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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3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26號原 告 葉雅花被 告 胡弘毅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聲明請求「一、確認兩造就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建物及其基地之買賣契約存在,被告應協同辦理所有權登記。二、貴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9655號兩造間返還房屋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於民國112年6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2年6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