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08號原 告 蘇守品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複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被 告 康耀銘訴訟代理人 郭芸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363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03年10月7日交付投資款新台幣(下同)共200萬元給原告,雙方約定原告應返還被告投資款及給付利潤共435萬元,截至108年10月1日止,原告共已返還被告62萬元。嗣後,原告交付給被告之其他3紙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行之支票,票面金額分別為10萬元(票號:KN0000000)、200萬元(票號:KN0000000)、140萬元(票號:KN0000000),因被告於兌現時均遭退票,被告遂對原告提起請求給付票款之訴,並經鈞院以108年度板簡字第219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二、復雙方為此於109年1月15日就上開債務進行協商,雙方合意以剩餘款項375萬元之8折即300萬元為清償總額,約定還款分期條件,並簽立還款協議書。原告因自身財務問題而無法按時依分期約定清償,然原告皆有委請閤冠公司會計陳曉倩與被告聯繫,並經被告同意展期清償後,將各期清償款項匯付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應認為兩造已就還款方式另達成分期給付之協議,且原告於112年1月16日匯付末筆8萬元後,已依還款協議書之約定清償全部債務300萬元,應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足以消滅本件被告請求強制執行之事由。詎被告竟又持債權憑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該法院囑託鈞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3631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對原告之薪資扣押。為此,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鈞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363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已「捨棄」起訴聲明,請鈞院駁回其訴:查原告起訴聲明固為「鈞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363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應與撤銷」,然原告又於起訴狀第5頁第八點表示「請求鈞院賜判決如答辯聲明」,而被告之答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顯見原告先於起訴狀為權利主張後,再拋棄其主張,則原告已然捨棄其主張甚明,是被告懇請 鈞院駁回原告之訴。
二、系爭還款協議書已屬無效:按「雙方同意以上協議內容,共同遵守,不得任何理由延遲還款。因故無法履行協議,則該還款協議自動失效…」還款協議書第3條定有明文。兩造間約定應於109年1月15日,由原告清償被告50萬元,然被告於109年1月15日時,僅清償被告30萬元,於原告未能依約如期給付50萬元之情事下,還款契約書已依還款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當然失效。
三、被告執行76萬元之債權,有理由:本件被告並不否認原告已清償362萬元,然原債權額為435萬元,故原告尚積欠被告73萬元。又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執行費用28,000元及一審訴訟費用35,650元,均應由債務人即原告負擔,則被告可聲請執行之金額應為793,650元,而被告僅就760,000元之部分,一部請求執行,當屬合理,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四、兩造未曾於還款協議書無效後,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
(一)原告辯稱兩造於還款協議書無效後,曾達成協議,同意原告分期還款與被告,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實則,因兩造曾為職場中之上、下屬關係,而被告基於此等同事情誼,方同意於無任何擔保物之情事下,出借高達435萬元之款項與原告。
詎原告竟從未有遵期足額還款之意願,此由原告於簽還款協議書當日,即未依協議書所載金額,如數償還被告即知。復因本件被告無任何擔保品之故,僅能被動待原告提出還款金額後,先行收受。即本件被告係出於無奈之情緒下,本於能拿回多少是多少之心理,收受原告提出之還款金額,並無同意原告得分期償還。
(二)又原告雖辯稱,被告曾於111年7月8日LINE對話紀錄中表示「我不同意在分期」,並以此為據,認兩造間於還款協議書無效後,曾再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惟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係經過截圖之畫面,而未將對話紀錄完整呈現,被告為避免鈞院僅觀察到部分對話而誤解兩造間對話之原意,祈請鈞院參考兩造對話紀錄之原文,被告並提出解釋如下:
1、兩造間之還款協議書因原告未能於109年1月15日時足額還款而失其效力,然被告仍期待原告能依還款協議書所載日期及金額,遵期足額還款。是被告方於對話紀錄中,反覆要求原告遵期償還協議書所載該期金額50萬元「(被告:蘇總,今天15號,我真的很需要錢,等著給別人,這一期50萬元,再麻煩儘快匯款給我!我壓力真的很大,快自殺了!感謝您!救救我!)」,然均未得到原告正面回應,僅能靜候銀行通知帳戶內收受原告多少金額之匯款。
2、而被告於111年7月8日時,礙於經濟壓力所迫,僅能要求原告,依還款協議書所載日期,一次將還款協議書所載最後一期款項50萬元給付與被告,不能再讓原告依其自身意願決定還款金額,並要求原告依協議書執行。「(被告:傳送還款協議書圖檔)、(被告:7/15請一次還款最後50萬元)、(被告:我不同意在分期了)、(被告:請依協議書執行)」,然原告亦未回應被告,甚至於接到被告此等訊息後,仍於111年7月15日時,僅清償被告10萬元。
3、由上可知,被告固然經陳稱「我不同意在分期了」,然此僅係被告不再同意原告依其自身意願,任意給付款項,而冀求原告依協議書履行,並非兩者間於還款協議書無效後,曾另行簽定其他協議。
4、末者,倘原告認兩造間於109年1月15日兩造間還款協議書失效後,曾另行達成其他分期還款之協議,即應負舉證之責,而非空言泛稱兩造間尚存在其他分期還款協議。
五、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有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然於原告應還款總額仍為793,650元之情事下,並不影響被告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
(一)原告尚積欠被告之總額為793,650元,已如前述。是本件縱認兩造間確實如原告所述存有其他分期還款之協議(假設語氣,非表自認),然分期還款之協議僅係針對清償期另行約定,於原告應清償之金額不變之狀況下,原告仍應給付被告793,650元。
(二)是本件被告僅針對原告積欠793,650元中之76萬元,聲請強制執行,並無違誤之處。
六、原告主張應以「宜蘭閤冠川賦建案一棟房屋作為清償貸款」及「雙方另行協議」作為兩造借款協議部分失效後之後續處理方式,而不應再依原借款關係為主張,此為被告所否認,申訴如下:
(一)本件被告仍認兩造間之還款協議書業已失效,理由詳如前述。退步言之,縱認本件還款協議確如原告所述,失效部分僅止於前段,而仍應以「宜蘭閤冠川賦建案一棟房屋作為清償貸款」及「雙方另行協議」作為兩造借款協議部分失效後之後續處理方式(假設語氣,非表自認),惟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點為112年3月許,而宜蘭閤冠川賦建案已於108年12月12日完售。再者,被告早已聯繫原告,請原告提出應如何處理未按時清償之部分(被告:「請告知未依約執行的部分怎樣處理?」),然未獲原告回應。是本件亦因原告不積極與被告協商,而未達成新協議。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仍認借款協議已全部失效。退步言之,倘鈞院認定僅部分失效,然於「宜蘭閤冠川賦建案」早已完售且兩造間未達成新協議之情事下,被告自得執原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3年10月7日交付投資款共200萬元給原告,雙方約定原告應返還被告共435萬元,截至108年10月1日止,原告共已返還被告62萬元。嗣原告交付給被告之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行、票面金額分別為10萬元(票號:KN0000000)、200萬元(票號:KN0000000)、140萬元(票號:KN0000000)之支票3紙,因被告於兌現時均遭退票,被告乃對原告提起請求給付票款之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板簡字第219號民事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在案。復雙方為此於109年1月15日就上開債務進行協商,雙方合意以剩餘款項375萬元之8折即300萬元為清償總額,簽立還款協議書,約定原告應於109年1月15日清償50萬元、109年7月15日清償50萬元、110年1月15日清償50萬元、110年7月15日清償50萬元、111年1月15日清償50萬元、111年7月15日清償50萬元。倘原告因故無法履行協議,則系爭還款協議書自動失效,且同意以宜蘭閤冠川賦建案一棟房屋作為清償債款,如已完售,則雙方另議。原告於還款協議書成立後,自109年1月15日起至112年1月16日止,共清償300萬元。此有原告所提之還款明細、還款協議書、歷次清償借款之匯款單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第87至12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有關原告主張兩造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本院108年度板簡字第219號民事判決),另行約定還款協議,雙方合意將借款折算為300萬元,原告業已依約將所負借款全部清償完畢,應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足以消滅被告請求強制執行之事由,是原告自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惟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首應審究者為:(一)原告是否對訴訟標的為捨棄。(二)原告有無違反還款協議之還款條件。(三)兩造是否另就後續還款方式達成協議。(四)被告請求原告給付76萬元,有無理由。本院查:
(一)原告是否對訴訟標的為捨棄:
1、被告辯稱:原告起訴聲明固為「鈞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363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然原告於起訴狀復表示「請求鈞院賜判決如答辯聲明」(見本院卷第13頁),而被告之答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顯見原告已然捨棄其主張,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2、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者,應本於其捨棄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是為訴訟標的之捨棄者,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捨棄之效力。經查,原告所為前開陳述,係於起訴狀為之,並非於言詞辯論時為之,與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已然不符。且原告提出起訴狀時,尚未送達被告,故被告斯時尚無答辯聲明,顯見,原告於起訴狀所表示「請求鈞院賜判決如答辯聲明」,乃係指其於起訴狀所為事實及理由之陳述,並非為訴訟標的之捨棄甚明,僅係其用語不甚恰當致生曲解。是被告辯稱原告已然捨棄其主張,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顯非可採。
(二)原告有無違反還款協議之還款條件:
1、經查,兩造於109年1月15日就375萬元之債務為債務協商,並簽有還款協議書,兩造同意以300萬元作為原告應清償被告之債款,並於協議書第2條約定還款之分期及金額為:「2020/1/15還款50萬元;2020/7/15還款50萬元;2021/1/15還款50萬元;2021/7/15還款50萬元;2022/1/15還款50萬元;2022/7/15還款50萬元」,此有還款協議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而就此還款期限,原告主張雙方主觀上係認定第一筆還款50萬元應於109年1月15日開始給付,於109年7月15日前給付完全額;第二筆則應於109年7月15日開始給付,並於110年1月15日前給付完全額。亦即,系爭還款協議所載日期,係指該筆還款應開始給付之時點,至遲應於下一期還款日到期前即6個月內給付完畢。被告則主張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會認為該條文義係指109年1月15日前須還款被告50萬元;109年7月15日前須還款被告50萬元,依此類推。
2、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且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協議書就還款之分期及金額係約定為:「2020/1/15還款50萬元;2020/7/15還款50萬元;2021/1/15還款50萬元;2021/7/15還款50萬元;2022/1/15還款50萬元;2022/7/15還款50萬元」,依一般交易習慣及社會通念,應係於109年1月15日前還款50萬元;於109年7月15日前還款50萬元,依此類推,最後一期應於111年7月15日前還款50萬元。且原告亦自承:「嗣原告雖因財務狀況仍未改善而無法依約定期間還款,然原告會皆將上情事先告知被告,於得被告同意後,將各期款項返還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0頁);「嗣原告雖因財務狀況仍未改善而無法依約定期日還款,然原告皆會於每期之還款日以前,逐月繳清上一期所應給付之款項」(見本院卷第295頁)。足見,原告亦肯定此解釋,則原告其後辯稱系爭還款協議所載日期,係指該筆還款應開始給付之時點,至遲應於下一期還款日到期前即6個月內給付完畢云云,殊無足取。
3、原告於簽立還款協議書後,第一期款僅於109年1月15日返還30萬元,最後於112年1月16日返還8萬元,此有原告所提被告所不爭執之還款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顯見,原告確未遵守還款協議書之還款期限,是被告辯稱原告有違反還款協議之還款條件,堪可採信。
(三)兩造是否另就後續還款方式達成協議:
1、兩造簽立之還款協議書,除約定分期還款之期限及金額,另於還款協議書第3條約定:「雙方同意以上協議內容,共同遵守,不得任何理由延遲還款。因故無法履行協議,此協議自動失效,並且同意以宜蘭閤冠川賦建案一棟房屋作為清償債款。(若已完售,則雙方另議)。」等語。系爭還款協議明定倘原告無法依協議所定之分期還款方式履行,則改依「宜蘭閤冠川賦建案房屋一棟」為清償,若該建案已完售,則「雙方另議」。
2、兩造還款協議成立後,原告於109年1月15日第一期款50萬元,僅返還30萬元,自此之後直至112年1月16日止始返還共300萬元,而有延遲還款之情事,此為被告所不爭執。然遍閱被告所提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與原告委任處理還款事宜之閤冠公司會計陳曉倩之LINE對話紀錄,於歷經3年分期還款期間,被告均未依還款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向原告請求改依「宜蘭閤冠川賦建案房屋一棟」為清償,或請求雙方另議。且觀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於109年5月18日「原告:
差額部分4萬元這個月可以處理好!請放心!、被告:你已經違約,請回覆你的匯款時間!」。顯見,被告明知原告已違約,然未為任何法律保留,仍要求原告繼續匯款。其後,於109年6月5日「原告:二萬差額!最慢下星期二匯入」;同年月9日「被告:請問匯款了嗎?你還是沒有匯款!、原告;已匯入」;於同年7月14日「被告:7/15要匯款50萬元,在麻煩感謝!」,於同年月17日「原告:7/15已先匯20萬!尚差30萬!每月匯6萬元!謝謝」;於109年8月11日「被告:麻煩8/14匯款」;110年1月10日「被告:總經理:這期50萬星期三前可以匯款嗎?」;於110年2月4日「被告:總經理:10萬星期一匯款嗎?、原告:是」;於110年3月11日「被告:這個月5萬明天可以匯款嗎?、原告:15日會匯款」;於110年4月15日「被告:今天要匯款5萬!在麻煩」;110年5月13日「被告:這個月5萬!在麻煩明天匯款!」;110年6月14日「被告:明天在麻煩匯款!」;110年7月7「被告:總經理:我店已經收掉了。已經撐不下去了!也賠了不少錢,因為債務問題。這個月50萬在麻煩一次匯款!希望你能夠體諒和幫忙!」;110年7月14日「原告:今天先匯30萬!疫情影響5-6月完全無收入!其餘再陸續匯入!請體諒!謝謝」;110年9月15日「原告:另有三張支票200萬、140萬、10萬在你那裡!現在還到剩112萬,那200萬及10萬的票是否應該還我了!、被告:我可以還你支票、目前還款188萬,我該給你哪張支票?」;110年10月15日「被告:明年一月這一期款可以把剩下的100萬一次給我嗎?我把支票全部還給你!」;110年11月16日「原告:需等花蓮結案方有多餘的錢一次全部處理完成!、被告:好!那就明年一月這一期款可以就麻煩50萬一次給我嗎?我希望把這次事情盡快處理結束!不要再有分期了」;111年1月15日「被告:今天15號,請問什麼時候匯款?蘇總:今天15號,我真的很需要錢,等著給別人,這一期50萬,再麻煩盡快匯款給我!…」;111年7月8日「被告:7/15請一次還款最後50萬、我不同意在分期了、請依協議書執行!」(見本院卷第151至187頁)。而被告與陳曉倩之LINE對話紀錄,亦均係詢問有無匯款還錢(見本院卷第23至83、195至271頁)。
3、綜上,被告明知原告違約後,始終未依還款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向原告請求改依「宜蘭閤冠川賦建案房屋一棟」為清償,或請求雙方另議,且未為任何法律保留,反同意原告繼續分期匯款,期間結算原告已清償188萬元時,並同意返還原告支票。證人即閤冠公司會計陳曉倩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在其與被告聯絡期間,被告未曾表示合約已失效,不願繼續收取還款。是原告主張兩造另就後續還款方式達成協議,應堪採信。至於被告雖於110年11月16日、111年7月8日表示不再同意分期,然兩造既已另就後續還款方式達成協議,被告片面毀約自不發生效力。
(四)被告請求原告給付76萬元,有無理由: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2、本件兩造於本院108年度板簡字第219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另於109年1月15日就上開債務進行協商,雙方合意以300萬元為清償總額,約定還款分期條件,並簽立還款協議書,復因原告自身財務問題而無法按時依分期約定清償,經被告同意展期清償後,應認兩造另就後續還款方式達成協議,原告已於112年1月16日依還款協議書之約定清償全部債務300萬元。足見,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原告另因和解及清償而消滅被告之債權,應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足以消滅本件被告請求強制執行之事由,是原告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3631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前,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此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363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