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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3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34號原 告 山河戀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邵麗莉訴訟代理人 劉汝洲被 告 簡川智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2萬元,及自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82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簡川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0年10月30日2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進入新北市○○區○○街0巷0號山河戀社區地下停車場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行竊工具電纜剪刀,將設於山河戀社區地下2樓發電機之電纜線及位於地下1樓至地下2樓公共區域配電箱內之電纜線剪斷後竊取,得手後旋即離去。㈡案經原告及外包機電維修廠商人員巡視時,始悉上情,於同年11月5日16 時許報警處理。被告因上開竊盜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4642號起訴,於鈞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602號竊盜案件審理在案,是被告竊取原告財物之事實,堪可認定。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不法竊取原告財物,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2萬元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提出書狀略稱:對於原告主張願意認諾及自認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82萬元之事實,有刑事判決書、估價清單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裁判日期:2023-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