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322號原 告 祥顥醫院即葉炳良訴訟代理人 武傑凱律師
胡凱翔律師被 告 晨浩軒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主張依民法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3,75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之訴主張被告應履行兩造協商之會議記錄返還已收取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惟查,被告晨浩軒工程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為新北市汐止區,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並經被告具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揆前規定,本件應由被告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被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69頁),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