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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2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90號原 告 黃淑圓被 告 囍宴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錫勳訴訟代理人 楊曉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第二十五屆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10年6月24日通過「76號頂樓漏水案,管委會聘請委任律師訴訟,並提起反訴訴訟支出費用10萬5千元」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曉莊,嗣於112年5月10日變更為楊錫勳,此有被告所提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12年6月20日新北中工字第1122236179號函影本在卷可憑,並於112年9月6日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乙、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囍宴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原告為系爭社區76號12樓住戶。系爭社區於民國109年11月底時,因頂樓平台於下雨後積水,造成原告室內天花板多處滴漏及牆壁多處污損,被告乃於110年1月6日召開第25屆管理委員會議,經委員會與住戶會同抓漏專業廠商勘查現場後,決議漏水部分由管委會負責修繕,嗣抓漏廠商真善美防水工程行於110年2月9日提出估價單,修復漏水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惟被告第25屆主委洪吳美慧與財務羅 寶竟挾怨報復不願給付廠商修繕費,致社區總幹事無法執行社區修繕工程。原告因無法忍受被告不願處理系爭社區頂樓漏水,即於110年5月11日向法院對被告提起頂樓漏水修繕之民事訴訟(下稱系爭訴訟),而被告第25屆管委會未依規約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亦無公告住戶知悉,竟自社區管理費支出8,000元,聘請王東山律師繕寫答辯狀及訴訟諮詢,並於110年7月5日匯款105,000元予統領律師事務所,委任律師處理系爭訴訟,已影響社區全體住戶之利益,被告第25屆管委會於110年6月24日所通過「76號頂樓漏水案,管委會聘請委任律師訴訟,並提起反訴訴訟支出費用10萬5千元」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因違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而無效。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及第3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000年0月間對被告提起系爭訴訟時,曾爰用系爭決議作為證據,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決議無效之訴訟已罹於3個月之時效。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規約並未禁止管委會遭致訴訟時,不得聘請律師,且系爭決議係依據系爭社區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之決議內容辦理,被告於110年6月24日因配合防疫規定,改採以LINE群組召開系爭社區第25屆管理委員會議,針對原告訴訟案件聘請律師議案進行線上投票,通過以10萬元聘請統領法律事務所代理社區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第25屆管委會於110年6月24日通過系系爭決議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原告另主張:系爭決議因違反社區規約第11條第2項管理費用之用途而無效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就原告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決議是否有違法情事?

二、按管理委員應遵守法令、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誠實執行職務,為囍宴大廈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9條第7項所明文(兩造不爭執為現行規約,見本院板司調卷第45頁,下稱調字卷),又就管理費之用途,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1條第2項第6款規定為「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之諮詢費用」(見調字卷第47頁),本於「明示其一,排除其它」之法律原則,自不包括委任律師訴訟之訴訟費,則系爭決議即有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11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情事甚明。

三、再按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定有明文,而管理委員會決議之內容違反管理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時,其效果如何,未設明文,則管理委員會既為人之組織體,並以決議方式執行事務,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於有違反管理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情事時,亦屬無效。本件系爭決議有決議內容違法之瑕疵,已如前述,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認系爭決議為無效。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決議違法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