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28號原 告 林品妍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被 告 廖喆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二樓建物遷出,並將該建物騰空返還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柒仟參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建屋遷出,並將該建物騰空返還與原告。二、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建物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元。三、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111年度板司調字第299號卷,下稱調字卷,第9頁),嗣原告於112年8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前述不當得利之請求,被告則表示對於原告撤回此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7頁),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4年2月22日買賣取得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查原告於84年1月2日與被告祖父廖尚吉結婚,被告為廖尚吉予其前配偶廖林桂英所生長子廖宗興之子,被告父母於87年間死亡後即隨同祖父廖尚吉搬至系爭建物居住迄今,惟108年11月26日被告祖父廖尚吉死亡後,被告即陸續對原告以言語辱罵、拉扯、推擠等方式對原告實施家暴,甚至造成原告受傷住院,但顧及親情,始終未對被告提出家暴告訴,遂於110年11月間另行在外租房居住迄今。然原告以70高齡,無工作能力,有家歸不得,因此依民法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出,並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建屋遷出,並將該建物騰空返還與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認為民法規範要旨包括保障司法締約自由及財產自由,以及在最寬鬆標準內保障民的居住權及財產權。原告寄存證信函給被告要將雙十路的房子分割、將祖先牌位請離家中,違反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居住期間的權利義務,也應有無因管理的關係繼續存在,原告之行為違反民法1148條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現為被告占有使用等事實,有系爭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第106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其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判斷如下: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占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現登記為原告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憑,且被告亦對原告為系爭建物登記所有權人之事實表示不爭執,均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即應推定原告對系爭房地有所有權,而應由被告就其主張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雖辯稱居住期間有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關係存在,原踐踏這個關係,且違反民法第1148條等語。惟查:
⒈按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
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並無為原告管理事務之意思,且被告並無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原告之意思,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亦已違反原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無法成立無因管理關係。另無因管理關係僅在處理有益費用及利息請求償還之問題,與占有權源無涉,被告主張以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做為系爭建物之占有權源,顯有誤會。⒉復查原告於94年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有系爭建物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此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縱或如被告所稱系爭建物之價金係源於其祖父即原告配偶出售不動產為頭期款,其後以家中店面租金收入分期付款購置等節,然此價金支付之內部法律關係甚多,被告復未證明系爭建物購置之法律關係為何,自不能執此論斷原告僅係系爭建物之登記名義人,即應依上開推定,認為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則本件即與民法1148條繼承關係無涉。是被告辯稱原告向被告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違反民法第1148條云云,亦無理由。
㈢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未能舉證其有合法權源得占有系爭建物,業如前所認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