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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4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414號原 告 李謀村訴訟代理人 劉鑫成律師被 告 李謀邦

李美嬌李謀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稅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謀邦、李美嬌、李謀喜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被告李謀邦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被告李美嬌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一日起、被告李謀喜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如原告各以新臺幣柒萬捌仟參佰元為被告李謀邦、李美嬌、李謀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謀邦、李美嬌、李謀喜如各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玖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天賜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死亡,兩造與訴外人李謀德、李謀才為其全體繼承人,李天賜所遺之遺產,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應繳納遺產稅為新臺幣(下同)138萬1,007元(下稱系爭遺產稅),另遺產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111年地價稅(下稱111年地價稅)為2萬8,729元,以上因遺產而生之相關費用合計140萬9,736元,繼承人各應分擔23萬4,956元,經原告通知全體繼承人未獲置理,原告為避免遲延繳納而遭加計滯納金及強制執行,原告已以自有財產先行繳納系爭遺產稅及111年地價稅,事後李謀才業已返還其應分擔之遺產稅,惟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向國稅局及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繳納上開遺產稅及地價稅之不當得利,且原告未受委任亦無義務而為被告代墊遺產稅及地價稅。爰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76條規定,擇一請求返還代墊遺產稅及地價稅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3萬4,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全體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李天賜死亡時,已有討論並同意遺產相關費用均以被繼承人李天賜之存款支付。李謀才有在李天賜去世後提領帳戶現金,李謀才有被告偽造文書。李天賜生前銀行存款有大量提領情形,老人行動不便,不可能有如此提領行為,用途為何未經原告說明,且原告與李謀才以管理李天賜財務之便,盜領李天賜之存款,今又再向被告請求遺產稅、地價税之費用,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天賜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死亡,兩造與

訴外人李謀德、李謀才為其全體繼承人,李天賜所遺之遺產,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應繳納系爭遺產稅138萬1,007元,另遺產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111年地價稅為2萬8,729元,以上因遺產而生之相關費用合計140萬9,736元,繼承人各應分擔23萬4,956元,原告已以自有財產先行繳納系爭遺產稅及111年地價稅一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1年地價稅繳款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取款憑條、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存款憑條、繼承系統表、臺灣土地銀行代收款項證明聯、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款書、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司調字第224號卷【下稱板司調卷】第15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49頁、限閱卷),被告亦均稱:伊等沒有繳納系爭遺產稅或地價稅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前詞置辯,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被告辯稱:全體繼承人於李天賜死亡時,已有討論並同意遺

產相關費用均以李天賜之存款支付一節,則為原告所否認。查李天賜之遺產(含動產及不動產)未經遺產分割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且觀諸前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列遺產存款餘額,亦尚不足以全部繳納系爭遺產稅及111年地價稅,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依卷內事證,本件尚難認李天賜之全體繼承人間均已同意並達成前揭協議。

⒉查李天賜去世後除大甲區農會帳戶有25萬元、2萬8,724元大

額提領情形外,其帳戶交易餘多屬小額水、電費、電話費轉帳或利息收入,有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函附帳戶交易明細、大甲區農會函附帳戶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8頁、第61頁至第71頁、第87頁至第90頁),依一般常情,該等小額交易堪認應屬自動轉帳,尚難認與原告有關,先予敘明。又查李謀才於110年12月10日從李天賜之大甲區農會帳戶中領取25萬元、2萬8,724元各1筆一節,固有大甲區農會函附帳戶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91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71頁、第97頁至第100頁)。

惟李謀才於另案偵訊時陳稱:錢是父親李天賜生前有交代,他叫伊在他死後就去農會領錢出來處理他的後事,李天賜的後事都是伊在處理的,後事的花費是用伊父親的20幾萬,總共花費40幾萬,另外一筆2萬多塊是110年地價稅,這兩筆是伊拿伊爸爸的印章去大甲農會領的,是伊爸爸交代的等語,且經檢察官審核事證後認李謀才所言屬實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4591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0頁)。是依現有事證,僅能認該2筆提款顯係李謀才所為,尚難認係原告所為。綜上,李天賜去世後帳戶之提款情形,尚難認與原告為被告代墊系爭遺產稅、111年地價稅之行為有關,被告亦無從據此對原告為抵銷抗辯。

⒊至被告另辯稱:李天賜生前銀行存款有大量提領情形,老人

行動不便,不可能有如此提領行為,用途為何未經原告說明,且原告與李謀才以管理李天賜財務之便,盜領李天賜之存款云云。惟觀諸卷附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函附帳戶交易明細、大甲區農會函附帳戶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8頁、第61頁至第71頁、第87頁至第90頁),雖李天賜生前存款有提領情形,李天賜生前本可自由處分其財產且現今金融科技發達,該等提領尚難認並非李天賜或他人依其指示所為,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等提領係原告所為,自難認原告有何盜領李天賜存款行為,被告所辯流於主觀臆測,尚難憑採。綜上,就李天賜生前帳戶之交易情形,被告對原告尚無何抵銷抗辯可資主張。

⒋綜上,被告所為上開辯稱,尚難憑採。本件堪認原告確有以自有財產為被告代墊系爭遺產稅及111年地價稅。

㈢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按無因管理之管理人,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其管理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之費用償還、債務清償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此觀諸民法第17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遺產稅、111年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李天賜之全體繼承人,被告既未繳納,原告代為繳納,原告所為應屬無因管理。又該等稅賦既為被告公益上之義務,縱認原告代被告繳納前揭稅賦之無因管理行為違反被告之意思,惟亦屬於原告代被告盡公益上義務,依上開說明,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代墊費用。綜上,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76條第2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各返還前揭代墊系爭遺產稅及地價稅款23萬4,956元,應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12日送達被告李謀邦、於112年7月31日送達被告李美嬌、於112年7月31送達被告李謀喜,有送達回證在卷可佐(見板司調卷第31頁、第35頁至第3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李謀邦給付自112年8月13日起、被告李美嬌給付自112年8月1日起、被告李謀喜給付自112年8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76條第2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各返還前揭代墊系爭遺產稅及地價稅款23萬4,956元,及前揭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與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稅款
裁判日期:2024-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