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4號原 告 吳美鴦被 告 吳芷珊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美瑾被 告 吳素幸
吳俊穎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王雅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丁○○、乙○○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吳林秀華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丁○○、乙○○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實質上為原告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吳林秀華(即原告與被告丙○○、丁○○、訴外人吳仁富之母)名下,此從簽訂買賣契約、支付買賣價金及其後每月銀行貸款、每年房地稅捐皆係原告繳納,且所有權狀由原告持有保管,系爭不動產並由原告占有使用等情狀,可以證明,而吳林秀華業於民國111年3月15日死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予回復,經原告催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其等均藉詞推託,不為配合,爰依繼承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共同辦理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並移轉其所有權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與吳林秀華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新北市稅捐稽徵處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11年度板司調字第219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15頁至23頁、81頁至87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550條前段、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吳林秀華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業如前述,惟吳林秀華已於111年3月15日死亡,有其除戶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調字卷第75頁),則原告與吳林秀華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於吳林秀華死亡時已消滅,即應由吳林秀華之全體繼承人繼受其義務,而將吳林秀華因借名登記契約所取得之權利移轉於原告。
㈢惟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
係存續中停止之。」、「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077條第2項前段、第1140條、第114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均為吳林秀華之繼承人,並提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25頁至37頁、71頁至79頁、91頁至93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4號卷第41頁至43頁),然查,吳林秀華之子吳仁富早於吳林秀華死亡,而吳仁富雖育有子女即被告乙○○、甲○○,然被告甲○○於100年3月22日為被告丙○○所收養,迄未終止收養,有本院調閱之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調字卷限閱卷)。準此,被告甲○○於吳林秀華之繼承開始時(即111年3月15日)仍為被告丙○○之養子女,其本因吳仁富之子女身分所能取得之權利,因而喪失,且應以吳林秀華之繼承開始時,而非吳仁富之繼承開始時為認定,此係因代位繼承是以自己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祖輩之遺產,並非繼承父或母之權利,僅在應繼分方面代襲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從而,被告甲○○於本件應不得代位繼承吳林秀華,僅有原告及被告丙○○、丁○○(係吳林秀華之子女)、乙○○(得代位繼承吳仁富之應繼分)為吳林秀華之繼承人,被告甲○○自不負擔本件因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應負之義務。
㈢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系爭不動產現登記為吳林秀華所有,而原告及被告丙○○、丁○○、乙○○均為吳林秀華之繼承人,業如前所認定,依前開規定,系爭不動產應由原告及被告丙○○、丁○○、乙○○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原告請求被告丙○○、丁○○、乙○○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至被告甲○○既非吳林秀華之繼承人,則原告主張依繼承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協同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繼承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丁○○、乙○○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俊宏附表:
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新北市 三峽區 和平 8 1,586.81 1萬分之71 建物部分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樣式主要建材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及附屬建物用途、面積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2層,層次9層 層次面積:53.39 陽台面積:7.18 全部 【含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30、3469建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365】 新北市○○區○○街0號9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