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30號原 告 呂錦場被 告 詹福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他人所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及其上同段67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權利範圍1/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前於民國82年6月29日經原告母親呂曾玉桂設定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被告業已全部獲清償,並經被告於82年9月27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然原告至地政事務所欲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時,地政機關告知需提供被告新式身分證方可辦理。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日期:82年6月29日、字號:
板登字第036804號)塗銷。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是因為朋友介紹而借100萬元給訴外人呂曾玉桂,並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系爭抵押權,後來呂曾玉桂沒有給利息,由訴外人即被告朋友劉冠宏幫忙處理,所以被告將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資料都交給劉冠宏,劉冠宏已經過世了。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到原告清償的錢,原告所提清償證明書上面並沒有被告的簽名,只有蓋章,且該章也不是被告的印章,也不是被告所蓋,被告並未出具該債務清償證明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與他人因繼承而分別共有,原告就系爭
不動產土地部分之權利範圍為1/15、建物部分之權利範圍為1/5;以及系爭不動產前經原告之被繼承人即原告母親呂曾玉桂於82年6月29日設定登記最高限額12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與被告,以為對被告所負借款債務之擔保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第61至71頁)、原告戶籍資料(見限閱卷)、原告所提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等件附卷可證,而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債權人就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固有舉證之責,惟若債務人自認此事實而主張債權業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53
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全數獲清償,故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82年9月27日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1紙、83年1月14日之被告印鑑證明書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頁),然被告否認有出具該債務清償證明書,亦否認其上印文之真正,自應由原告就該債務清償證明書上之印章係屬被告所有即該印文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然單憑上開83年1月14日之被告印鑑證明書影本,並不足以證明上開82年9月27日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上「詹福來」之印文為真正,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其已清償系爭抵押權之抵押債務云云,即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獲清償,則原告以系爭抵押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