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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3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57號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法定代理人 A女之母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訴訟代理人 A女祖父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黃雅姿 地址詳卷被 告 葉竣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將原告及原告之親屬之身分資訊以代號表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至000年00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知

悉原告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分別為下列⒈至⒏項行為:

⒈被告於110年9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居

所內,不顧原告之反抗,強行將其全身衣物褪去,並將生殖器插入陰道內抽動,而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又向原告稱「第一次做愛要拍照留念」、「想在原告不在時看照片滿足性需求」,而要求原告裸露身體,並利用行動電話拍攝原告裸露下體、身體之猥褻電子訊號共計6張。

⒉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居所內,先

以拳頭毆打原告手臂,要求與發生性關係,原告哭泣表示不願意,但被告以「要離開我家的話,就要跟我做」等語脅迫,迫使原告為求順利返家而停止反抗,並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內抽動,而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⒊被告於111年3、4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居所內,

向原告稱「我真的很想拍」,要求原告裸露下體,並利用行動電話拍攝原告裸露下體之電子訊號1張。

⒋被告於111年3、4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居所內,

與原告發生口角後,向原告稱「必須拍舔乳頭的照片讓我放心」,要求原告以舌頭舔被告的乳頭,並利用行動電話拍攝原告舔被告裸露之乳頭之電子訊號1張。

⒌被告於111年3、4月間,在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居所內,向原

告稱「我真的還想再拍」、「感覺每一次都不一樣」,要求原告裸露胸部、身體、下體,並利用行動電話拍攝其裸露下體、胸部、軀幹之電子訊號片共計8張。

⒍被告於111年9月12日上午6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福壽街居所

內,與原告發生口角後,遂以拳頭毆打原告之眼睛,致原告受有左眼腫起瘀青之傷害。

⒎被告於111年9月14日,在新北市新莊區福壽街居所,雖原告

明確表示拒絕,仍不顧原告的反對,而以生殖器插入陰道內抽動,而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⒏被告於111年9月12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日,利用LINE通訊

軟體接續傳送「你不回來就把你照片傳出去」、「希望妳喜歡他看到妳的照片」、「再不接起來,我就傳給他」、「我有哲哲的IG了」等訊息給原告,以此恫嚇原告,並要求原告不得自由選擇交往對象及接聽電話,致使原告心生畏懼。

㈡又被告所為之上述⒈項至⒏項行為,經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6

8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經被告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強制性交等罪,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下稱刑事案件)。被告所為上開強制性交、拍攝圖片、毆打、恐嚇等行為,已侵害原告貞操權、身體權、自由權,而情節重大,造成身心嚴重受創。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無意見,但原告本來就有身心問題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68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16號判決均認定被告有罪,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一審卷宗審閱查核無訛,並有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6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16號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至25頁,本院卷二第15至28頁),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為之強制性交、拍攝電子猥褻訊號、傷害、恐嚇之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貞操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之精神上受有痛苦,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7頁)。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就此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經本院職權調取原告、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並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經濟狀況、被告之侵害手段、過程、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80萬元,應為適當。逾越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29日送達被告之同居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2之1頁),則原告請求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裁判日期:2023-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