系爭合約,亦未有原告所述違反系爭合約直接出貨廠商之情事,即被告係於112年1月9日收受嬉嬉公司來信,表示其本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因多次聯繫未果,請被告提供協助等情,致被告為保全自身商譽,於終止與原告之系爭合約後,代原告履約出貨,故被告自無違約之情。再系爭合約第2條雖載簽約金為450萬元,惟實際簽約金額為150萬元,此為被告授予獨家代理權予原告之授權金對價,自無請求被告返還之理,另300萬元為履約擔保金,兩造並約定折抵之條件係原告須達成每年採購目標金額之條件後,始得折抵貨款,性質上應屬違約定金,且內容更提及被告有提供紙本合約供原告請律師諮詢確認,更說明此一履約擔保金係作為原告不履行系爭合約時,對被告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故原告現未依約履行,亦未曾給付任何貨款,被告自無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義務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貳、反訴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第4項、第5項約定,未於每季10日舉行會議令反訴原告明瞭其履約情形,亦未提交年度銷售計劃與銷售目標,復未提出明確之通路,並積極推廣系爭產品,使反訴被告無法了解銷貨進程,進而安排商品之製造、包裝及倉儲等工序管理之時程及成本,經反訴原告多次催告後仍未提出,故反訴原告已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及第3條第5項以書面定期限催告後終止系爭合約,又反訴被告未積極履行其與通路商間之合約,甚令宜得利公司、甜平果公司及嬉嬉公司等通路商來信向反訴原告抱怨及求助,表示其等與作為系爭產品獨家代理之反訴被告於商業合作上有諸多不順,造成其對消費者出貨或財務對帳等困難,反訴被告更對外散布反訴原告私下販售系爭產品之不實謠言,核已違反系爭合約第2條第5項及第6項後段,則反訴原告依第10條第1項及策2條第6項終止合約,反訴被告因有上開違約情事,經反訴原告終止系爭合約,爰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向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各195萬元(計算式:第一年至第三年目標金額即500萬+650萬元+800萬元合計1,950萬元×10%=195萬元),合計390萬元。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90萬元,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已於簽約第1年即111年4月至7月31日間,已提出系爭企劃書予被告,兩造未曾就系爭合約第3條第5項之「銷售計劃及銷售目標」約定應記載之內容及格式,復未看過反訴原告所提供參考範本,反訴原告倘認伊所提出之系爭企劃書有不足處,自應及時通知伊並積極討論需補充之處,惟反訴原告未曾要求伊應再補正,其徒以主觀喜好片面認定系爭企劃不完備,並不可採。另伊否認有為散布詆毀反訴原告商譽之訊息,且反訴原告並未詳細說明該訊息之內容、對象、時間及地點,更未提出具體事證,況「黃先生」僅為伊公司專案委任之顧問,並非公司內部人員,更非公司法定代理人,其所為舉動並不受伊指揮監督,難認該名顧問個人行為歸屬於伊。又反訴原告私下出貨予第三人並非不實謠言,其於系爭合約存續中,即透過莊惠亘、莊貴鶯參與經營之互厚公司與甜平果公司洽談系爭產品之團購、出貨,而反訴原告迄未證明其公司商譽已受有實質損害,亦未說明系爭合約終止後,如何導致其不得再與過往合作之通路商進行交易,何況反訴原告確實並未因系爭合約是否終止、履行,中斷或喪失其他通路商之合作機會,則此可否計入其受有之損害,尚非無疑,則其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請求伊給付違約金,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三第374頁至第375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11年4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原證一即本院卷一第23頁
),約定原告自111年4月1日至114年4月1日止,作為被告名下系爭產品 於台、澎、金、馬地區之原有實體通路、全台經銷廣告及網路銷售總代理商,系爭合約簽約金為450 萬元。
㈡原告分別於111年3月30日、5月31日、7月31日、8月31日及9
月30日以銀行匯款及開立支票方式支付系爭合約簽約金450萬元。
㈢被告於兩造簽約後已收受原告於111年4月至7月31日前提交之系爭企劃。
㈣被告至111年7月10日方下架、回收完畢前代理商卓美公司代理屆期後未完售之庫存商品。
㈤被告於首年度出貨予原告之金額為含稅965,433元(未稅919,4
60元),有被告製作之客戶多產品歷史分析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7頁)。
㈥被告於112年1月5日與甜平果公司簽訂系爭產品之銷售報價單
,同年1月9日甜平果公司開立2紙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收據予互厚公司,而該2紙收據金額加總與該銷售報價單總金額(含稅後71,400元)相同(見本院卷一第363頁至第367頁)。
㈦被告於112年1月21日收受112年1月17日鵬法字第20230117001號律師函(見本院卷一第95頁)。
㈧原告於111年11月16日收受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發函請原告
針對合約第1年之銷售目標提出具體計畫(參被證六、八,見本院卷一第165頁、第225頁)。原告於111年12月27日收受被告111年12月26日函文(見本院卷一第169頁)。原告於112年1月3日收受被告111年12月30日函文(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卷三第141頁)。
㈨與原告為關係企業之毅品霖公司(法定代理人同為楊雅茹)於1
11年8月間發生跳票事件,有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及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5頁至第159頁)。
㈩被告於111 年11月至12月間陸續收到宜得利公司、甜平果公
司及嬉嬉公司來訊,有電子郵件及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73頁至第175頁)。
原告向莊惠亘、李延芯及莊貴鶯提起背信等罪之刑事告訴,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6911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114 年度上聲議字第975 號發回李延芯妨害電腦使用外其餘均駁回再議處分書,原告嗣聲請自訴,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 年度智聲自字第1 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見本院卷三第165頁至第192頁、第356頁至第396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本訴部分:
⒈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或12月30日之公司函以原告違反系爭合
約第3條第5項、第4項及第2條第5項、第6項之約定而終止系爭合約有無理由?⒉被告於111年7月10日下架回收前代理商卓美公司標籤之商品
、原告以被告將貼有原告公司標籤之電潔水產品,未透過原告公司而直接出貨予嬉嬉公司及甜平果公司開團之消費者,原告先位依民法227條1項、256條規定及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3款之反面解釋而解除契約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若干?⒊若認被告終止系爭合約有理,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
張返還簽約金扣抵貨款餘額2,034,567元是否有理?㈡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2條第5項、第6項後段、第3條第4項、第5項約定,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請求違約金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或12月30日之公司函以原告違反系爭合
約第3條第5項、第4項及第2條第5項、第6項之約定而終止系爭合約無理由:
⒈按系爭合約第3條第4項、第5項、第2條第5項及第6項、第10
條第1項分別約定有「甲乙(按甲方為被告、乙方為原告,下同)雙方應於每季十日舉行會議以明瞭雙方執行情形,如供貨內容及數量等。」、「乙方須在每年的首季提交本合約年度之銷售計劃與銷售目標,經甲乙雙方協議後,應共同努力確實執行,但如乙方未提出或未確實執行銷售計劃與銷售目標,經甲方告知後仍未改善時,甲方得以書面預告後終止本合約。」、「乙方須維護甲方、代理商品之品牌形象,於總代理區域內銷售代理商品須遵守相關法令規定,透過自有之銷售系統分配代理商品以利業務推廣。」、「乙方不得以甲方之其他業務之代理人身分,向第三人代表甲方作任何契約行為或單獨行為之意思表示,亦不得有損害甲方之信用商譽之行為。否則即屬違約,甲方有權立即終止本合約,乙方不得異議。」、「甲方及乙方任一方有以下情況者,即可向另一方以書面通知終止本合約。1.本合約所定之立即終止合約條件成就時。或違反本合約其他條款,經書面告知後5日以內仍未改正一節,有系爭合約(見卷一第23頁至第28頁)1件在卷可稽,堪認兩造就系爭合約第2條第6項情形,約定「立即終止」,若原告有違反,被告得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以書面通知原告,立即終止系爭合約,惟若原告有違反系爭合約第2條第5項、第3條第4項、第5項事由時,被告均需經書面告知原告後,原告於受通知後5日以內仍未改正,被告始得另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
⒉查被告主張各於111年12月26日、同年月30日以函文通知原告
終止系爭合約,原告分別於111年12月27日、112年1月3日收受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又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函文內容略以「針對雙方合約第三項第五點,提出具體可執行之年度銷售計畫...如收文後五日內,仍無法提出執行方案並有效執行,敝公司迫於無奈,將以違約事由進行合約終止。...近日持續接獲貴公司相關合作廠商反應,與貴公司合作聯繫上產生嫌隙,此已損及敝公司信用商譽及品牌形象。如未來再有此類憾事發生,敝公司將以合約所載明事項進行合約終止」;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函文內容略以「如期限內未接獲貴公司回覆品牌銷售有效執行計畫,敝公司迫於無奈,將依據雙方合約第三項第五點違約事由進行合約終止」,此有被告111年12月26日、同年月30日函文(見本院卷一第169頁、第171頁)各1件可佐,可知被告111年12月26日、同年月30日函文,乃係通知原告應遵守系爭合約第3條第5項提出銷售計畫之約定,若5日內未改正,則以此事由通知終止合約,被告並未有以原告有違反系爭合約第2條第6項立即終止情事而通知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亦未以前已書面通知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2條第5項、第3條第4項事由後,原告5日以內仍未改正,被告通知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甚明,則被告主張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第4項及第2條第5項、第6項之情,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終止合約,應屬無據。
⒊被告以原告未提出具體可執行之銷售計畫及銷售目標,違反
系爭合約第3條第5項一節,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之111年12月26日、同年月30日函文,雖有通知原告應遵守系爭合約第3條第5項提出銷售計畫之約定,若5日內未改正,則以此事由通知終止合約,原告分別於111年12月27日、112年1月3日收受上開函文,已如前述,然被告之111年12月26日、同年月30日函文僅有以原告「未提出銷售計畫」為由終止合約,並未以原告「未提出銷售目標」或「未確實執行銷售計畫與銷售目標」為由,經被告告知仍未改善為由而終止合約甚明。又被告於兩造簽約後已收受原告於111年4月至7月31日前提交之系爭企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則兩造爭執即在原告所提出系爭企劃,是否已履行系爭合約第3條第5項約定「提交本合約年度之銷售計畫」義務,查被告以系爭企劃內容不完備,認為原告未依系爭合約第3條提出銷售計畫,然系爭企劃第一頁名稱為「系爭產品年度行銷企劃」,內容有整體策略(內容有前期分析、受眾輪廓、品牌策略、傳播主軸)、年度執行方向(行銷宣傳總表、媒體策略佈局、後續執行方向說明),有羅列商品之行銷管道、銷售平台等,並說明預期效果,亦有說明各行銷通路之優劣,說明短、中、長期目標,介紹適合系爭產品之行銷手法一節,有系爭企劃(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72頁)1件在卷可稽,再者被告雖提出銷售計畫書範本(見本院卷一第137頁至第149頁)1件為佐,然被告所提出銷售計畫書範本既非系爭合約之附件,而系爭合約亦未有特別就「銷售計畫」需具備何內容或標準為約定,原告亦否認有收受過被告要求補正銷售計畫書之範本,被告亦未曾寄發信件、電子郵件或以文字訊息,要求原告修改、補充系爭企劃,再者,被告雖以證人李延芯於本院證稱「被告法代看過此份行銷企劃後反應方向正確,但也是需要在更詳細的說明,至於具體更詳細說明為何我忘了。希望我們可以明確的寫出銷售的目標金額還有時間跟曝光的地方,讓他們可以在製作排程上好安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證人莊惠亘於本院證稱簽約的當天,被告公司告知我們合約裡面的年度銷售計畫及目標企劃書要提供給他們,後來我們也有提出銷售計畫的企劃書,後來被告公司看完請我們把具體要實施的時間及銷售目標金額要明確列出讓他們可以進行電潔水生產及製造。被告聽完之後,有提醒我們要補充計畫實施的時間及銷售目標金額...被告要求銷售計畫或目標,沒有給表格,具體格式不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7頁、第289頁),依證人莊惠亘、李延芯所言,至多可認定被告看完原告所提出系爭企劃,要原告再補充具體通路、實施時間等提議,並無法認定原告同意撤回系爭企劃提出,另行允諾在何期間提交何格式或何內容之銷售計畫。另被告所提出被告之員工王穎傑與莊惠亘間、被告員工與楊雅茹、兩造共同群組LINE對話(見本院卷三第93頁至第97頁、第109頁、第111頁、第113頁、第117頁),亦未有被告否認原告未提出銷售計畫,原告同意系爭企劃外另行提出銷售計畫,或兩造有進一步協議就系爭合約第3條第5款銷售計畫應具備何條件,或以被告所提出銷售計畫書範本為標準,來認定系爭合約第3條第5款銷售計畫之提出,則被告主張原告提出系爭企劃不完備,而主張原告未提出銷售計畫,已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第5項,應屬無據。
⒋綜上,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或12月30日之公司函以原告違反
系爭合約第3條第5項、第4項及第2條第5項、第6項之約定而終止系爭合約為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111年4月1日簽約後,被告於111年7月10日下架回收
前代理商卓美公司標籤之商品、原告以被告將貼有原告公司標籤之電潔水產品,未透過原告公司而直接出貨予嬉嬉公司及甜平果公司開團之消費者,原告依民法227條1項、256條規定及違反系爭合約第1條第3款反面解釋而解除契約,並無理由: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依系爭合約名為「總代理合約書」,第1條第1項約定:「甲方授權乙方為系爭產品在中華民國地區含臺灣本島、澎湖、金門、馬祖地區,以及簡稱總代理地區內獨家排他代理,並保障甲方在銷售區域內的長期利益」(見本院卷一第23頁),足認系爭合約目的著重於獨家銷售代理權之授與,由原告負責中華民國地區之行銷銷售及服務,即一定事務之處理,依上開說明,系爭合約應為委任契約。
⒉關於已開始履行之繼續性契約可否解除一節,就繼續性質之
租賃契約,民法債編「租賃」,就承租人之終止權,固已有特別規定,但在出租人依約交付合於債之本旨之租賃物與承租人前,承租人要非不得依法行使解除權,以解除租賃契約(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判決意旨),然租賃契約性質為財產性契約,而與本件總代理契約為委任契約性質為勞務性契約不同,無法比附援引,合先敘明。再按系爭服務契約由委任之構成分子與承攬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而其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者,其性質似應認係委任與承攬混合而成之無名勞務契約,而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作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繼續性契約關係一旦開始,給付及對待給付均與時俱進,倘因契約違反情事嚴重至有賦予契約解消之必要,其契約解消不應影響已完成之契約關係,故當事人僅能行使終止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方法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如債務人根本未為給付,其給付已陷於不能者,是為給付不能,給付若仍可能,則為遲延給付,三者非無區別。是債權人依本條項規定行使權利仍應依債務人之給付是否能補正分別而論,若給付不能補正,或縱能補正仍與債務本旨不符,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若給付可能補正,債權人得請求交付完全給付而退還該瑕疵給付,如因給付遲延受有損害,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另查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原告主張111年4月1日簽約後,被告於111年7月10日下架回
收前代理商卓美公司標籤之商品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取得總代理始期應為111年4月1日,然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所用之文字,但其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總代理合約簽約金為450萬元(支付簽約金總額,即符合總代理資格),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111年9月30日支付450萬元完畢(見不爭執事項㈡),則原告的總代理資格應自111年10月1日起算,被告於111年7月10日下架回收前代理商卓美公司標籤商品完畢,尚難認有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不完全給付之總代理權,再者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不完整總代理權為不能補正之不完全給付,然兩造簽定總代理合約後,因市面上有被告之前代理商卓美公司標籤之商品未回收完全仍在流通,被告回收後,仍可給付原告獨家代理,應為可補正之不完全給付,原告僅得主張給付遲延,原告主張此部分為給付不能,已屬無據。又系爭合約之總代理被告授權給原告為專屬經銷權(排除被告不得自行在該區域銷售)或獨家經銷權(被告授權一個商家,但被告自己仍保有銷售權利)並不明,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被告授權給原告為「獨家排他代理」,依其文義,被告授權給原告為獨家由原告代理並排除其他人取得代理經銷權,並未限制被告得自行出貨,此外,系爭合約亦未有限制禁止被告自行出貨約定,因而原告所主張被告將貼有原告總代理標籤之電潔水產品,未透過原告而直接出貨予嬉嬉公司及甜平果公司開團之消費者亦難認有何違約情事。綜上,難認被告有原告所述不完全給付情形。況兩造所簽定系爭合約,屬勞務性質繼續性契約,且系爭合約業已履行,依前開說明,原告僅得終止契約,無從解除契約。⒋末按契約之解除,除基於法律之規定(法定解除權)外,倘
契約當事人於契約成立之同時,在契約內約定解除契約之權利(約定解除權)者,當事人之一方於該約定之解除權情事發生時,即得依契約之約定行使解除權,不受法律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雖不得主張法定解除權,已如前述,然若系爭合約有約定解除權,則原告則得合約上意定解除權來解除系爭合約。查系爭合約就契約效力消滅相關約定,有於合約第10條約定有終止合約條件、有於第11條約定合約屆期、終止之後續事項,並未有解除合約條件之約定,此有系爭合約1件(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28頁)在卷可稽,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第1條第3項載有「如任一方無違約行為,他方不可任意解除或終止本合約」文字,而認有約定解除權,然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載有總代理市場範圍、代理期限、期滿後一定條件自動延長,並未有如系爭合約第10條終止合約條件相關約定符合一定條件,得以何方式解除契約,且契約一旦解除,雙方復有回復原狀義務等約定,然就雙方已履行合約,欲以解除契約方式消滅二造間法律關係,就雙方權利義務影響遠甚於終止合約,如原告依照系爭合約已出貨給宜得利公司,而宜得利公司出售系爭產品給消費者,若系爭合約解除後,除兩造間總代理關係自始不存在,亦會影響經銷、購買系爭產品第三人權利義務,此則何以系爭合約僅有在第11條約定合約終止之後續事項,而無任何解除合約之後續事項約定甚明,則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有約定解除權,依據系爭合約第1條第3項之反面解釋請求解除契約,顯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227條1項、256條規定及違反系爭
合約第1條第3款反面解釋而解除契約,請求被告應返還450萬元及自112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於駁回。
㈢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返還簽約金扣抵貨款餘額2,
034,567元,並無理由:本院前開已認定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或12月30日之公司函,以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第5項、第4項及第2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而終止系爭合約均無理由,則系爭合約效力不因被告終止之意思表示而消滅,則原告主張被告上開終止系爭合約後受有不當得利,並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即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2條第5項、第6項後段約定,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請求違約金並無理由:
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積極履行與通路商合約,另宜得利
公司、甜平果公司及嘻嘻公司向反訴原告抱怨、求助、反訴被告散佈反訴原告私下出貨第三人等情,認反訴被告有違反系爭合約第2條第5項、第6項後段約定,並損及反訴原告權益,應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負損害賠償金及違約金一節,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則應由反訴原告就宜得利公司、甜平果公司及嘻嘻公司向反訴原告所為抱怨、求助,反訴被告散佈反訴原告私下出貨,構成反訴原告信用商譽、品牌形象之損害、損及反訴原告權益等節負舉證責任。反訴原告所提出宜得利公司111年11月9日電子郵件固載有「對帳時候找不到佐洋窗口,或是佐洋新人不清楚訂單的訂金和尾款剩餘多少這個目前已經發生二次了,第一次大概10月中打去找A人員但A人員已離職所以轉接給B人員最近打去B人員後發現B人員也離職,...可以麻煩幫我們確認一下目前我們可以聯絡的窗口和請他們有異動時先告知嗎?另外可以的話直接改成月結,這樣對佐洋應該也比較方便」,有宜得利公司111年11月9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323頁)1件在卷可稽,又甜平果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汪婷婷於本院證稱伊有和反訴被告合作團購銷售系爭產品...但因為反訴被告窗口IRIS(按指莊惠亘,下同)離職,改由一位陳小姐負責,但陳小姐說沒有商品寄送、做網頁經驗,才一直聯絡反訴被告窗口IRIS,IRIS才介紹反訴原告,反訴被告之黃先生,去年11、12月有在電話裡說反訴原告自己在外面找人合作,但時間太久沒有印象確切講了什麼,伊忘記黃先生是用公司電話或個人電話,也忘了原話,如果反訴原告沒有把這件事後面處理好,伊的公司無法繼續下去,伊覺得是會對反訴原告造成商譽影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2頁至第355頁),堪認反訴被告因原負責系爭產品之人員莊惠亘離職,新任職員交接等問題,導致與宜得利公司對帳時、與甜平果公司間就系爭產品團購合作產生問題,宜得利公司、甜平果公司因而反應給反訴原告,然宜得利公司、甜平果公司所反應問題,顯為反訴被告公司原負責系爭產品職員莊惠亘離職異動而致,宜得利公司、甜平果公司均知悉反訴被告原負責系爭產品之人員離職,與反訴被告溝通聯繫出現問題,宜得利公司亦未指責反訴原告有何問題,再者甜平果公司明知反訴被告原負責系爭產品人員IRIS離職,之後因IRIS介紹後直接聯絡反訴原告,至多可認為甜平果公司不信任反訴被告,亦難認是反訴被告破壞反訴原告之商譽,且反訴原告亦未提出因而受有何權益損害。另反訴原告所提出嘻嘻公司112年1月9日寄送給反訴原告電子郵件,該內容固載有「我與窗口Iris多次聯繫未果,發信至佐洋也未獲得回應,請問貴公司今日能否先幫我處理訂單出貨...」,有嘻嘻公司電子郵件1件(見本院卷一第327頁、第329頁)在卷可稽,證人許偉珊於本院證稱反訴被告透過IRIS找嘻嘻公司開團,開團時間沒有很確定,本來談好時間一直往後延,到了2022年12月20日間才開團,伊於112年12月28日寄信給莊惠亘時知道莊惠亘已經離職,伊還是要先跟反訴被告訂貨,伊覺得反訴被告沒有回信沒有一個回覆,也沒想說要打電話給反訴被告,莊惠亘有跟伊說我們一起想辦法,後來莊惠亘把反訴被告EMAIL給伊,所以112年1月9日才寄EMAIL給反訴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至第21頁),堪認嘻嘻公司所聯繫對象為反訴被告離職員工莊惠亘,並非反訴被告,則嘻嘻公司所反應團購出貨問題一事,嘻嘻公司以反訴被告未回覆電子郵件後,並未打電話給反訴被告,反因離職員工給反訴原告之電子郵件後直接聯絡反訴原告,亦難認反訴被告有故意侵害反訴原告之商譽,且反訴原告亦未舉證因而受有何權益損害。
⒉綜上,反訴原告所舉,均無法認定反訴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合
約第2條第5項、第6項後段約定,亦無法認定反訴原告品牌或商譽受有何損害及反訴原告有何權益受損,則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請求損害賠償金、違約金應無理由。㈡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第4項、第5項約定,
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請求違約金,並無理由:⒈系爭合約第3條第4項約定「甲乙雙方於每季十日舉行會議以
明瞭雙方執行情形,如供貨內容及數量等」,是以兩造於每季10日舉行會議,並非反訴被告單方契約義務甚明,則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未於每季10日舉行會議,認反訴被告有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第4項之義務,並無理由。
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提交年度計畫及銷售目標等情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第5項,並無理由,已如前述。
㈢綜上,反訴原告於以反訴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第5項、第4
項及第2條第5項、第6項之約定,並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損害賠償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各195萬元(計算式:第一年至第三年目標金額即500萬+650萬元+800萬元合計1,950萬元×10%=195萬元),合計390萬元,均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就兩造已履行之系爭合約並無約定及法定解除權,亦未能證明被告有何不可補正之不完全給付,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第5項、第4項及第2條第5項、第6項之約定而終止系爭合約並無理由,則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27條1項、第256條規定及違反系爭合約第1條第3款反面解釋而解除契約返還簽約金450萬元本息,及備位主張若被告系爭合約終止有理由,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返還簽約金扣抵貨款餘額2,034,567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2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各195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本訴、反訴事證均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安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