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40號原 告 簡廷儒被 告 許詰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萬8,678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3日至110年8月11日間先後發包伊承攬施作如附表所示工程,伊於施工前均有以簡訊傳送報價單給被告,經被告確認後通知伊施工,惟伊施工完畢後,被告拒不付款,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83萬8,678元工程款未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8,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發包原告承包水電工程,自107年9月起開始合作。如附表所示之工程皆施作完成,均無問題,伊也有給付預付款,惟雙方並未經過議價,原告即施工,無法成立契約關係。伊積極與原告議價,惟原告一再推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已施作完成如附表所示工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頁),堪信屬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承攬施作被告所發包如附表所示工程等情,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工程明細表及簡訊紀錄為證,未見被告於簡訊對話中為反對之意思,足見兩造確有針對如附表所示工程之工作內容及承攬報酬達成合意,且被告亦自承原告已施作完成且無問題,揆之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如數給付承攬報酬。被告雖否認兩造間有成立承攬契約,並辯稱兩造尚未完成議價程序云云。惟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容任一造任意反悔或撤銷。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被告僅空言置辯,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告上開主張之反證以實其說,且兩造已就附表所示工程之承攬契約達成合意,均不得任意反悔,被告欲重行議價,既未得原告同意,自應依約給付承攬報酬,上開所辯當無可取。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故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9日(見本院卷第139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萬8,678元,及自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余佳蓉附表:
編號 工程項目 工程總金額 被告積欠款項 工程明細表 簡訊紀錄 1 臺北市中山區植福路286巷A3-26樓水電工程 29萬4,503元 21萬9,503元 本院卷 第15至17頁 本院卷 第23頁 2 臺北市中山區植福路286巷A3-26樓廁所工程 16萬6,800元 9萬1,800元 本院卷 第19頁 本院卷 第23頁 3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20樓 3萬0,375元 1萬7,040元 本院卷 第37頁 本院卷 第39至41頁 4 新北市○○區○○路00○0號 8萬0,410元 8萬0,410元 本院卷 第45頁 本院卷 第47至49頁 5 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1段88巷A3-28樓 19萬4,475元 19萬4,475元 本院卷 第53頁 本院卷 第55至57頁 6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21萬3,850元 21萬3,850元 本院卷 第63頁 本院卷 第69頁 7 以上水電追加工程 2萬1,600元 2萬1,600元 本院卷 第27頁 本院卷 第29至33頁 總計 100萬2,013元 83萬8,6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