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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3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390號原 告 林靖翔

林成龍王麗媚陳育成王朝輝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孟潔律師被 告 林玉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又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臺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臺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587號裁定可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頂樓平台之增建物予以拆除,並將頂樓平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訴之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附帶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坐落基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頂樓建物之占用面積,再除以登記樓層數以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68,676元(計算式: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102,000元×被告占用面積62.19平方公尺÷登記層數為5樓層=1,268,6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3,57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3-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