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349號原 告 邱奕盛訴訟代理人 楊德一律師
陳佳函律師徐立晟律師被 告 陳碧蓮訴訟代理人 陳天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雖據原告繳納新臺幣(下同)5,18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9日具狀為訴之變更、追加,追加後之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鐵皮建物占用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88-1地號土地)之部分拆除,並返還該部分予原告。㈡被告應將石塊、水泥鋪面、水塔、鐵皮棚架占用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88-2地號土地,與系爭588-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並返還該部分予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7,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1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54元(見111年度重簡字第2215號卷第91至93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原告請求返還土地可得之利益為斷,至於原告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又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900元,此有原告陳報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96,530元〔計算式:2,900元/㎡×(120.61㎡+18.53㎡+66.56㎡)=596,5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扣除原告前繳納之5,180元,原告尚應補繳壹仟參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