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36號原 告 柳約有被 告 彭炎豐即睿達企業行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洪宜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引擎高轉速有1個汽缸熄火,於民國109年7月24日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維修【維修金額新臺幣(下同)27,040元】,但無法解決此問題,原告於109年8月20日再委請被告更換引擎【維修金額96,600元】,被告完成更換引擎修復後,於同年8月底交給伊進行引擎每分鐘2,000轉之低轉速開始低速磨合駕用,均無發現問題。
㈡、109年10月12日,原告要被告強化引擎汽缸頭,並增加引擎汽缸頭的汽門流速,被告就引擎汽缸頭更新汽缸頭相關零件,被告向原告收取43,500元。
㈢、109年12月25日7時許,原告發現被告組裝系爭車輛引擎持續滲漏出引擎機油,原告通知被告代理人彭泓誌,當天因系爭車輛不能使用,原告偕同洪冠哲自新北市五股至台南地院開庭之交通費用共6,200元【2人來回高鐵車票共5,220元+計程車費用共98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為彭泓誌表示是因為他把機油濾心的橡膠圈鎖破而造成引擎持續滲漏出引擎機油持續滲漏出引擎機油。
㈣、111年1月7日上午9時許,在接近1號國道三義交流道時,仍舊發生引擎高轉速會有1個汽缸熄火的問題,且發生引擎連桿斷裂而穿插出引擎本體中部,造成引擎活塞破損(32,000元)、引擎連桿斷裂(12,000元)、引擎本體毀損(45,000元)及冷氣壓縮機破損(18,000元)。
㈤、原告於111年1月7日因急迫前往臺中地院搭計程車費用1,500元、系爭車輛自三義交流道至臺北市○○區○○○路000號汽車修理場全鋒道路救援費用4,300元及自前開494號汽車修理場至被告彭泓誌指定之新北市八里區屬於被告另一個現場之全鋒道路救援費用3,000元、向洪文正租用代步車34天費用95,200元、系爭車輛前輪左側及右側葉子板及右側車門重新烤漆及鏡面處理費用37,000元、向賈印霞租用代步車20天費用60,000元、邦德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維修引擎汽缸頭及滲漏引擎機油費用23,300元、向億成汽車材料行訂購1個中古翻新的機械增壓器費用18,000元、德祐企業社更換機械增壓器費用3,000元、德祐企業社解決滲漏引擎機油費用97,400元、向賈印霞租用代步車11天費用33,000元、德祐企業社重組系爭車輛汽缸頭必須做好的相關工作費用85,500元、向賈印霞租用代步車11天費用33,000元、112年5月16日至同年月22日期間代步車計程車費用3,475元及原告於109年10月26日購買使用於新修復引擎之低轉速磨合機油(1,350元)及109年12月21日購買使用於新修復引擎之低轉速磨合完成後使用引擎正常高轉速運作之機油(1,185元),均係因被告就系爭車輛引擎持續滲漏出引擎機油及引擎高轉速有1個汽缸熄火之部分,未予維修完成所導致,被告應償還原告修補工作瑕疵必要之費用及工作瑕疵之損害賠償。故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及同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0,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僅成立單次承攬關係,即原告稱109年7月24日因汽缸熄火而委請被告維修系爭車輛,被告應原告要求維修系爭車輛之特定部分後,系爭車輛於同年8月底交車時業經原告檢查,且原告駕車後自陳無問題,即經原告檢查無誤而交車,該次承攬契約即已終結,被告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㈡、原告又稱109年10月12日,被告依照原告指示將汽缸頭強化,增加引擎汽缸頭汽門流速,該次維修後交車予原告時,原告業已檢查系爭車輛,確認無問題後駕車離開,該次承攬關係業已終結,被告否認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㈢、再者,原告自陳系爭車輛發生問題之時點為109年12月25日漏油或110年1月17日引擎連桿斷裂,均與被告維修系爭車輛時點相距甚遠,且原告對系爭車輛進行其他變動,縱然系爭車輛有何問提亦與被告無關,與被告維修無因果關係。說明如下:①被告自陳於109年10月26日、109年12月21日自行購買機油磨合系爭車輛引擎,此兩次機油之添加,為原告自行購買、自行添加,被告僅顧及人情免費提供場地。至原告稱「被告代理人彭泓誌表示自己把機油濾心的橡膠圈鎖破而造成引擎持續滲漏機油」乙節,被告否認,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②由原告所提錄音檔紀錄可知,系爭車輛發生引擎連桿斷裂事故,係因原告請他人改寫車輛電腦軟體程式所產生,與被告無關。
㈣、被告於109年7月24日、109年10月12日對系爭車輛進行維修,均依照原告指示進行,依據民法第496條規定,承攬人工作係依照定作人指示而為,所生瑕疵,定作人不得向承攬人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且交車時均有點交確認無誤。
㈤、原告所提原證4至12、19支單據費用均與本件無關,且非必要之花費。
㈥、原告以109年向被告承攬乙事,於112年方提出訴訟,迄今已逾3年有餘,已逾越民法第514條所定之一年除斥期間,更何況原告於起訴狀自認109年8月底交車時,系爭車輛經檢查均無發現問題,顯見無原告所指瑕疵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①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引擎高轉速有汽缸熄火問題,於109年7月24日、109年8月20日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維修、更換引擎,維修費用分別為27,040元、96,600元,被告完成更換引擎修復後,於同年8月底交給原告進行引擎每分鐘2,000轉之低轉速開始低速磨合駕用,均無發現問題。②109年10月12日,原告要求被告強化系爭車輛之引擎汽缸頭,並增加引擎汽缸頭的汽門流速,並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維修,原告就引擎汽缸頭更新汽缸頭相關零件及維修費用支出43,5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睿達企業行估價單3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3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之維修有諸多瑕疵,致原告修補該瑕疵支出必要之費用及該瑕疵所致之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修補費用及損害賠償共計780,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前詞。故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及損害賠償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經查: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查原告分別於①109年7月24日、109年8月20日因引擎高轉速有汽缸熄火之問題,及於②109年10月12日,要求被告強化系爭車輛之引擎汽缸頭,並增加引擎汽缸頭的汽門流速,故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維修,被告更換引擎及就引擎汽缸頭加以維修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故兩造間確有成立三次承攬契約。
⒉又原告自承被告就系爭車輛完成更換引擎修復後,於109年8
月底交付系爭車輛駕用,均無發現問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0頁),時至112年6月始起訴主張本件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瑕疵修補之費用等,則是否確有原告所指本件承攬工作之瑕疵,已非無疑;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依原告提出之照片、出貨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德祐汽車保養維修場結帳單、計程車乘車證明(見本院卷一第33至64頁),難以認定被告就本件承攬工作物之完成有瑕疵,且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件承攬工作物之瑕疵及瑕疵與本件損害之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3次承攬之工作物有瑕疵及損害賠償乙節,難認有據。⒊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5 條第1項、第51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要旨參照);瑕疵給付之損害係指因給付本身之瑕疵而發生之損害;加害給付則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不但本身具有瑕疵,且因其瑕疵而致定作人之人身或該工作以外之其他財產等固有法益,遭受履行利益以外之其他損害。又定作人對於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之損害,於民法第
514 條第1 項所定1 年期間經過後,另依同法第227 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因承攬工作物係屬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 條第1 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無再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定一般消滅時效期間15年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2 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優先適用民法第514 條第1 項短期時效規定之餘地,而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之規定(同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0 號裁判要旨參照)。
⒋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亦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則依民法第514條第1 項規定,原告本件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於瑕疵發見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依據原告起訴狀所載,其主張之各項費用共計780,550元為瑕疵給付之修補費用、損害(見本院卷二第23頁),且依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2月25日駕駛系爭車輛時即發現被告組裝系爭車輛引擎持續滲漏出引擎機油(見本院卷一第10頁),惟遲於112年6月5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為據(見本院卷一第9頁),則原告發現經被告三次承攬維修(分別為109年7月24日、109年8月20日、109年10月12日)之系爭車輛有瑕疵後,均已逾1 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就其所指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49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修補費用及損害賠償共計780,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