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58號原 告 詹紹勤訴訟代理人 林煥程律師被 告 邱紹益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父詹豐魁與被告因打乒乓球相識,球友介紹被告為專
業律師,相處間亦稱呼被告為「邱律師」,被告未曾否認,甚而時常於言談中提及自身辦案經驗豐富、有案件可以找伊處理等語。此外,詹豐魁於民國99年至102年間,向被告諮詢相關法律問題時,被告亦主動稱可協助處理強制執行及法拍案件云云,致詹豐魁、原告誤信被告應有法律專業且具律師資格,日後可再委託被告處理訴訟案件。
㈡嗣因原告之曾祖母詹阿金於102年間過世,詹豐魁及原告祖母
詹麗容委由被告與其他繼承人協商遺產之分配,然因協商不成,詹阿金之繼承人詹文達乃向其他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詹豐魁、詹麗容遂委任被告處理該分割遺產訴訟案件(即本院106年度板司調字第321號分割遺產事件,嗣改分為本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2號,下稱系爭訴訟案件),斯時被告仍未坦承其不具有律師資格,並告知詹麗容律師費用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6萬元;後因詹豐魁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被告遂致電詹麗容,告知系爭訴訟案件要全部一起處理,委託人須為詹麗容及詹豐魁之子女即詹軒瑞、原告、詹紹珺,且須加收律師費用84萬元。因詹麗容已支付前述66萬元律師費用,無力再支付額外費用,被告乃慫恿詹麗容該84萬元可由原告貸款方式取得現金,且表明如原告不支付該84萬元,訴訟恐無法順利進行,詹麗容遂再透過詹豐魁、原告之母即鄭淑芳要求原告貸款,原告因擔憂未支付律師費用,訴訟無法順利繼續進行,影響整體家族繼承利益,乃貸款後由詹麗容於107年6月12日自原告所有宜蘭縣冬山鄉農會帳戶提領現金84萬元,再由詹麗容同日交付該筆現金予被告。
㈢嗣系爭訴訟案件判決後,原告細閱判決書內容,驚覺判決書
上被告欄位之訴訟代理人僅記載「邱紹益」,未有律師二字。原告心中有疑,於000年00月間持系爭訴訟案件判決書質問被告,被告非但未坦承其未具律師身分,甚至於110年1月至同年0月間欲向詹豐魁索討後酬。其後,原告為求證被告究竟有無律師資格,遂於111年7月16日向本院請求閱覽全卷電子卷證,於同年月22日收到電子卷證光碟後,除發現卷內並無被告以律師名義出具之民事委任書外,更發現被告曾向系爭訴訟案件承審法官謊稱僅係義務幫忙,並無收取任何律師酬金。原告再透過司法院裁判書檢索系統查詢,赫然發現被告似乎另有多件以非律師身分,擔任訴訟代理人、告訴代理人執行訴訟業務之前例,至此始經覺受被告所欺,被告顯無律師資格,竟偽稱其具備律師資格,並以營利方式辦理訴訟事件。原告已於111年10月26日以三峽中山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10日內返還律師費用,經被告於同年月27日收受,惟被告仍不思反省,矢口否認;惟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調查被告上開不法事實屬實,已以112年度偵字第35798號對被告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45號審理中)。
㈣被告明知其無律師資格,仍意圖營利而辦理系爭訴訟案件,
使原告陷於錯誤與其成立委任契約,並支付84萬元,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意思自由決定權,且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辜負原告對被告之信任,導致原告在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財產上損害84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另兩造就系爭訴訟案件之委任契約,亦因被告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為無效,被告受領84萬元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之。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萬元,及自11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與詹豐魁相識多年,詹豐魁自始知悉被告未具有律師身
分。又詹豐魁、詹麗容本因遺產繼承一事與家族成員屢生紛爭,後因資源不足無法負擔高額訴訟費用,便找上有相關談判斡旋經驗之被告,希望能以「非訟」等較為經濟之方式,為二人爭取應有權利。故被告與詹麗容遂於104年4月28日簽訂委任契約書,約定由被告無償為詹麗容處理上開遺產分割事務,詹麗容先支付被告車馬費12萬元,並約定待被告完成上述事項後,詹麗容會再支付所得利益之20%作為後酬。被告受任後夙夜匪懈,透過問題研究、資料蒐集、現場履勘、訪談論證、斡旋談判及協談調解等非訟方法,終不負所托,以達成和解之方式,完成詹麗容所求,原告亦受有經被告協助下終能弭平家族多年紛爭之利益。
㈡被告係為順利取得上開後酬,始接受詹麗容、原告等人之委
任,無償處理系爭訴訟案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收取詹麗容66萬元、原告84萬元云云,然詹麗容到庭證述及於另案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羅簡字第288號案件中陳稱該66萬元、84萬元之交付(包括付款次數及金錢來源),實與原告主張不符;更表示以原告名義貸款之84萬元,乃伊向原告所商借,是原告給付金錢之原因乃係基於與詹麗容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與被告無涉。
㈢退步言,縱認被告對原告為侵權行為,原告所為主張係受被
告以違反律師法或詐欺方式而交付律師費用,使其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非被告對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等人格權為何加害行為,自不生賠償精神慰撫金之問題。此外,原告業已自承早於000年00月間知悉被告不具律師資格,故而原告斯時已知悉損害存在,然其竟遲至112年4月24日始提起本案請求,已逾侵權行為請求權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亦得拒絕賠償。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指詐欺,重在對表意人自由意思形成過程中為不當干涉,故須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事實,積極表示為真,而使他人陷於錯誤,或有告知義務但消極隱匿該事實,使他人既存之錯誤加深或保持,並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意思之形成有因果關係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故意不告知其未具律師資格,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委任被告擔任系爭訴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並支付被告律師費用84萬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訴訟案件委任書、兩造討論系爭訴訟案件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78、469頁)。被告固不否認受原告委任而為系爭訴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惟辯稱原告自始知悉伊未具律師資格,且係無償受任、未取得原告交付之84萬元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5月11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查
官詢問時陳稱:「(你沒有律師高考及格,也無取得律師職業執照,何以會有客戶向你尋求法律諮詢時稱你為律師?)…,基於客氣及尊重,就稱我為律師,有時不太記得我的姓氏、大名,就以律師或邱律師來稱呼我,久而久之我也沒有特別跟他們澄清我不是律師,不要稱我為律師」(見本院卷第437頁)、同日接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你有沒有曾經跟詹紹勤等人,你謊稱你是律師,所以他們委任你當訴訟代理人做民事訴訟?)我有處理詹紹勤他們的案件,但是因為他們很久以前就是朋友關係,所以很早就跟他們有接觸。他們之後有遺產分割的事情才找我幫忙,我還是沒有說我是律師,但是因為之前有幫他處理,所以他們認為找我談很親切,還是請我幫他們處理」、「(有無積極去跟他人說,你不是律師?)我只有在後面部分,才有對呂秋月說我不是,請妳不要這樣,請她更正對我的稱呼,後來呂秋月的兒子改叫我邱叔叔」(見本院卷第460至461頁),足見被告明知自身不具律師資格且他人對其資格多有誤認,卻於受原告委任為系爭訴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之際,仍未積極澄清乙情屬實。本院審酌一般人多因不諳法律,如遇訟爭而欲委任他人代為訴訟行為,該受任人有無具備專業能力及資格,恆為委任人所重視;再考量委任律師代為處理訴訟案件者實為常態,且律師法已明文禁止無律師證書者,不得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現行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前之律師法第48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被告於原告委任其為系爭訴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之際,自負有告知其無律師資格之義務,俾利原告充分評估後而得自由決定委任與否。然被告卻消極隱匿該事實而未主動告知,衡情當使原告陷於錯誤(甚或加深或保持既存錯誤),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詐欺行為,致其陷於錯誤而委任被告為系爭訴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乙節,應為可信。至被告辯稱原告自始知悉伊未具律師資格云云,既未見其於接受調詢、偵訊時提出此抗辯,復未提出反證,應係臨訟卸責,自難採信。
⒉又證人詹麗容亦結證稱:我是透過我兒子詹豐魁介紹才認
識被告,雖然被告沒有對我說過他是律師,不過我們是為了跟詹文達的訴訟(本院按:即系爭訴訟案件)才找律師,我們也都是叫被告為「邱律師」,被告都沒有反對或有意見,所以我們都以為被告就是律師;後來因為詹豐魁拋棄繼承,我沒有錢,只有原告有資格向銀行貸款,所以我就叫原告去貸款,再從原告帳戶內領出84萬元交給被告,當天我是跟被告一起去冬山鄉農會領錢,我拿到現金後就直接交給被告;除了這筆84萬元,我還給了被告66萬元,包括:向我妹妹林妙芬借的30萬元(請詹豐魁轉交)、賣掉金飾換來的12萬元、家中現金6萬元、提領帳戶內土地徵收款的18萬元,此外被告要求與詹文達的官司結束後,他要抽3成的後謝(即詹麗容期待實拿1200萬元,超過部分被告欲分得3成);如果我知道被告不是律師,我不可能會花這麼多錢請被告幫我處理訴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2至278頁)。本院審酌證人詹麗容雖現已高齡84歲,且經診斷患有中度失智症(見本院卷第245頁),惟其均能針對具體問題進行一問一答,尚無答非所問之情,且部分證述內容(包括與本案無關之另案糾紛)亦有卷內書證可供核實(如本院卷第27頁之取款憑條、第29頁之土地徵收款存提紀錄、第413頁之另案陳報狀),更可清楚描述「林妙芬」之姓名為「女少妙」及「草字頭的芬」(見本院卷第27、29、280頁),足見證人詹麗容為上開證述時處於意識清醒狀態而可採信。是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詐欺而支付被告律師費用84萬元乙節,亦堪認定。
⒊至被告援引證人詹麗容證稱:「(妳當初向詹紹勤拿84萬
元是妳跟詹紹勤借的?還是詹紹勤直接給邱紹益?)我當初是跟詹紹勤說打官司需要84萬元,詹紹勤就跟銀行借120萬元。後來我就領了84萬元給邱紹益,領了4萬元我自己用,剩下的錢就讓詹紹勤繳利息」、「(妳是否清楚妳跟詹紹勤這84萬元的關係?)我沒有錢就先跟詹紹勤借,判決下來的錢我會還給詹紹勤」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辯稱原告給付金錢之原因乃係基於與詹麗容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與被告無涉云云。惟查:
⑴觀諸證人詹麗容上開所述,證人詹麗容似未明確向原告
表達借貸之意。加之原告業於111年4月28日以個人財產清償該筆貸款債務(見本院卷第463至465頁),倘原告係與證人詹麗容達成消費借貸合意而給付該84萬元,原告理應逕向證人詹麗容索討欠款,而非大費周章,另向被告提起詐欺告訴並提起本件訴訟求償,足見原告亦無貸與款項予證人詹麗容之認知。是以,即難逕以證人詹麗容之上開證述,遽認原告係基於與證人詹麗容之消費借貸合意而給付84萬元。
⑵再參證人詹麗容尚自行支付被告66萬元、單獨承諾支付
被告後酬,甚至為原告之84萬元貸款債務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見本院卷第463頁)等舉,應可知證人詹麗容有照顧晚輩而不排除獨力負擔系爭訴訟案件律師酬金之行為傾向,是以證人詹麗容上開所述,亦難排除僅為其個人財務規劃之可能性。
⑶另證人鄭淑芳到庭結證稱:我是詹豐魁的配偶、原告的
母親,我知道原告、我婆婆詹麗容,還有原告的堂兄弟姊妹一共10個人委託被告處理與詹文達的遺產官司(本院按:即系爭訴訟案件),過程中因為詹麗容沒有錢,所以被告建議詹豐魁說服原告向銀行貸款支付律師費用;我沒有直接聽到被告如何跟詹豐魁說的,但詹豐魁轉述說被告建議由原告去貸款,因為原告比較有貸款的條件;我為了讓官司順利,才跟詹豐魁一起勸說原告,原告一開始不太願意,是我跟詹豐魁一直勸說他,他才答應;我和詹豐魁說服原告的過程當中,詹麗容都未介入,一直到了原告決定辦理貸款後,原告才打電話給詹麗容相約一起去辦理;因為原告去貸款支付遺產官司的律師費用,我覺得要給原告一個保障,所以我在家庭LINE群組中有提到:「如果真的要紹勤作保,相對也要給他有所保障,阿嬤是否有考慮到,面對未來有些變數,什麼事說清楚講明白,邱律師有考量到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67、506至511頁),亦可知原告貸款之動機以及交付款項之目的,均與被告所辯證人詹麗容之借貸無涉,益徵原告主張其係基於系爭訴訟案件之委任關係,始委由證人詹麗容轉交被告84萬元乙節可信,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⒋被告既有告知其無律師資格之義務卻仍消極隱匿該事實,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給付(即支付律師費用84萬元),核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84萬元,應屬有據。
㈢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被告故意不告知其無律師資格之詐欺行為,除詐取原告財產外,原告意思決定自由之人格權亦因信賴被告僭稱之專業而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併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亦屬有據。茲審酌原告於112年度有薪資、利息、營利所得計103萬9080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8筆(財產總額445萬7669元)。被告於112年度有營利所得計27元,名下有房屋3筆、土地9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412萬8917元),此有兩造稅務查詢結果可參;復考量被告無律師資格卻僭稱為律師接受原告委任之整體流程、經過,以及原告因此情形衍生影響之訴訟權益受損程度、表意自由在委任過程中因誤信專業之壓抑、損害情狀,暨被告假冒律師接受原告委任所處理之事務結果等一切具體情況後,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㈣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亦有明定。另所稱請求並無需何種方式,祗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已足。
被告雖為時效抗辯,然查:
⒈原告自承其於109年12月12日取得系爭訴訟案件判決書正本
,見及該判決書上被告訴訟代理人欄位僅記載「邱紹益」而無「律師」二字乙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4、484頁),是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
⒉又原告已於時效尚未完成之111年10月26日,以三峽中山郵
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律師費用,經被告於同年月27日收受,可認原告已於111年10月27日向被告表達請求履行債務之意;原告再於請求後之6個月內即112年4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之起訴狀上收文戳章),則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規定,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於111年10月27日中斷,是以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尚不可取。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雖未定有給付期限,然其已以三峽中山郵局第14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10日內返還,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收受卻迄未給付(見本院卷第133至136頁),被告應自期限屆滿即111年11月6日翌日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加給自11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為法之所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財產上損害84萬元、非財產上損害6萬元),及自11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律師費用84萬元部分,因本院已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庸再審酌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