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20號原 告 王勝君訴訟代理人 廖培穎律師被 告 林義順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4%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5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6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被告及洺鍚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洺鍚公司)為相對人,以被告之借款經債權人催告仍未清償,及執有洺錫公司開立之支票,洺鍚公司應負發票人責任為由,具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5521號),併為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7萬元,及自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二、債務人洺鍚公司應給付原告167萬元,及自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三、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部分,與第二項命債務人洺錫公司給付之部分,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司促字卷第7頁)。嗣於督促程序中即112年3月17日具狀擴張第一項聲明有關遲延利息之利率為週年利率14.4%。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表示並未積欠原告借款,被告之異議顯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該異議之效力應僅及於提出異議之被告,不及於未提出異議之洺鍚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僅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無庸將洺錫公司列為本件被告。原告復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即112年8月9日當庭追加債權讓與為本件請求權基礎等情,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民事變更請求標的暨補充陳述狀、民事異議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521號卷《下稱促卷》第7頁、第57頁、本院卷第11頁、第141頁)。原告上開所為或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基於被告尚未清償借款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11日向訴外人王嬿茹分別借款33萬元、167萬元,合計200萬元,並指示王嬿茹逕行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雙方並約定由被告交付洺鍚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支票予王嬿茹,作為還款方式,即王嬿茹於約定清償日屆至時,得提示支票兌現以獲得清償。雙方並約定上開200萬元借款之利息,自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每半年按週年利率14.4%計算,採「利息先付」方式進行,被告依約先於111年7月15日持洺鍚公司所簽發面額6萬元之支票,交付予王嬿茹,作為利息之給付,又於同年10月15日,交付被告自行簽發面額8萬元、付款人為第一銀行、票號0000000之支票予王嬿茹,以支付該半年剩餘之利息。嗣王嬿茹獲悉洺鍚公司及洺鍚公司負責人李天順擔任負責人之其他公司遭法院作成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之案件達數十件,乃向被告反應洺鍚公司簽發之支票是否能順利獲償顯有疑慮。被告則以其個人簽發之支票換回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洺鍚公司開立之支票,被告開立之支票經由王嬿茹於111年10月12日提示已兌現。惟被告對於剩餘167萬元借款(下稱系爭167萬元借款)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王嬿茹催告仍藉詞推託。王嬿茹嗣因資金需求於111年12月12日將對於被告系爭167萬元借款債權及系爭支票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於112年2月15日系爭支票到期日向付款銀行提示系爭本票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乃以民事準備二狀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王嬿茹間並無借貸33萬元及系爭167萬元之合意,王嬿茹亦無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之情事。又依借貸之經驗法則,貸與人都應會向借款人提出借貸之擔保文件,用以還款之擔保。然系爭167萬元借款,王嬿茹借取得洺鍚公司之支票,而未要求取得被告之支票或要求被告在該支票背書,顯然不合常理。被告並非系爭167萬元借款之借用人,系爭167萬元借貸關係,應存在王嬿茹與洺鍚公司間或洺鍚公司負責人李天順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王嬿茹與被告間存有系爭167萬元之借貸關係,王嬿茹嗣於111年12月12日將系爭167萬元借款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於本件之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王嬿茹與被告間是否存有系爭167萬元之借貸關係?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惟,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與王嬿茹間成立系爭167萬元之借貸關係乙節,
業據提出如附表五所示內容之對話紀錄為證,有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參(促卷第13至第19頁)。又附表五編號7、19對話內容中轉出33萬元及167萬元之帳戶均為王嬿茹所有之金融帳戶等情,亦經原告訴代當庭提出存摺正本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確認為王嬿茹所有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43頁),足認王嬿茹確實有分別於111年7月11日匯款33萬元及同年月15日匯款167萬元之事實。次查,證人王嬿茹於本院證稱:被告跟我借200萬元,開立2張都是洺鍚公司的票,1張33萬元,1張167萬元,交付借貸款項給被告的方式是匯到被告所告知之建商李天順的戶頭;聲證1(促卷第19頁)對話時間是111年7月15日,對話內容就是被告跟我借錢,我說我已經給付款項了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第145頁)。復觀諸附表五編號2,被告於111年7月11日要求王嬿茹幫被告將33萬元款項匯入其指定之李先生帳戶;附表五編號8,王嬿茹於完成33萬元之轉帳後,向被告表示都完成囉等情,足證王嬿茹自其自有帳戶轉帳匯入之帳戶係因被告指示始匯入。另證人王嬿茹於111年7月15日轉帳之167萬元亦係匯入相同帳戶,並於轉帳成功後告知被告,亦可推論王嬿茹亦係基於被告之指示始將系爭167萬元款項轉帳至該帳戶。核與證人王嬿茹證述其與被告達成借貸合意後依據被告指示交付借貸款項之情節,並無不合。其次,王嬿茹於111年7月14日以Line傳送「167萬1.2息*8=160320。33萬1.2息*3=11880」,被告則回應「了解」;證人王嬿茹於本院證稱:(聲證8即促卷第63頁) 是我跟被告間之對話。「*8」、「*3」各是計算利息的期間等語,有Line截圖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促卷第63頁,本院卷第148頁)。被告為給付上開33萬及系爭167萬元借款,除交付洺鍚公司開立票面金額為6萬元之支票外,另交付被告自行開立面額為8萬元之支票,均經王嬿茹提示後兌現等情,亦有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證(促卷第25頁、第27頁)。又審以消費借貸約定利息乃屬常態,兩造間倘無消費借貸關係,王嬿茹何需將借款本金33萬元及167萬元之利息計算告知被告,被告更無交付王嬿茹支票給付利息之義務。益徵證人王嬿茹證述兩造間就33萬元及系爭167萬元間存有借貸關係,應非虛假。再者,被告向王嬿茹借貸33萬元及167萬元時,被告皆係提出洺鍚公司開立之支票作為借款之清償等情,業經證人王嬿茹證述如上。其中33萬元借款約定於111年10月12日清償,被告於33萬元之清償本金支票到期前,因王嬿茹質疑洺鍚公司債信問題,而以被告本人名義開立之同日期、同面額之支票換回,並經王嬿茹提示兌現等情,有富邦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為證(促卷第103頁)。基上,倘非被告並非該33萬元之借款人,自不可能於借款到期前,且洺鍚公司已發生跳票(證人黃子芸證述洺鍚公司於111年8月8日發生跳票,詳後述)而有債信之虞,猶另以自己名義開立支票以清償33萬元之借款。益徵王嬿茹與被告間就該33萬元確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而系爭167萬元借款之款項支付方式與上開33萬元借款之方式相同,利息計算及給付均與上開33萬元借款共同為之,當可推論系爭167萬元借貸關係亦係存在王嬿茹與被告間。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王嬿茹就系爭167萬元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乙節,應屬有據,足堪採信。至於被告抗辯證人王嬿茹本身即為系爭167萬元借貸關係之當事人,所為之證詞,顯然對原告有偏頗之情,且王嬿茹與原告間又有親戚關係,王嬿茹之證詞,應不得對原告有利之認定等語。然審以證人王嬿茹係經具結而作證,於本院所為之證述內容核與客觀事實並無不相符合之處,被告並未具體指出證人王嬿茹證述內容有何浮誇或為陷被告於不利之目的而刻意為不實證詞,被告僅以證人王嬿茹與本件有利害關係及與原告有親屬之誼,而否定證人王嬿茹之證詞,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⒊至於證人即洺鍚公司會計黃子芸於本院證稱:洺鍚公司及鳴
暘公司之負責人都是李天順。我是洺鍚公司的會計,負責公司內外帳冊、公司資金調度。李天順跟金主洽談借貸事項後,會跟我說哪位金主會轉錢進來,請我去查收並且開立支票,匯進來的錢跟開立的支票金額會是一樣的;促卷第33頁的支票(即系爭支票)是我開立的,這是王嬿茹借給李天順的,李天順及洺鍚公司在111年8月8日就跳票了,所以這張支票沒有兌現,這張支票我是交給被告,請被告轉交給王嬿茹,匯款人是誰,我就開票給誰,李天順有跟我說這筆款項是李天順向王嬿茹借款的,李天順請我打給被告,要我把支票直接給王嬿茹還是由被告轉交給王嬿茹,被告跟我說,王嬿茹比較忙,請我直接轉交給被告,由被告代為轉交給王嬿茹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62頁、第266至267頁)。然證人黃子芸亦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提出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支票簽收單,並證述:庭呈簽收單(本院卷第271至275頁)為李天順向王嬿茹借款之簽收單,我打電話跟被告確認支票要直接交付給王嬿茹,還是由被告代收,被告跟我說王嬿茹比較忙,他負責代簽、代收就可以了;110年11月9日簽收單(本院卷第271頁)的支票,發票人是李天順個人的支票,給付支票的原因前面4筆及最後1筆是利息,第5筆是投資的本金,收到500萬元的日期就是簽收單之後的幾天;王嬿茹就是110年11月9日去洺鍚公司,我看簽收單王嬿茹是110年11月24日匯款500萬進來,所以利息計算日就是從110年11月24日開始計算。匯款日期是李天順跟王嬿茹自行協商的,簽收單上面支票的日期跟金額,都是李天順交代我開立的;111年2月16日簽收單(本院卷第273頁)的支票,發票人都是李天順,給付支票的原因前2筆是利息,最後1筆是本金。根據簽收單王嬿茹是在111年3月25日匯款300萬元;111年5月20日簽收單(本院卷第275頁)的支票,是李天順向王嬿茹借款,前面3筆是為了支付第4筆本金的利息。發票人都是李天順。王嬿茹給付200萬元之時間為111年6月30日;110年11月9日、111年2月16日、111年5月20日之簽收單上的本金支票都沒有兌現,利息的支票有部分兌現等語(本院卷第264頁至267頁)。證人黃子芸雖證述如附表
二、三、四之所示之支票均係李天順為清償向王嬿茹借款及給付利息而開立予王嬿茹之支票,並委由被告轉交王嬿茹。然王嬿茹否認有收到附表二所示各編號之支票。經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於到期後,係由訴外人李季娥於陽信銀行兌領,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支票迄未兌現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2份函文及陽信商業銀行函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65頁、第433頁、第439頁),自難認定被告有轉交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予王嬿茹。另王嬿茹僅收到附表三編號3及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本金支票與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利息支票,否認有收到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利息支票,而所收到之附表三編號3及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本金支票,被告於發票人洺鍚公司發生跳票危機後,以自己名義開立同面額支票換回,並經王嬿茹於屆期提示兌現等情,業據原告陳報在卷(本院卷第327至329頁)。而王嬿茹未受領之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支票業經作廢、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支票尚未經提示或已退票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函文及京城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函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65頁、第431頁)。基上可知,證人黃子芸所證稱依據李天順指示開立予借款人王嬿茹之本金支票及利息支票,並未記載受款人,倘李天順或黃子芸已確認匯款人王嬿茹即為貸與人,而欲開立清償本金之支票及給付利息之支票交付王嬿茹,當可於上開支票上記載受款人,以免爭議,並確認收受票據者。證人黃子芸將欲交付予借款人之本金清償票據與利息票據均交付被告轉交王嬿茹,然被告於簽收票據後並未將支票全數轉交王嬿茹,則王嬿茹是否果如證人黃子芸所稱真正借款人,自非無疑。再審以被告僅交付王嬿茹本金支票及部分利息支票,而所交付之本金支票,均未兌現等情,業據證人黃子芸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66頁)。然被告卻於發票人即洺鍚公司發生跳票危機後,另行以自己名義開立支票清償本金,倘被告非上開本金支票所欲清償借款之真正借款人,實無理由於預見原所交付之票據無法清償本金時,以自己名義開立支票交付貸與人擔負清償借款之義務。再觀以李天順支付利息及本金所開立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支票明細,李天順對外借款之年息高達36%,遠高於被告與王嬿茹約定之年息14.4%;復審以被告僅交付貸款人清償本金支票及部分利息支票等情。益徵原告主張被告係向王嬿茹借貸資金後,再以較高之利息貸款予李天順或李天順擔任負責人之洺鍚公司,並以自借款人即李天順或李天順擔任負責人之洺鍚公司取得之支票交付王嬿茹以清償借貸款項,並從中賺取利息差額等情,應屬有據。再查,證人黃子芸於本院證稱:系爭167萬元之本金會同時開立利息的支票,我同時拿給被告,請被告轉交給王嬿茹,同時開立之利息支票張數及金額,我忘記了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66至267頁)。然被告迄未提出轉交洺鍚公司所開立支付系爭167萬元利息之支票交付王嬿茹具體事證,王嬿茹既未取得洺鍚公司支付系爭167萬元借款之利息,當無從認定王嬿茹與洺鍚公司就系爭167萬元款項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⒋被告雖以系爭167萬元係以洺鍚公司開立之支票清償借款,且
其亦未於系爭支票背書為由,抗辯其自非系爭167萬元之借款人。經查,證人王嬿茹於本院證稱:本件167萬元之支票沒有要求被告背書,因為以前沒有發生過問題,被告說不用背書;我只要拿到別人的票,我都會跟被告說,老闆你要背書,被告都會跟我說你不用煩惱都一樣;之前沒有發生過被告不還款的情形,只有這次發生,所以沒有想過如果被告沒有在支票上背書,支票跳票,如何向被告求償的問題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2頁)。再承上所述,被告除系爭167萬元外,亦不乏曾持洺鍚公司或李天順個人名義開立之支票向王嬿茹借貸,而於支票屆期前或退票後,再另行交付以自己名義開立之支票以清償借款本金之情形。顯見證人王嬿茹證述其係因過往與被告間之資金借貸,並未發生被告未按期清償或拒絕清償之情事,故被告拒絕於系爭本票背書時,其並未強勢要求被告背書等情,核與常情及經驗法則並無違背,自堪採信。況審諸一般商場之資金借貸,借款人持他人支票交付貸與人作為清償方式,並非罕見。是被告以系爭167萬元係由洺鍚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及被告未於系爭支票背書為由,抗辯系爭167萬元之借款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洺鍚公司乙節,應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原告主張王嬿茹已將系爭167萬元借款債權讓與原告,有無理由?原告主張王嬿茹已將對於被告之系爭167萬元借款債權及系爭票款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王嬿茹簽名之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81頁)。而證人王嬿茹亦於本院證稱:證明書(本院卷第81頁)是我簽名的,內容是真實的,因為我媽媽罹癌需要用錢,也沒有保險,我們開銷很大,所以在票款到期前,將債權轉讓給原告,原告沒有辦法一下子拿出那麼多錢,所以先拿30幾萬給我,我就把所有債權轉讓給原告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4頁)。次查,系爭支票於112年2月15日到期經原告提示後,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等情,有系爭支票提示帳戶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證(促卷第21至23頁、第39頁)。足證,原告於受讓系爭167萬元借款債權與系爭支票債權後,已本於債權人身分行使債權。從而,原告主張王嬿茹已將系爭167萬元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乙節,即屬有據,足以採信。
㈢、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67萬元借款及自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4%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⒈按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478條、第29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王嬿茹與被告就系爭167萬元款項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及王嬿茹已將系爭167萬元借款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又原告主張以民事準備二狀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被告及訴訟代理人亦已收受民事準備二狀等情,亦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09頁、第211頁)。揆諸上述說明,王嬿茹與原告間就系爭167萬元借款債權之讓與已對債務人即被告發生效力。次查,被告交付王嬿茹到期日為112年2月15日之系爭支票以清償借款,且被告與王嬿茹約定借款期間利息為月息1.2等情,亦有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證(促卷第63頁)。是原告主張被告除應返還借款本金167萬元外,亦應自系爭借款到期日即112年2月15日起依約定之利率即年息14.4%給付遲延利息等情,亦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王嬿茹已將其對被告之系爭167萬元借款債權及從屬權利移轉原告,原告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以民事準備二狀通知被告。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萬元,及自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4%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宸和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付款銀行 票號 1 洺鍚公司 110年10月12日 33萬元 京城銀行 0000000 2 洺鍚公司 112年2月15日 167萬元 第一銀行 PB0000000附表二:110年11月9日簽收單支票明細編號 支票號碼 開票日 金額 開票原因 支票到期處理情形 卷證頁碼 1 PB0000000 110/11/24 300,000元 支付利息 李季娥陽信銀行帳戶兌現 第365頁、第439頁 2 PB0000000 111/02/24 300,000元 支付利息 李季娥陽信銀行帳戶兌現 第365頁、第439頁 3 PB0000000 111/05/24 300,000元 支付利息 李季娥陽信銀行帳戶兌現 第433頁、第439頁 4 PB0000000 111/08/24 300,000元 支付利息 未兌現 第365頁 5 PB0000000 111/11/24 5,000,000元 清償投資本金 未兌現 第433頁 6 PB0000000 111/06/24 600,000元 支付利息 未兌現 第433頁附表三:111年2月16日簽收單支票明細編號 支票號碼 開票日 金額 開票原因 支票到期處理情形 卷證頁碼 1 PB0000000 111/03/25 270,000元 支付利息 已作廢 第365頁 2 PB0000000 111/06/25 270,000元 支付利息 已作廢 第365頁 3 PB0000000 111/08/23 3,000,000元 清償本金 被告開立自己名義之支票換回附表四:111年5月20日簽收單支票明細編號 支票號碼 開票日 金額 開票原因 支票到期處理情形 卷證頁碼 1 0000000 111/06/30 120,000元 支付利息 王嬿茹台新銀行兌現 第367頁、第435頁 2 0000000 111/08/31 120,000元 支付利息 未兌現 第431頁 3 0000000 111/10/31 120,000元 支付利息 未兌現 第431頁 4 PB177069 111/11/30 2,000,000元 清償本金 被告開立自己名義之支票換回附表五:編號 對話時間 發話人 內容 1 2022年7月11日14:29 王嬿茹 老闆 不好意思,下午來不及銀行。還在醫院等看診約等15個。明天再領給老闆。 2 2022年7月11日14:37 被告 直接幫我匯李先生就好了33萬 3 2022年7月11日14:37 王嬿茹 明天早上嗎? 好 我房子貸款應該週五下來 4 2022年7月11日14:38 被告 好 5 2022年7月12日09:08 王嬿茹 老闆早 6 2022年7月12日09:09 被告 早 7 2022年7月12日09:11 王嬿茹 交易結果 轉帳成功 交易時間 0000-00-00 00:11:41 轉出帳號 2476***3257 轉入銀行 007第一銀行 轉入帳號 2806***5136 轉帳金額 330,000 8 2022年7月12日09:14 王嬿茹 老闆都完成囉 9 2022年7月12日09:147 被告 收到 10 2022年7月12日11:43 王嬿茹 我有200 11 2022年7月12日11:50 被告 下週還有嗎? 12 2022年7月12日12:02 王嬿茹 不確定 13 2022年7月12日12:03 被告 大概呢 14 2022年7月12日12:04 王嬿茹 下週別預算我好了。週五換走信貸,要3-5工作天。我不確定可以多貸錢下來 15 2022年7月12日12:05 王嬿茹 等信貸一通知,我馬上跟老闆說 16 2022年7月12日12:05 被告 我也只是問一下而以,沒有也可以 17 2022年7月12日12:05 王嬿茹 信貸比較快 18 2022年7月12日12:07 被告 好 19 2022年7月15日06:10 王嬿茹 交易結果 轉帳成功 交易時間 0000-00-00 00:10:04 轉出帳號 2476***3257 轉入銀行 007第一銀行 轉入帳號 2806***5136 轉帳金額 1,67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