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360號原 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林邦樑被 告 張華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而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723,12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8,027元,尚不足27,527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5日以裁定命其5日內補正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至原告送達代收人處,並由受僱人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60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25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至37頁),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