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94號原 告 張麗惠
董議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建隆被 告 吳曜辰
張耿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地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6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含墊高的地板)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麗惠新臺幣1,905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董議雲新臺幣712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23,5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張耿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地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24號土地)為兩造等人所共有,被告未經原告等共有人同意,以地上構造物(磚牆、門、金屬板雨棚)圈圍占用224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61平方公尺),並墊高地板,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請求被告應將224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之地上物(含墊高的地板)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最後5年之不當得利及權益損害即給付原告2人各新臺幣(下同)9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224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面積11.6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含墊高的地板)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麗惠、董議雲各9萬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耿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吳曜辰則抗辯:㈠被告之母親吳鳳秀於約於78年間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段000巷00弄0號房屋,並搬遷入屋。當初吳鳳秀是跟建商買第一手的預售屋,銷售預售屋的小姐告知,1樓有面磚牆設有大門,門內還有一小空間,磚牆與大門內連同空間歸屬於1樓所有。後續便購買、交屋、入住。交屋時,1樓外如附圖A部分,建商已經建好原告所說的地上構造(磚牆、門)與1樓的大門,並於交屋時告知磚牆、大門內空間歸屬1樓使用。而後,吳鳳秀於93年間將上開房屋所有權贈與給其2子即被告吳曜辰(原名張晉嘉)與被告張耿銘,連同該牆面,延續至今使用一直如此。
㈡當初吳鳳秀購買上開房屋的時候,是與建商約定使用門前的
部分,這是建商當初答應讓吳鳳秀使用的,所以被告主張就224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之占有權源是約定使用。
㈢兩造系爭房屋為集合式住宅,本棟公寓共有3個入口,6戶1樓
。當初都是相同設計,其他1樓住戶有些翻新外推,推掉建商的磚牆,有些則保留。
㈣原告與吳鳳秀當初都是向建商購買預售屋,如原告所述,當
初原告交屋時遷入,現況就已然如此,建商對於房屋的設計與牆面,圈定範圍就是如此。1樓外圈圍牆是建商交屋時原設計保留之空間範圍。78年6月4日後,原告於當時交屋搬入系爭公寓大樓,是清楚房屋建物的空間劃分,自然也是接受的。被告也一直按照建商當初設計空間居住。由被告所提現況環境照片(證1)與101至107年間環境照片(證2)對照相比,可明確發現住戶們之間都按當初建商設計劃分的空間,各自分別管理住所空間未與干涉互相容忍,長達30多年。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堪認定:㈠224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南勢角段頂南勢角小段241地號(合
併自同段241-1、-7、-8、-9地號)。兩造現均為224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張麗惠之應有部分500/10000(78年3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原告董議雲之應有部分560/30000(99年7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被告吳曜辰、張耿銘之應有部分各667/20000(93年5月14日均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以上有224號土地公務用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37至161頁)。
㈡原告張麗惠於78年4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新北市○○
區○○地段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4、5樓)房屋(下稱2之2號房屋)之所有權(權利範圍1/1)及坐落之同段225地號、224號土地(權利範圍均500/10000)。原告董議雲於99年7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新北市○○區○○地段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4、5樓)房屋(下稱4之2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3)及坐落之同段225地號、224號土地(權利範圍均560/30000)。被告2人於93年5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新北市○○區○○地段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1、2樓)房屋(下稱4號房屋)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2)及坐落之同段225地號、224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各667/20000)。並有上開建物之公務用謄(見本院訴字卷第127、133、131頁)、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板簡字卷第133、137、141、143、113、115頁)附卷可稽。
㈢兩造前開建物之建造執照號碼為76中建字第2286號、使用執
照號碼為78中使字第218號(下稱系爭建案)。系爭建案之建築基地為(重測前)南勢角段頂南勢角小段241、241-1、241-7地號土地。系爭建案之起造人為訴外人莊鴻志,系爭建案興建當時,上開建築基地之土地均為起造人莊鴻志所有。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建造執照暨使用執照卷。
㈣2之2號房屋係於78年2月21日第一次登記所有權於起造人莊鴻
志名下,嗣莊鴻志將2之2號房屋與坐落之同段224、225地號土地持分,於78年4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原告張麗惠。此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15日新北中地資字第1126003527號函檢送之上開建物及土地人工登記簿、異動索引、公務用謄本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91至97頁、第111、117頁、第127至129頁、第137頁)。
㈤4之2號房屋係於78年2月21日第一次登記所有權於起造人莊鴻
志名下,嗣莊鴻志將4之2號房屋與坐落之同段224、225地號土地持分,於78年4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董張美月,99年7月22日再自董張美月名下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至原告董議雲與訴外人董信宗、董議惠名下。此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15日新北中地資字第1126003527號函檢送之上開建物及土地人工登記簿、異動索引、公務用謄本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91頁、第107至109頁、第115頁、第123至125頁、第133至135頁、第141至143頁)。
㈥4號房屋係於78年2月21日第一次登記所有權於起造人莊鴻志
名下,嗣莊鴻志將4號房屋與坐落之同段224、225地號土地持分,於78年4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母親吳鳳秀,吳鳳秀再於93年5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2人。此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15日新北中地資字第1126003527號函檢送之上開建物及土地人工登記簿、異動索引、公務用謄本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91頁、第113頁、第119至121頁、第131頁、第141頁)。
㈦被告2人所有4號房屋除已登記部分外,1樓前方另有圍繞之圍
牆、鐵皮雨遮、大門等未登記之地上物,占用224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61平方公尺)。此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有本院112年4月17日履勘筆錄、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4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125997517號函所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12年2月24日數值複丈字第169號;即本判決附圖)、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板簡字卷第176至187頁、第199至201頁、第57頁)。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2人未經原告等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224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應拆除地上物返還該土地並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吳曜辰則辯稱:當初建商起造系爭建案建物時,即於4號房屋等1樓房屋前方設置圍牆、大門圍繞,約定將1樓屋前圍牆圍繞內之土地由各該1樓住戶使用,故其係依約定使用224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等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約定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須共有人全體訂立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至若單純之沈默則與默示之意思表示不同,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即認係默示之意思表示。末按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由特定共有人使用,除別有規定外,固可認為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反之,如建商與各承購戶未有共用部分由特定共有人使用之約定,而逕將共用部分違規加建,交由特定共有人使用時,自不得僅因承購戶買受房地未有異議,即推論默示成立分管契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雖不爭執78年間其等買受系爭建案之房屋交屋時,4號房屋屋前如附圖所示A部分已有矮牆圍繞,惟原告表示:
不知該1樓圍牆為何人所蓋,亦不知建商與1樓買方有何約定,其等不同意被告占用224號土地附圖所示A部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是自應由被告就其等有權占用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抗辯,負舉證之責。而原告等人對於4號房屋屋前系爭圍牆、雨遮、大門等地上物之設置、增建情事,縱多年來未見爭議,僅能謂係單純沉默,不能因此推論224號土地之全體所有權人有何默示同意被告以上開圍牆、雨遮、大門等地上物占有使用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蓋然公寓大廈住戶各區分所有權人間生活空間緊鄰,或出於鄰里和諧之考量而息事寧人,或默不關心,或不明所以等情,而未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無權占用表示反對,如無何舉動或其他特別情事,自難逕以遽認有默示之同意。又縱被告母親吳鳳秀於78年間向訴外人莊鴻志買受4號房屋時,有與莊鴻志約定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歸吳鳳秀使用,然此僅為莊鴻志與吳鳳秀間之債權契約,無從以之拘束該債權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故此並非得作為被告有權占用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正當理由。而被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莊鴻志有與系爭建案之其他各承購戶約定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由4號房屋之承購戶專用,故自無從認原告等224號土地之他共有人已同意由4號房屋所有人專用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意即不能認224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就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
3.職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224號土地附圖所示A部分,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224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上之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應屬有據。又被告有於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墊高地板一節,已經被告吳曜辰於本件112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當初有墊高沒錯,墊高是我們墊的,但這是建商說圍牆內歸我們使用,所以這個圍牆是建商留下來的,所以我們才增加鐵皮雨遮,及圍牆內的土地有墊高,因為下面是化糞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是原告主張其等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地上物係包含墊高地板,亦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無權占有224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61平方公尺),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堪認定,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非無據。
2.再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224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係位於4號房屋前方即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二段142巷之巷弄,周遭多為老舊公寓型住宅,附近有宮廟、環山步道、中學等,有Google地圖(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被告吳曜辰所提現場周遭相片(見本院訴字卷第185至235頁)在卷可參,其生活機能尚可。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被告所得利益等,認以224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4%計算不當得利為允當。查原告於111年11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板簡字卷第11頁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是其起訴請求起訴前最後5年之不當得利,應為106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次查224號土地106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960元、107年至110年均為每平方公尺16,000元、111年為每平方公尺18,240元,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0日新北中地資字第1126000574號函所檢送地價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1至51頁)。是原告2人得請求被告給付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與計算式,分別如下:
⑴原告張麗惠1,905元:
①106年1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共2個月:
16,960元×11.61平方公尺×4%×2/12×500/10000=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②107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4年:
16,000元×11.61平方公尺×4%×4×500/10000=1,4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③111年1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共10個月:
18,240元×11.61平方公尺×4%×10/12×500/10000=3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④66元+1,486元+353元=1,905元。⑵原告董議雲712元:
①106年1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共2個月:
16,960元×11.61平方公尺×4%×2/12×560/30000=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②107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4年:
16,000元×11.61平方公尺×4%×4×560/30000=5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③111年1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共8個月:
18,240元×11.61平方公尺×4%×10/12×560/30000=1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④25元+555元+132元=712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224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6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含墊高的地板)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麗惠1,905元、給付原告董議雲7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等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