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82號原 告 禾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禮誌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複 代理 人 張理樂律師被 告 技倫有限公司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林盟翔被 告 陳亮儒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公司前於民國107年3月31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101124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迄今尚未完成清算,其法人格自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葉禮誌為原告公司董事,自應由其擔任原告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就已給付之部分免其給付義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就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為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30頁),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0年間之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陳亮儒(下稱其名),實際負責人為時任伊公司總經理之被告林盟翔(下稱其名,與陳亮儒合稱為林盟翔等2人)。伊於100年間向訴外人鄭建成借款1,074萬元,向訴外人得元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得元公司)借款931萬元,向訴外人陳玉樹借款1,825萬元,向訴外人蔡志勇借款600萬元,向訴外人紘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逸公司)借款500萬元,合計4,93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伊取得系爭款項後,林盟翔等2人旋將系爭款項匯至技倫有限公司(下稱技倫公司,與林盟翔等2人合稱為被告等3人),以此侵占系爭款項,技倫公司亦因無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嗣上開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各自主張上開債權,並在伊資產拍賣後受償,致伊受損等情。爰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等3人應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就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3人則以:伊等並無原告所主張之侵占行為,原告曾於101年、107年間提出刑事侵占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均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迄今並未舉證證明伊等有其所主張之侵占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林盟翔等2人取得系爭款項後,將系爭款項匯至技倫公司帳戶,以侵占系爭款項等情,為被告等3人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等3人共同侵占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林盟翔等2人在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33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中,證稱陳亮儒僅公司掛名負責人,林盟翔才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盟翔等2人將系爭款項匯款至技倫公司,且未將系爭款項登載於公司帳冊,以侵占系爭款項云云,無非係以林盟翔等2人在系爭異議事件中所為證詞為憑(見本院卷第43至59頁),為被告等3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林盟翔在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之10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伊是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為總經理。伊也是技倫公司的負責人。原告公司與技倫公司事實上都是同一家公司,所有的貸款、進出帳、員工都是同一個公司。會設立兩家公司,是因為我們的營業額比較大,房子的資產放在原告公司,機器、資產放在技倫公司。原告公司股東陳芳榆、陳馨湘跟公司打官司,扣押原告公司的銀行帳戶,所有的進出帳就以技倫公司來做進出帳。因為紘逸公司匯款至技倫公司帳戶這筆錢,是原告公司要用的。該筆借款是用在支付原告公司房貸、貨款、薪資。因為技倫公司貨款是由原告公司在支付,後來原告公司的帳戶被查封後,所以就以技倫公司的帳戶來支付。因為屬於公司間借款,所以不會登記在外帳上面,因為登記上去,人家就不會借款給我們,但內帳一定要登記。借來的錢是使用在原告公司的房屋貸款、貨款及薪資方面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以及陳亮儒在系爭異議之訴中證稱:伊是林盟翔的助理,林盟翔是原告公司的總經理,員工都叫伊陳董……原告公司與技倫公司本來就是同一家公司。伊是掛名的董事,原告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是林盟翔。原告公司與技倫公司二家公司都一樣,比如每月員工薪資、公司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可見系爭款項有匯入技倫公司帳戶之情,但林盟翔等2人係因原告公司帳戶遭其他債權人扣押,才將系爭款項匯入技倫公司,由技倫公司支付原告之貸款、貨款、薪資等,此情亦與被告等3人所提出之技倫公司匯款至原告公司統計表相符(見本院卷第123頁),自難僅以系爭款項有匯入技倫公司帳戶之片面情節,遽認原告所稱系爭款項遭林盟翔等2人侵占入己,而得技倫公司無法律上原因獲利等語為真實。況原告前針對林盟翔等2人涉嫌侵占系爭款項等事實,向新北地檢署提出業務侵占等刑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以101年度偵字第3613號、第9721號、第14873號、107年度偵字第28516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林盟翔等2人罪嫌不足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查(見本院卷第337至358頁、第369至386頁),復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8516號卷證查核屬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林盟翔等2人有侵占系爭款項,技倫公司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準此,原告所舉上開證據,並無從證明其主張林盟翔以原告名義對外借得系爭款項後,將系爭款項匯入技倫公司而侵占系爭款項,技倫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云云為真實。是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3人給付500萬元本息,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79條、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3人給付其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就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