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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3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77號原 告 楊忠儒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代理人 林桑羽律師被 告 曾博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約定由原告投資被告之當鋪事業,被告保證每月給付投資金額百分之4之利潤,原告遂於民國108年間陸續交付被告投資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明細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復於109年6月間被告返還50萬元投資款予原告,所餘100萬元投資款,被告亦承諾返還,是被告即應依兩造間還款之合意返還投資款100萬元予原告(下稱系爭還款協議)。詎被告遲未返還上開投資款100萬元,原告於111年10月11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終止前開委任投資契約,原告亦於同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該律師函予被告,被告讀取訊息後並就律師函之內容與原告作討論,是被告已於111年10月11日收受原告終止委任投資契約之通知,該契約已因終止而消滅不存在,原告因此受有100萬元投資款之損害,被告亦因此受有100萬元之利益,故原告得依據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之不當得利。另被告於111年6月間向原告借款10萬元(借款交付明細如附表編號4、5所示),屢經原告催促,被告迄今僅返還2萬元,原告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8萬元。被告共積欠原告100萬元投資款及8萬元借款,合計108萬元。為此,就投資款100萬元部分,依系爭還款協議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認定;就8萬元借款部分,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造109年8月2日、109年8月28日及109年11月14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喆律法律事務所111年10月11日(111)法北金(四)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兩造於111年10月11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及兩造間111年8月17日及111年12月31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9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當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達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間契約之性質不明,致影響法規之適用者,法院應闡明並曉諭當事人為法律意見之陳述或主張,並依職權本於法律確信,自為契約之定性以完成法規之適用,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又委任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同性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使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契約性質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上開條文規定,適用關於委任規定,使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7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經查,依兩造於109年8月2日之Line通訊軟體內容略以:「被告:我是說,你100什麼時候開始放的。」、「原告:我查一下,108.3月放的,有分二次啦。」、「被告:100開始的時間。」、「就是你退我50萬元後啊,本來我放150在你那。」、復依兩造於109年8月28日之Line通訊軟體內容略以:「被告:

你的100快要退給你了...100萬一年賺48萬,去哪找。」、「原告:所以就繼續放著啊。」、及兩造於111年12月31日之Line通訊軟體內容略以:「原告:就是當初借你的投當鋪拿利息的本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5、45頁),可見原告交付150萬元投資款予被告,係委由被告處理利息之投資事宜,是前開委任投資契約係原告委託被告處理投資事宜之勞務之提供,原告僅須提供資金,並得賺取利息,兩造間係委任投資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原告主張已發函通知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終止前開委任投資契約等情,有喆律法律事務所111年10月11日(111)法北金(四)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兩造於111年10月11日之Line對話截圖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9至43頁),堪認原告已於111年10月11日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將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是前開委任投資契約業於111年10月11日終止。又依前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已返還50萬元投資款項予原告,故被告目前收受投資款項為100萬元,固係基於該投資委任契約,然該契約業於111年10月11日終止,被告受領上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嗣已不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自屬有據。

五、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就前述10萬元之借款,自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尚無從確認締結契約時已約定返還期限(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故應認未定返還期限,而原告已於111年12月31日要求被告返還,有前開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足認原告已定1個月以上期間催告被告返還,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依法負有返還10萬元予原告之義務,又原告主張被告僅清償2萬元,尚餘8萬元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萬元,洵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與借款,均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2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8萬元,及自112年6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再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1,69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附表:

編號 日 期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1 108年3月11日 20萬元 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帳號(末5碼39873) 2 108年4月15日 50萬元 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帳號(末5碼39873) 3 108年12月7日 765,000元 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帳號(末5碼39873) 兩造就投資款有約定利息,其中35,000元利息直接加入投資款,故原告共投資150萬元(計算式:20萬元+50萬元+765,000元+35,000元=150萬元)。 被告僅還款52萬元(計算式:9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10萬元+10萬元=52萬元(原告先行取回其中50萬元投資款,被告返還50萬元投資款時一併給付利息2萬元)。 剩餘投資款共計100萬元整(計算式:總投資款150萬元(編號1至3)-先取回之投資款50萬元(另排除利息2萬元)=100萬元)。 4 111年6月10日 6萬元 轉帳至被告指定之永豐銀行帳號(末5碼15308) 5 111年6月12日 4萬元 轉帳至被告指定之永豐銀行帳號(末5碼15308) 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計10萬元(計算式:6萬元+4萬元=10萬元)。 被告僅還款2萬元,剩餘借款共計8萬元。 被告尚餘108萬元(計算式:100萬元+8萬元=108萬元)未償還。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23-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