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327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即原告)
陳俐嘩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即先位被告)
洪金鐘陳軍凱陳紀帆視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即先位被告)
黃勝家黃正榮黃文祥黃國仁黃國明視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即備位被告)
夏奕剛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27日112年度訴字第132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陳俐嘩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零陸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洪金鐘、陳軍凱、陳紀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零陸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定有明文。次按袋地之鄰地通行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因該袋地所增價額不明,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該袋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112年度補字第768號裁定核定為2,626,484元,而上訴人(即原告)陳俐嘩本件雖係就敗訴部分(即駁回請求施設排水溝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電信管線或其他管線)提起上訴,然其上訴之利益仍係本件通行鄰地所得受之利益,是其上訴利益為2,626,48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上訴人陳利嘩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406元(肆萬捌仟肆佰零陸元);另上訴人(即先位被告)洪金鐘、陳軍凱、陳紀帆部分,其上訴利益為被上訴人即原告陳俐嘩通行本件鄰地所得受之利益,是其上訴利益亦為2,626,48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上訴人(即先位被告)洪金鐘、陳軍凱、陳紀帆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406元(肆萬捌仟肆佰零陸元),上訴人均未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