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49號原 告 邱奕盛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徐立晟律師被 告 陳碧蓮訴訟代理人 陳天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一二○點六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十八點五三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六十六點五六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欄所示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伍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房屋占用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88之1地號土地)之部分拆除,並返還該部分予被告。㈡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房屋即如原證四所示水泥地面占用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88之2地號土地,與系爭588之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並返還該部分予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3,47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91元。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1年度重司調字第155號卷【下稱重司調卷】第9至11頁)。嗣迭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最終於112年10月25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及更正為:㈠被告應將系爭588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20.6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588之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18.53平方公尺、66.5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77,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1年6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54元。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3頁)。經核原告就其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擴張請求之金額,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又原告就訴之聲明第㈠至㈡項所為更正面積及位置部分,實未變更本件訴訟標的,而僅係於測量後特定範圍,屬補充聲明使之完足、明確,經核於法尚無不符,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原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588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則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7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且上開2筆土地相鄰,被告於取得系爭573地號土地所有權後,即在其上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000號廠房,原告恐前開廠房有逾越地界占用原588地號土地之疑義,提出異議要求被告申請土地鑑界,卻遭被告置之不理,被告復於系爭573地號土地鋪設水泥路面,突將水泥地面舖設至原588地號土地,而占用原588地號土地之一部,妨害原告就原588地號土地之管理使用,迄至110年4月30日,原588地號土地分割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88地號土地)、系爭588之1、588之2地號土地3筆,於110年12月3日經地政人員到場實施土地鑑界並以噴漆標示地界,原告始知悉被告上揭廠房逕自逾越地界占用系爭588之1地號土地,且被告亦以上開廠房及水泥地面占用系爭588之2地號土地,致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現仍無權占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廠房、水泥地面越界建築及鋪設等無權占用部分並返還予原告。又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係土地占用、收益之權益歸屬對象,被告越界建築上揭廠房及鋪設水泥地面,自始至終未經原告同意,當係無法律上原因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占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利益,自對原告成立不當得利,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64元,遭被告無權占用期間已歷20餘年之久,位置鄰近觀音山,欠缺公共設施,無市場、學校、便利商店及公車等,對外交通不便,生活機能不佳,非城市地方,應無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適用,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以前開申報地價所計算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壹所載最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於82年間,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57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系爭573地號土地雖呈長條狀,實則可劃分成3段而有高低落差約5至6公尺,類似台地地形,原告將系爭573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前,就該地落差銜接處已興築鋼筋混凝土擋土牆以阻隔上方土地崩塌至下方土地,且當時系爭573地號土地為農業用地,無法登記被告名下,嗣被告取得自耕農身分後,於85年6月25日系爭573地號土地所有權始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兩造就系爭573地號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並給付第一次價金後,原告即將系爭573地號土地交付被告以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鐵皮屋(下稱系爭71-1號鐵皮屋),興建期間原告天天出入工地並屢屢提出意見,系爭71-1號鐵皮屋之後端,位於原告所築擋土牆交界凹處下,部分屬原告所有而相毗連之系爭588之1地號土地,面積約30坪,被告本有留下空間而未越界建築,故建築時屋頂僅蓋到如照片所示第一次施工位置,後因原告稱此將無法斷絕雨水沖入廠房,建議被告將屋頂加長而延伸至如照片所示第二次施工處,施工期間適逢大風,將原588地號土地之沙土、農作物落葉颳進系爭71-1號鐵皮屋,原告建議被告將屋頂做第3次延伸而緊貼系爭588、588之1地號土地間擋土牆下,用以阻擋沙土、農作物落葉颳進系爭71-1號鐵皮屋,且原告當時稱系爭588之1地號土地呈現三角形且位於坡崁即擋土牆下方凹陷處、無路進出,對原告並無用處,為防止沙土、及落葉颳入系爭71-1號鐵皮屋,雙方口頭約定被告得占有使用系爭588之1地號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惟日後系爭57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所生土地增值稅,應由被告負擔,被告當時見原告經濟拮據,若無從繳納將徒增移轉手續困擾,且該越界位置有助於興建廠房之完整性,故同意原告請求,是雙方顯已成立互負債務之契約,後被告已為原告繳交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1,177,054元,若非兩造有前開約定,原告自不容許被告無償占有使用系爭588之1地號土地達30年之久,原告自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倘原告執意請求,被告則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應返還被告上揭金額及自8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後,被告即自行拆除占用土地之建物並返還之。另原告所有系爭588、588之2地號土地係屬未與公路連接之袋地,原告及其子每日在前開土地耕作、施肥、除草、噴灑農藥,原告不定時駕駛汽機車自孝義路借道進入系爭573地號土地以抵達系爭588、588之2地號土地耕作,被告見交接處因雨泥濘,原告進出車輪夾帶泥土污染系爭573地號土地,取得原告同意後,由被告出資鋪設水泥鋪面,由系爭573地號土地延伸至系爭588之2地號土地部分,前開水泥鋪面均由原告單獨使用、便利進出、停放汽機車、堆置肥料,更可將整地之下料堆置該處,顯見被告出資為水泥鋪面僅供原告及其子天天使用,原告顯然知悉,否則即會阻止被告鋪設水泥鋪面,益徵被告已得原告同意,況被告除系爭71-1號鐵皮屋外,系爭573地號土地尚有大片空地可供進出通行、停車使用,毋須越界占有使用系爭588之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被告好意出資鋪設水泥鋪面,除取得原告同意外,且該部分由原告單獨使用,被告並無越界占有使用之情,被告亦毋須返還此部分土地及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系爭588之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其上鐵皮棚架、水塔、水泥鋪面之面積18.53平方公尺,均係廠房承租人江先生興建,原告知悉此事,原告應另向訴外人起訴請求,江先生係稱原告曾向其表示沒有關係、可認由其使用該區塊等語。退步言,原告自承系爭土地地理環境條件惡劣,其所得請求金額應遠低於土地法第97條所定,原告卻不顧土地法第97條規定,逕以年息10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非法所許,亦應駁回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若不利被告判決,請准被告提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以買賣為原因而於72年1月10日經登記為系爭588、588之1、588之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又被告以買賣為原因於85年7月17日經登記為系爭57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573地號土地呈長條形、三段間有高低落差地勢,被告在其上興建系爭71-1號鐵皮屋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鐵皮屋(下稱系爭71-5號鐵皮屋),而系爭71-1號鐵皮屋占用系爭588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20.61平方公尺;又被告在系爭588之2地號土地上鋪設水泥鋪面、石塊而占用系爭588之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6.56平方公尺;另被告將系爭71-5號鐵皮屋出租予他人,經系爭71-5號鐵皮屋承租人搭建鐵皮棚架、水塔、水泥鋪面而占用系爭588之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53平方公尺,另系爭土地自105年1月起之歷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64元等情,有系爭588、588之1、588之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573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GOOGLE衛星列印圖片、現場照片、地籍圖騰本;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2月8日履勘筆錄暨所附履勘照片、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0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125856564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9月21日新北莊地資字第1125866366號函暨所附公務用地價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重司調卷第35至39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47頁,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2215號卷【下稱重簡卷】第39頁、第41至42頁、第61至67頁、第81至83頁,本院卷第81至89頁、第93至1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其所有系爭土地,其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以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71-1號鐵皮屋、石塊、水泥鋪面、水塔、鐵皮棚架等地上物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雖不否認系爭71-1號鐵皮屋、石塊、水泥鋪面、水塔、鐵皮棚架等地上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一事,惟抗辯其占有土地具有合法正當權源,而此已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2.本件被告辯稱其於82年間向原告買受系爭573地號土地,於簽訂買賣契約並給付第一次買賣價金後,原告即已將系爭573地號土地交付原告使用,其在系爭573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71-1號鐵皮屋,為免雨水沖入及沙土、農作物落葉遭風颳入廠房而陸續延伸鐵皮屋頂,且原告自稱因系爭588之1地號土地部分呈三角形、位於坡崁即擋土牆下方凹陷處、無路進出,對原告並無用處,遂經兩造口頭約定被告得占有使用系爭588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並由被告負擔日後系爭57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所生土地增值稅,亦即兩造就此成立互負債務之契約,後被告亦已繳交系爭573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1,177,054元等節,固據被告提出地籍圖騰本、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現場照片為據(見重簡卷第39頁、第41至42頁、第45頁,本院卷第77頁、第83頁、第91頁、第79至81頁、第85至89頁、第93至109頁)。然查,被告以買賣為原因於85年7月17日經登記為系爭57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經被告在系爭573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71-1號鐵皮屋,而系爭71-1號鐵皮屋占用系爭588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
20.61平方公尺等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然被告先辯稱其係於82年間向原告買受系爭573地號土地,嗣經被告取得自耕農身分,而於85年6月25日辦理系爭57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移轉登記當年經被告在該地上興建系爭71-1號鐵皮屋等語(見重簡卷第36頁),被告後改稱其係於82年間向原告買受系爭573地號土地,該時被告不具自耕農身分,系爭573地號土地無法及時登記被告名下,但兩造簽訂買賣契約並給付第一次價金後,原告即交付系爭573地號土地予被告著手興建系爭71-1號鐵皮屋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是就被告向原告買受系爭573地號土地後,原告究竟係於何時交付土地、被告何時開始在系爭573地號土地上興建鐵皮屋等事,被告所述前後不一,已難輕信其所辯與事實相符。況參諸被告所提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1份(見重簡卷第41至42頁),雙方簽訂上揭買賣契約書之時間為85年6月25日,尚非於82年間,則被告所辯稱其於82年間經向原告買受系爭573地號土地,於雙方簽訂買賣契約且給付第一次買賣價金後,原告便交付系爭573地號土地,被告即著手興建系爭71-1號鐵皮屋云云,尚難確認被告究係於82年抑或85年起開始興建系爭71-1號鐵皮屋,則被告一再辯稱其所興建系爭71-1號鐵皮屋後原未占用系爭588之1地號土地,係為免雨水、沙土、農作物落葉進入該屋,且原告自稱系爭588之1地號土地部分對其無用處,兩造遂口頭約定被告得占有使用系爭588之1地號土地部分,並由被告負擔日後系爭57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所生土地增值稅,亦即兩造就此成立互負債務之契約云云,然被告若係於85年6月25日與原告就系爭573地號土地簽訂買賣契約後,始實際占有、使用系爭573地號土地以興建系爭71-1號鐵皮屋,其興建鐵皮屋亦須相當時間,其卻於85年6月28日即繳納系爭57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生土地增值稅,此有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暨其上收件戳章1份在卷可參(見重簡卷第45頁),足見被告尚無可能在實際取得系爭573地號土地之占有、使用後短短數日內,即已興建完成系爭71-1號鐵皮屋,而可得知悉系爭71-1號鐵皮屋確有占用系爭588之1地號土地乙事,進而與原告就此為前開約定,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又若原告於82年間即已將系爭573地號土地交付被告占有、使用,被告進而在該土地上興建系爭71-1號鐵皮屋,被告雖辯稱初始系爭71-1號鐵皮屋並未占用系爭588之1地號土地,之後陸續延伸鐵皮屋頂,然就被告各次延伸鐵皮屋頂之詳細時間,未據被告具體說明,更遑論提出任何事證可佐,即難與卷內所附各項時間相互勾稽、佐證,況衡情系爭573地號土地及原588地號土地均非小,地面並未標示地界,實難逕認被告歷次延伸系爭71-1號鐵皮屋之屋頂陸續擴張使用範圍時,原告確可明知其所有原588地號土地有遭占用之情,是縱使被告於85年6月28日曾繳納系爭573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然此原因可能出於多端,或係兩造間買賣系爭573地號土地時約定由被告負擔前開稅捐,或係由被告代為墊付此部分款項,日後再由原告另行償還,或係兩造間另有其他契約法律關係,尚難單憑前開土地增值稅經被告所繳納一節,即可率爾認定係因兩造約定就系爭588之1地號土地由被告占有、使用,而由被告負擔系爭573地號土地所生土地增值稅,亦即兩造確有成立前開契約約定,此外,未據原告舉出其他事證足證兩造間就系爭588之1地號土地確有前開契約約定,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兩造就系爭588之1地號土地有前開約定,其占有系爭588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120.61平方公尺具有合法正當權源云云,即非可採,自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至被告另主張其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然本件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互負債務之雙務契約乙事,其逕稱其得主張民法第264條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顯屬無據。
3.其次,被告辯稱其出資鋪設水泥鋪面而占用系爭588之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6.56平方公尺部分,係由原告單獨、每日使用,其並未越界使用云云。然查,被告並不否認水泥鋪面為其所鋪設,且該水泥鋪面、石塊占用系爭588之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6.56平方公尺乙情,則被告既自承係其出資鋪設水泥鋪面,此部分其即確有占有、使用系爭588之2地號土地甚明,其復辯稱並未越界使用系爭588之2地號土地云云,即非可採。又被告辯稱其出資鋪設上開部分水泥鋪面係經原告同意而為,否則原告每日出入,且使用時間甚長,原告自當知悉云云,然土地界線未經標示,被告所鋪設水泥鋪面是否完全僅在其所有系爭573地號土地範圍內,在未經專業測量確認前,實難認原告可得知悉、確定被告有無使用系爭588之2地號土地之情,即無從據此推論原告確曾同意被告使用系爭588之2地號土地。再縱使在上開部分鋪設水泥鋪面而使用之時間甚久,被告亦無可能因長時間使用即取得占有之合法權源,更無從據此推論原告確已知悉被告有越界使用系爭588之2地號土地乙事。此外,未據被告提出任何事證可資證明被告確曾同意被告在系爭588之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6.56平方公尺範圍內鋪設石塊、水泥鋪面之事,被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4.另按民法第767條所謂占有,係指同法第940條之直接占有及第941條之間接占有而言,並不包括第942條所定輔助占有之情形在內;請求返還占有物之訴,固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惟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貸與人係經由借用人維持其對借用物之事實上管領力,依民法第941條規定為間接占有人,不失為現在占有人,借用人依其自己之使用目的而占有,則係直接占有人,並非貸與人之占有輔助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在其所有系爭573地號土地上另有搭建系爭71-5號鐵皮屋,並將系爭71-5號鐵皮屋出租他人,而該承租人進而搭設鐵皮棚架、水塔、水泥鋪面等事,業經本院三重簡易庭至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2月8日履勘筆錄暨履勘照片1份附卷為憑(見重簡卷第61至6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實。被告雖一再辯稱其將系爭71-5號鐵皮屋出租他人,係由承租人搭建鐵皮棚架、水塔、水泥鋪面而占用系爭588之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53平方公尺云云,惟查,鐵皮棚架經搭建在系爭71-5號鐵皮屋旁,有現場照片可佐(見重簡卷第65至66頁,本院卷第109頁),即難逕認鐵皮棚架為獨立不動產之客體,至水塔、水泥鋪面縱係系爭71-5號鐵皮屋之承租人所放置、鋪設,然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既自承將系爭71-5號鐵皮屋出租他人,則承租人為直接占有人,被告仍為間接占有人,被告仍不失為占有人,則被告迄未具體說明其就上開部分有何占有之合法正當權源,更遑論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仍屬無權占有自明,是被告仍應負有排除相關侵害之責,被告前開所辯尚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5.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588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20.6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及將系爭588之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52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66.56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均騰空返還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應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以若
干為適當?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則被告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使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以獲取利益之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定。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觀土地法第148條規定自明。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位置鄰近觀音山,欠缺公共設施,無市場、學校、便利商店及公車等,對外交通不便,生活機能不佳等情,有GOOGLE衛星空拍照片、現場照片可佐(見重司調卷第43頁,重簡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79至81頁、第85至89頁、第93至10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系爭土地附近交通狀況、經濟活動、生活機能均不佳,是本件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適當。又被告占用系爭588之1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
20.61平方公尺,占用系爭588之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18.53、66.56平方公尺,合計205.7平方公尺(計算式:120.61㎡+18.53㎡+66.56㎡=205.7㎡),而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64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按原告主張回溯5年期間計算結果,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不當得利及附加利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再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計算,亦屬有據。然原告逾越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均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土地非位於城市地方,應以申報地價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始為適當云云,惟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五股區,同屬新北市所轄區域,自難逕認非屬城市地方而無前開規定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588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20.6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及將系爭588之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52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66.56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均騰空返還予原告,且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計算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無足採,已如前述,然此部分不當得利既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則訴訟費用自仍應由被告全數負擔,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附表:
編號 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相當於租金之百分比×占用時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被告應給付原告9,544元,及自11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16年5月26日起至111年5月25日止 464元×205.7㎡×2%×5年≒9,544元 被告應自111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9元。 464元×205.7㎡×2%÷12月≒15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