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72號原 告 張秀蓮被 告 陳志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由原告將系爭房屋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出租予被告,被告應於每月1日付租,押租保證金則為3萬元(下稱系爭租約)。其於111年12月1日與被告合意被告居住至111年11月30日止,111年12月1日應點交房屋及鑰匙予原告,並退還押租金予被告,惟被告迄今未遷讓系爭房屋,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爰本於租賃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租約終止後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兩造簽署之同意書、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自111年12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