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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3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61號原 告 晶典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 鍾季庭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複 代理 人 吳羿璋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章湘柔被 告 謝文龍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曉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萬5,30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元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7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萬5,3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1樓建物如附表所示之瑕疵修補完成。

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萬7,51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71%,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34萬7,711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7日以書狀撤回原告簡佑先為原告之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48頁),未經被告提出異議,揆諸上開規定,應准許原告之撤回聲明。又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章湘柔、謝文龍(下逕稱姓名,2人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簡佑先新臺幣(下同)113萬7,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晶典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晶典公司)為原告,並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晶典公司113萬7,691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47頁、第263頁),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見本院卷二第64頁),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因社會生活紛爭事實同一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於變更或追加後新訴之審理程序有高度利用之可能性,為節省兩造當事人之訴訟時間成本,暨司法資源避免浪費重複審理,因而規定准予變更或追加,無須經他造同意,並期出於同一或重要相關紛爭事實之一次解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53號民事裁定參照)。經核本件原告起訴及上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與被告所生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潢糾紛,依上開裁判要旨,原訴訟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均得援用,請求之基礎事實要屬同一,預紛爭一次解決性之理,亦顯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不在禁止之列,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章湘柔亦係針對系爭房屋之裝潢瑕疵而提起本件反訴,揆諸前揭說明,章湘柔提起反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章湘柔於提起反訴時先位聲明請求簡佑先、晶典公司應連帶將系爭房屋如民事答辯四暨反訴狀附表1、2所示瑕疵,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修補完成及連帶給付章湘柔17萬5,021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或連帶給付章湘柔48萬5,221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晶典公司應將系爭房屋如民事答辯四暨反訴狀附表1、2所示瑕疵修補完成及給付章湘柔17萬5,021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或給付章湘柔48萬5,221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66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迭經撤回及變更聲明為:原告應將系爭房屋如附表所示之瑕疵修補完成及給付章湘柔17萬5,021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或給付章湘柔48萬5,221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65頁至366頁),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就撤回部分原告並未異議,自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以下原告均指晶典公司,就已撤回之簡佑先部分不予贅述】原告承攬被告所居住之系爭房屋裝潢工程,原告於111年7月6日與章湘柔簽訂第一版裝潢工程合約書(下稱A契約),總價為202萬7,609元,然於裝潢期間,被告又提出追加工程需求,原告遂開立追加工程報價單,與原工程合計總價為253萬7,691元,由章湘柔簽署同意該報價,原告為求謹慎與被告簽訂第二版裝潢工程合約書(下稱B契約),載明追加金額,由謝文龍代表簽署,原工程及追加工程已於112年1月7日完工,由被告驗收完畢並使用,詎料,被告給付140萬元後,拒絕給付原工程及追加工程之尾款合計113萬7,691元,原告於112年3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款未果,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兩造間承攬契約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3萬7,691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要求原告施作追加工程,且原告亦無施作追加工程之事實,又B契約係在112年3月12日即被告已入住後逾2月始簽訂,與常理不符。被告於112年1月7日入住並使用系爭房屋,然原工程仍有諸多瑕疵未修補完成,經被告要求修補,原告則要求被告先給付工程款並於112年3月12日誆騙章湘柔簽署追加工程報價單、誆騙謝文龍簽署B契約,對此被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撤銷意思表示,是本件並無追加工程,原告據此要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自無理由,又謝文龍並非本件工程之契約當事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章湘柔主張:反訴被告即原告(下稱原告)所施作之系爭房屋裝潢工程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原告應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將如附表所示之瑕疵修補完成,如原告不為修補或認此請求無理由,章湘柔得依民法第494條請求原告減少如附表所示之瑕疵工項報酬31萬0,200元,原告並應給付章湘柔31萬0,200元。又關於系爭房屋之馬桶排水不良及地板破損瑕疵高達6處,均屬重大瑕疵,長期造成章湘柔使用系爭房屋之重大障礙及不便,且有踩踏破洞安全之隱患,使章湘柔居家住宅使用功能顯著降低,章湘柔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95條請求原告給付章湘柔瑕疵損害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另因原告施工遲延完工,章湘柔得依A契約第7條,請求原告給付延遲完工賠償7萬5,021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告應將系爭房屋如附表所示之瑕疵修補完成及給付章湘柔17萬5,021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或給付章湘柔48萬5,221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即原告(下稱原告)則以:本件章湘柔未與原告進行驗收,亦未定期要求原告修補,則章湘柔既未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自不得請求原告減少報酬並返還31萬0,200元,又瑕疵所受損害為財產權與人格權無涉,章湘柔自不得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另本件裝潢工程自111年7月起陸續有追加、修改,應認兩造業已就此合意展延工期,且並未再具體約定新的完工日期,原告經章湘柔確認後施作並於112年3月12日出具追加工程報價單確認總工程款金額,是本件係因上開追加、變更設計致延後37日完工,難認可歸責於原告,章湘柔請求延遲完工賠償7萬5,021元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章湘柔之反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18頁至419頁):㈠原告承攬被告所居住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原告於111年7月6

日與章湘柔簽訂A契約,總價為202萬7,609元,並約定111年7月12日開工、111年11月15日完工(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16頁)。

㈡章湘柔並於112年2月1日在本院卷二第73頁至82頁原告之工程報價單上簽名,該工程報價單所定之總價為253萬7,691元。

㈢原告與謝文龍於112年3月12日簽立B契約,總價為253萬7,691元(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20頁)。

㈣原告於112年3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章湘柔、謝文龍,請求

其等於文到20日內支付工程尾款113萬7,691元(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22頁)。

㈤被告於112年1月7日起入住系爭房屋。

㈥被告就本件裝潢工程已給付工程款金額為14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訴部分

1.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兩造間承攬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112萬5,306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承攬被告所居住之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並與章湘柔、謝文龍分別訂有A、B契約,且原告業提出追加工程報價單交章湘柔確認等節,業據原告提出A、B契約、追加工程報價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20頁、本院卷二第73頁至82頁),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之原工程及追加工程均成立承攬契約乙節,堪以認定,又本件裝潢工程之原工程、追加工程合計總價為253萬7,691元,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原告就本件裝潢工程所約定之原工程、追加工程項目均已實際施作完成,經核算實際施作數量總金額應為252萬5,306元,此有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114年4月16日工程完工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原工程、追加工程尾款應為112萬5,306元【計算式:252萬5,306元-被告實際支付之140萬元=112萬5,306元】。

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原應於工程完工時給付工程尾款,是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為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追加原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16日(見本院卷二第112頁)起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③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88條第1項本文、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虛構事實或隱匿事實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申言之,即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並欲相對人陷於錯誤之意思,客觀上使用詐術手段,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參諸被告2人均居住在系爭房屋,對外並以夫妻相稱,且通常係由謝文龍與訴外人即原告股東簡佑先聯繫工程細節及款項事宜,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兩造提出之謝文龍及簡佑先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3頁、本院卷二第40頁、第83頁、第125頁至141頁),復參以被告就本件裝潢工程有時以章湘柔之名義簽立,有時以謝文龍之名義簽立(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20頁、本院卷二第73頁至82頁),被告應均為本件裝潢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乙節,足堪認定,至被告抗辯謝文龍係受原告詐欺而在B契約上簽名,而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撤銷意思表示,謝文龍實際並非A契約或B契約之當事人等語,則未見被告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又本件被告抗辯章湘柔係受原告詐欺而於112年2月1日在追加工程報價單上簽名,而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撤銷意思表示,實際上兩造並無追加工程之合意等語,亦未見被告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前開抗辯,均不足採。

㈡反訴部分

1.章湘柔主張原告所施作之裝潢工程有附表所示之瑕疵,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請求原告應將系爭房屋如附表所示之瑕疵修補完成,應屬有據: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承攬人修補之,民法第4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章湘柔主張原告所施作之裝潢工程有附表所示之瑕疵乙節,業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而認附表所示之裝潢工程確屬瑕疵,此有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114年4月16日工程瑕疵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是前情堪認為真,章湘柔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請求原告修補附表所示之瑕疵,是章湘柔此部分反訴請求,應屬有據,就章湘柔請求原告減少報酬並給付31萬0,200元部分,則無庸審究(見本院卷二第419頁爭點之反訴部分㈡)。

2.章湘柔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95條請求原告應給付章湘柔瑕疵損害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應屬無據: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章湘柔主張附表所示之關於系爭房屋之馬桶排水不良及地板破損瑕疵高達6處,均屬重大瑕疵,長期造成章湘柔使用系爭房屋之重大障礙及不便,且有踩踏破洞安全之隱患,使章湘柔居家住宅使用功能顯著降低,是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95條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惟觀諸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114年4月16日工程瑕疵鑑定報告書所載,附表所示之瑕疵修復時間合計僅7日,均非重大,難認已對章湘柔之居住使用等安全之人格法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是章湘柔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95條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均屬無據。

3.章湘柔主張依原告與章湘柔所簽訂之A契約第7條,請求原告給付延遲完工賠償3萬7,511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①按原告未於完工期限內完成全部工程,每逾一工作日依合約

總工程款千分之一作為被告損失賠償,變更追加部分不予計算在內,A契約第7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前開民法第231條之法意,債務人遲延中,除因不可抗力且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外,仍應負責。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發生逾期完工情事,即應負逾期責任,此逾期責任之效果並不因債務人遲延中有無法工作事由而免除,就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②經查,依A契約所載本件裝潢工程之完工期限為111年11月15

日,而本件被告直至112年1月7日始入住系爭房屋,即本件裝潢工程遲延工作日37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380頁、第408頁),原告雖以本件裝潢工程自111年7月起陸續有追加、修改,應認兩造業已就此合意展延工期,且並未再具體約定新的完工日期,原告經章湘柔確認後施作並於112年3月12日出具追加工程報價單確認總工程款金額,是本件係因上開追加、變更設計致延後37日完工,難認可歸責於原告,章湘柔請求延遲完工賠償7萬5,021元應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8頁),惟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本件裝潢工程遲延完工37日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乙節負舉證之責,原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追加工程報價單上未約定展延本件裝潢工程日之完工日期,且在含本件裝潢工程之原工程、追加工程項目之B契約上所載本件裝潢工程之完工期限仍為111年11月15日,而原告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兩造確實有展延完工日期之合意,亦未證明遲延完工係因不可抗力且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是原告自應就遲延完工負遲延之責(即對被告2人負7萬5,022元之遲延損害),從而,章湘柔依A契約第7條,請求原告給付延遲完工賠償3萬7,511元部分【計算式:2,027,609元乘以0.001乘以37日除以2=37,5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反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15日(見本院卷二第16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㈠本訴部分: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

兩造間承攬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112萬5,306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章湘柔主張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請求原告應將系

爭房屋如附表所示之瑕疵修補完成,應屬有據;依原告與章湘柔所簽訂之A契約第7條,請求原告給付延遲完工賠償3萬7,511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宣告部分:㈠本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章湘柔及原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就章湘柔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宣告原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章湘柔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反訴部分均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邱雅珍附表:見本院卷二第383頁附表七編號 系爭房屋之瑕疵 01 陽台洗手台排水不良 02 陽台油漆缺漏 03 廚房地板空洞(破損) 04 客廳地板空洞(破損) 05 主臥室地板空洞(破損) 06 櫥櫃易脫落(施工不良) 07 主臥室地板空洞(破損)(即本院卷二第383頁附表七編號10、11) 08 馬桶排水不良 依被告所提本院卷二第383頁附表七,其中陽台地板縫隙過大、大門門框生鏽(材質不符)、浴室浴缸材質不符非屬瑕疵。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5-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