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416號原 告 李國光訴訟代理人 柳慧謙律師被 告 劉育呈
李冰嵐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宗諺律師複 代理人 邱宜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騰空遷讓返還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同號7樓頂樓增建,下稱系爭8樓房屋)之訴,原僅列劉育呈為被告,嗣追加李冰嵐為被告(下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合指則稱被告),核其追加之請求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首揭規定相符,被告雖不同意,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仲猷、李陳秀珍(下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合指則稱李仲猷2人)共同育有訴外人李國鈺、李冰嵐、原告、訴外人李麗芬等4名子女(依長幼排序),劉育呈則為李冰嵐之子,原告於民國73年10月以新臺幣(下同)255萬元之總價買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7樓房地,單指房屋則稱系爭7樓房屋),其中簽約款100萬元、使用執照款20萬元、交屋款35萬元共155萬元,係以李仲猷2人贈與原告之資金付清,原告並於74年2月4日、同年2月13日登記取得系爭7樓房地所有權,餘款100萬元則由原告於74年2月向臺灣銀行申辦貸款(下稱系爭貸款)給付之,系爭貸款債務經原告清償數期後,剩餘債務欠額以原告受李仲猷贈與之李仲猷於75年4、5月出賣其名下同巷53弄13號3樓房地及同弄15號3樓房地(下分稱13號3樓房地、15號3樓房地)之價款清償完畢,而系爭7樓房地地價稅與房屋稅向來均由原告支付,原告並曾出資僱工修繕系爭7樓房地漏水,更於89年11月以系爭7樓房地設定抵押向銀行貸得300萬元貸款後貸與李冰嵐,足見原告為系爭7樓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又系爭7樓房地如附表所示之權狀(下稱系爭權狀)於76年5月25日發給,因李陳秀珍安排系爭權狀暫由李冰嵐替原告保管至原告年滿60歲後再交還原告,原告乃將系爭權狀交給李冰嵐保管,而與李冰嵐間就系爭權狀成立定有返還期限之寄託契約,嗣原告於107年8月已年屆60歲,返還期限已屆至,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原告與李冰嵐間系爭權狀寄託契約,李冰嵐已無權繼續占有系爭權狀,卻仍繼續受有占有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甚至將戶籍遷入系爭7樓房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冰嵐返還系爭權狀,並將戶籍自系爭7樓房屋遷出,另原告買受系爭7樓房地時,亦出資興建、買受系爭8樓房屋,而取得系爭8樓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嗣原告將系爭8樓房屋無償出借被告居住使用,兩造間就系爭8樓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兩造間系爭8樓房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已無繼續占有系爭8樓房屋之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8樓房屋等語。並聲明:⒈李冰嵐應將系爭權狀正本返還原告,並將戶籍自系爭7樓房屋遷出。⒉被告應將系爭8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非系爭7樓房地真正所有權人,系爭7樓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此由李陳秀珍、李國鈺、李麗芬及原告於76年10月1日訂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記載內容,以及李冰嵐有出資系爭7樓房地部分價款,即足證原告僅為系爭7樓房地出名人,借名人則為李陳秀珍、李國鈺、李冰嵐、李麗芬,又系爭7樓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並不因李仲猷2人任一死亡而終止或消滅,並仍存續迄今,原告既非系爭7樓房地真正所有權人,自不得請求系爭7樓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之一的李冰嵐返還足以表彰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之系爭權狀並遷出戶籍,另系爭8樓房屋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獨立性,而與系爭7樓房屋各自獨立,茲系爭8樓房屋全由李國鈺出資興建,應由李國鈺原始取得系爭8樓房屋所有權,其後李國鈺將系爭8樓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李冰嵐,李冰嵐占有系爭8樓房屋,自屬有權占有,兩造間就系爭8樓房屋更無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且劉育呈早已不居住於系爭8樓房屋,原告訴請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8樓房屋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以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㈠李仲猷2人共同育有李國鈺、李冰嵐、原告、李麗芬等4名子
女(依長幼排序),劉育呈則為李冰嵐之子,李仲猷於90年8月25日死亡,李陳秀珍於82年12月6日死亡,李國鈺於107年8月3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17頁李仲猷除戶謄本、第19頁李陳秀珍除戶戶籍登記簿、限閱卷親等關聯資料)。
㈡系爭7樓房地於73年10月3日訂立之委託代購土地建屋/委託購
置土地代建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記載:買主為原告與李國鈺,賣方為訴外人陳清通,買賣總價255萬元,陳清通於73年10月3日收到簽約款100萬元,於73年12月10日收到使用執照款20萬元,交屋款35萬元,於74年2月19日收到100萬元貸款(見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29頁系爭合約)。
㈢系爭7樓房地買入總價255萬元,其中100萬元係以原告為申請
人向臺灣銀行申貸之貸款給付(見本院卷二第33頁授信申請書、本院卷三第269頁、第270頁)。
㈣13號3樓房地、15號3樓房地於68年5月17日總登記時,登記所
有權人原為李陳秀珍,於75年3月31日則以夫妻聯合財產制變更登記名義之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李仲猷,於75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羅0娥所有(見本院卷三第69頁至第87頁13號3樓房地、15號3樓房地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45頁13號3樓房地、15號3樓房地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㈤系爭協議記載書立日期為76年10月1日,其上李國鈺、李麗芬
、李國鈺之簽名蓋章為真正,係由李國鈺、李麗芬本人親簽蓋印,其上原告簽名捺印為真正,原告在系爭協議簽名捺印時,其上內文記載內容均已存在(見本院卷一第27頁、本院卷三第360頁至第361頁證人李麗芬證言、本院卷三第269頁)。
㈥系爭8樓房屋未辦保存登記。
㈦系爭8樓房屋與系爭7樓房屋並無內部相通之內梯;系爭8樓房
屋僅可經由該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外梯出入(見本院卷二第98頁、本院卷三第270頁)。
㈧李冰嵐現居於系爭8樓房屋(見本院卷二第84頁)。
㈨李冰嵐於105年11月18日將戶籍遷入系爭7樓房屋迄今(見限閱卷個人戶籍資料)。
㈩系爭7樓房地買入後,李冰嵐持有系爭權狀正本迄今。
李冰嵐持有系爭協議書原本(見本院卷三第321頁至第323頁
原本翻拍照片)、系爭7樓房地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本(見本院卷三第337頁至第341頁)。原告持有系爭合約原本(見本院卷三第303頁至第317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訴請李冰嵐返還系爭權狀並遷出戶籍部分:
㊀系爭協議上李陳秀珍簽章捺印是否為真正?或經李陳秀珍同
意或授權?李陳秀珍有無訂立系爭協議之主觀締約意思?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為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所明定。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在法官前積極而明確表示不爭執,性質上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82號判決參照)。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若已在法官前明白表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則為自認而非不爭執(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58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於本院113年1月3日準備程序,在本院受命法官前積極明
確表示「不爭執系爭協議之真正」(見本院卷二第97頁),而未有所附加或限制,已自認系爭協議之真正(含其上簽名、蓋章及捺印之真正),嗣於本院113年12月5日準備程序復事爭執系爭協議上李陳秀珍簽章捺印之真正,既未主張撤銷自認,亦未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兩造與本院均應同受該自認之拘束,復依證人李麗芬於本院證述:系爭協議訂立係由李陳秀珍提議,訂立系爭協議係出於李陳秀珍的意思,並經李陳秀珍與李國鈺討論後,由李國鈺擬定文字草稿,而由我照抄書寫,李陳秀珍清楚瞭解並同意這些記載內容,才親自在系爭協議上母親欄位捺印,其上李陳秀珍簽名則係我當場代書等情(見本院卷三第360頁至第362頁、第363頁),足徵系爭協議上李陳秀珍捺印為李陳秀珍親自捺印,厥屬真正,李陳秀珍並有訂立系爭協議之主觀締約意思,且同意授權李麗芬代簽其姓名甚明,而李陳秀珍既決意發動促成系爭協議,其上李陳秀珍蓋章必為真正,否則無益於系爭協議成立目的之達成,故原告就此爭執,殊非可採。
㊁系爭7樓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借名契約之借名人無使出名人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意思。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抗辯系爭7樓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
⒉原告自陳系爭7樓房地簽約款、使用執照款、交屋款共155萬
元的資金係源自李仲猷,餘款100萬元則由原告申辦系爭貸款以給付(見本院卷三第270頁),復不諱言系爭貸款債務大部分係以原總登記李陳秀珍名下而後於75年3月以夫妻聯合財產制變更登記名義為原因改登記李仲猷名下之13號5樓房地及15號5樓房地於75年4、5月間出售價款清償完畢,核與證人即被告前配偶劉國榮、證人李麗芬於本院證述系爭貸款之清償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51頁、第157頁、本院卷三第363頁),並有前開三㈣之證據可考,足見系爭7樓房地之出資至少有相當高比例非出於原告自有資金。
⒊觀之李陳秀珍、李國鈺、李麗芬、李國光具名訂立之系爭協
議載明:本人李國光於73年間用父親李仲猷之退休金及母親李陳秀珍名下房屋出售所得款項,購得系爭7樓房地,此乃完全使用父母的金錢所購置,本人並未出資,僅以本人名義訂購,故本人無權出售或處理此房屋任何有關事宜,如有變動須經由母親、兄、妹等人同意,本人絕對無權單獨行使權利。母:李陳秀珍(署名、蓋章及捺指印)。兄:李國鈺(簽名蓋章)。妹:李麗芬(簽名蓋章)。同意人:李國光(簽名捺指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頁),其中系爭7樓房地係由李仲猷2人出資,原告未出資之記載,與前揭系爭7樓房地出資之認定,以及證人劉國榮、李麗芬於本院證陳原告無出資系爭7樓房地之情並無不合(見本院卷二第151頁、本院卷三第365頁)。
⒋茲系爭協議使用之文字平易,非艱澀難懂,應無閱讀及理解
之困難,原告並自承在系爭協議簽名捺印時,其上內文記載事項皆已存在,矧系爭協議標的既為登記原告名下有相當財產價值之系爭7樓房地,衡情原告在系爭協議同意人欄簽名捺印前,理當會對其上內文記載內容有相當之注意、認識、瞭解並確認同意後,方予簽名捺印,此參證人李麗芬於本院結證其與李陳秀珍將系爭協議交給原告簽名捺印時,原告有先閱讀系爭協議內文記載事項,而未提出異議或反對後,才在系爭協議同意人欄簽名捺印之情自明(見本院卷三第376頁、第377頁),原告竟謂其未細讀系爭協議內文記載內容即率爾簽名捺印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69頁),與常理有違,殊難採憑。
⒌由系爭協議內文記載事項業已表明系爭7樓房地僅以原告名義
買入,原告未有出資,而無處分系爭7樓房地之權限(即無權出售或處理),系爭7樓房地管理、使用、收益、產權等變動(即出售或任何有關事宜之變動),倘未取得李陳秀珍、李國鈺、李麗芬等之同意,原告不得私擅為之,以及原告在系爭協議同意人欄簽名捺印即表示其確認同意前揭內文記載事項等旨,參之證人劉國榮、李麗芬,就系爭7樓房地買受緣由及登記原告名下原因,於本院結證:因李仲猷於72年間發生車禍受有腦傷,致其語言表達、認知能力及心智等均嚴重受損,且行動不便,需設有電梯的大樓供之居住,李陳秀珍方決定買入系爭7樓房地,並出於節稅考量,乃由李國鈺、原告出名訂立系爭合約,嗣李國鈺拒絕出名,系爭7樓房地便只借名登記原告名下,實則系爭7樓房地李國光未有出資,李陳秀珍僅單純借李國光名義登記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頁、第152頁、第157頁、第159頁、本院卷三第362頁、第364頁、第365頁),而就系爭協議之訂立、原因及目的,證人劉國榮於本院證陳:系爭協議係在原告於76年10月11日結婚前數日訂立,當時李陳秀珍要求李國鈺草擬系爭協議,且必須在原告結婚前完成與原告訂立系爭協議,以確保系爭7樓房地借名登記事實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52頁、第157頁、第159頁),以及證人李麗芬於本院證述:李陳秀珍為留存系爭7樓房地僅係借原告名義登記而非原告個人所有的證明,並保障系爭7樓房地於其亡故後同等留給李國鈺、李冰嵐、原告及我(下稱李國鈺4人),且確保其死亡後李國鈺4人對系爭7樓房地的權利均等,才提出訂立系爭協議,原告對此知悉等節(見本院卷三第362頁至第377頁),徵之系爭7樓房地買入後,李仲猷2人、李麗芬均曾居住其內一段期間,可知李陳秀珍以李仲猷2人之出資買入系爭7樓房地,雖登記原告名下,但係為供李仲猷2人、李國鈺4人等全家居住,並細繹系爭協議未就李仲猷2人死亡之情形另有約定,即系爭協議約定事項未區分李仲猷2人是否死亡而有不同,稽以李陳秀珍促成系爭協議係為保障系爭7樓房地於其死亡後均等留給李國鈺4人得主張同等權利,以及證人劉國榮、李冰嵐結證系爭7樓房地買入後,李陳秀珍自始即將系爭權狀交付李冰嵐保管迄今之情(見本院卷二第152頁、本院卷三第372頁),李陳秀珍顯係刻意將系爭權狀交付原告以外之人持執,以牽制原告,藉此避免原告故不遵守系爭協議進而擅自處分系爭7樓房地,並使李冰嵐得持表彰該房地權利之系爭權狀向原告主張權利,足徵李陳秀珍不論係在其生前或亡故後,皆無意使原告終局取得系爭7樓房地所有權,核與借名登記關係借名人並無使出名人(登記名義人)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意思容無二致,而與一般父母將自己出資之房產贈與特定子女,或預為財產分配而將自己出資之房產登記特定子女名下,已使特定子女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情形有別,至原告主張系爭7樓房地之出資係李仲猷2人贈與,其為系爭7樓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云云苟為真,原告豈可能會在前開與其主張相悖之系爭協議同意人欄簽名捺印,且若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何以願意在記載前揭事項之系爭協議同意人欄簽名捺印,此與一般人維護自己財產權之經驗法則不符,堪認李陳秀珍係為自己,並基於配偶關係(隱名)代理李仲猷,而與原告就系爭7樓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無誤,另系爭協議係子女中最長者李國鈺擬定,其以自己角度疏將李冰嵐、李麗芬均代指為「妹」,尚非不可想像之事(見本院卷三第367頁證人李麗芬證詞)。至原告仍否認系爭7樓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不足為採。
⒍系爭7樓房屋嗣僅由原告居住使用迄今,縱因此約定由原告負
擔系爭7樓房地相關稅捐費用,並負擔必要修繕(參本院卷三第293頁至第299頁系爭7樓房屋屋漏工程工程承攬契約書、估價單),不違常情,至多僅屬原告因居住使用系爭7樓房屋所需負擔之必要支出,與原告有無終局取得所有權之判斷,並無絕對關聯,又系爭7樓房地借名登記原告名下,因得對該房地主張權利之李冰嵐有以該房地抵押貸款之需求,而以登記名義人原告名義申辦房地抵押貸款,事所恆見,均不能動搖前開認定。
㊂系爭7樓房地借名登記關係是否已終止或消滅?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得類推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協議未就李仲猷2人死亡之情形另為約定,亦未有李仲猷
2人中任一死亡時,借名登記契約即為終止之約定,已難謂系爭7樓房地借名登記關係成立之時,當事人有因一方當事人之死亡,即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之合意,矧系爭協議既未視李仲猷2人是否死亡,而有不同管理、使用、收益、處分系爭7樓房地之方式,即系爭協議約定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系爭7樓房地之方式,不因李仲猷2人中任一死亡而改變更易,並酌之李陳秀珍促成系爭協議係慮及系爭7樓房地於其死亡後同等留給李國鈺4人均得主張權利,以及李陳秀珍將系爭權狀交付李冰嵐持執,無事證資以證明定有返還期限,或有以李仲猷2人中任一亡故事實之發生,作為系爭權狀返還之條件或履行期限,則李陳秀珍顯然有意使系爭協議效力不因李仲猷2人中任一死亡而受影響,而有使系爭協議效力於李仲猷2人中任一死亡後仍繼續存續不消滅之意思,應認系爭7樓房地借名登記關係不因李仲猷2人中任一死亡即當然終止或消滅,而依仍繼續存在,系爭7樓房地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自未開始起算,遑論時效完成,則原告主張系爭7樓房地縱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於李仲猷2人死亡時即已終止,李仲猷2人繼承人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無足採取。
㊃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李冰
嵐返還系爭權狀並遷出戶籍有無理由?系爭7樓房地借名登記關係既依然存續,而此借名登記關係,包括李陳秀珍將系爭權狀交予李冰嵐持執用以牽制原告之設計,以及包含使李冰嵐在內之李國鈺4人得同等對系爭7樓房地主張權利,則李冰嵐占有系爭權狀並遷入戶籍,當屬有權占有並設籍,且均有法律上之原因,亦非可謂係對系爭7樓房地所有權之侵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李冰嵐返還系爭權狀並遷出戶籍,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另李冰嵐占有系爭權狀並遷入戶籍,係本於系爭7樓房地借名登記關係之權源而為,即令系爭7樓房地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原告亦不當然得據此主張李冰嵐為無權占有或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㈡原告訴請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8樓房屋部分:
㊀原告是否為系爭8樓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⒈系爭8樓房屋為獨立之建築物物權客體,系爭7樓房屋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系爭8樓房屋:
⑴按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
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有屋頂、四周牆壁或其他相鄰之構造物,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界線,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而所謂使用上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建築物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間、利用狀況、機能、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參照)。又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倘該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得成為獨立之所有權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建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判決參照)。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均非原有建築物之從物或附屬建物,原建築物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參照)。
⑵系爭8樓房屋有屋頂、四周牆壁等構造物足以明確標識其外部
範圍,與系爭7樓房屋之間並無內梯、內部連通口或內部門扇,二者內部空間並未相通,而分屬獨立空間,於構造上各具獨立性,又系爭7、8樓房屋各有獨立之出入大門(見本院卷二第117頁系爭7、8樓房屋大門照片),系爭8樓房屋無須甚且不能經由系爭7樓房屋進出,而僅得以經由系爭大樓外梯之方式直接對外通行,雖系爭8樓房屋無門牌編釘資料(見本院卷三第57頁新北○○○○○○○○113年10月18日新北永戶字第1135888162號函),但系爭7、8樓房屋於系爭大樓1樓均設有各自之門牌與信箱(見本院卷二第119頁系爭大樓1樓門牌及信箱照片),並於系爭大樓1樓對講機均設有各自之門鈴(見本院卷二第121頁系爭大樓1樓對講機),另系爭8樓房屋固無申請用水資料及申請電號(見本院卷三第257頁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第113年11月6日北市永西營字第1136026754號函、本院卷三第217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113年10月28日北南字第1131502420號函),然已有加裝得與系爭7樓房屋分別計度計費之系爭8樓房屋水、電分錶(見本院卷三第241頁至第246頁系爭8樓房屋水、電分錶照片),並與系爭7樓房屋各自申請裝設獨立之天然氣管線裝置(見本院卷三第211頁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6日欣營字第3409號函),則系爭8樓房屋顯非常助系爭7樓房屋效用之從物或附屬物,且於使用上依存系爭7樓房屋之程度甚低,生活起居機能尚佳,並長期被利用作為供人生活起居之住居所,已具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且為獨立物權之客體,系爭7樓房屋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系爭8樓房屋,自應獨立判斷系爭8樓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至系爭8樓房屋未獨立申報房屋稅籍,而與系爭7樓房屋合併課稅(見本院卷三第443頁至第467頁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紀錄表),與系爭8樓房屋是否為獨立之物權客體,係屬二事,對於前揭認定均不生影響。⒉原告未舉證其為系爭8樓房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系爭8樓房屋由其出資興建、買受,其為系爭8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又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由出資興建者原始取得所有權,並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由受讓人(輾轉)受讓取得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⑵原告主張系爭8樓房屋由其出資興建、買受,未能確切舉證以
實其說(見本院卷三第271頁),而依證人劉國榮於本院證稱:系爭8樓房屋興建所需費用30萬元由李國鈺出資,原告並無出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3頁),核與證人李麗芬於本院證陳:系爭8樓房屋興建共花費30萬元,由李國鈺獨自出資,原告未出資等節相符(見本院卷三第368頁),足認系爭8樓房屋係由李國鈺單獨出資興建,並由李國鈺原始取得系爭8樓房屋所有權,原告復未提出可資證明其已(輾轉)受讓取得系爭8樓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證據,而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稅籍資料,所記載之納稅義務人,非必為所有權人,不能僅憑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逕認其為房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參照),是系爭8樓房屋固與系爭7樓房屋合併課稅,且納稅義務人均載為原告,然此祇係稅捐機關為稽徵便利而設,與系爭8樓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並無必然關聯,非得執此即謂原告為系爭8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人,另原告於83年11月縱曾僱工修繕系爭8樓房屋防水槽(見本院卷三第299頁估價單),亦不足以援為原告已取得系爭8樓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證明,至於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記載「屋頂平台除安裝電視線及蓄水池、水錶外,由第7樓住戶使用管理」(見本院卷二第25頁),至多僅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間就屋頂平台共有物管理之約定,與系爭8樓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並非一事。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系爭8樓房屋係由其出資興建、買受,而由其原始取得系爭8樓房屋所有權,或其已(輾轉)受讓取得系爭8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自不能認其主張自己為系爭8樓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為真實。
㊁兩造間就系爭8樓房屋有無使用借貸關係?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8樓房屋存在使用借貸關係,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使用借貸關係之特別要件事實。
⒉原告未證明其原始取得系爭8樓房屋所有權,或已(輾轉)受
讓取得系爭8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業如前述,復未舉證李冰嵐(劉育呈)占有使用系爭8樓房屋係本於原告之無償交付,或提出足以證實兩造間存在使用借貸關係之事證,自無從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8樓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為真實。
㊂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8樓房屋有無理由?原告既未舉證其原始取得系爭8樓房屋所有權,或已(輾轉)受讓取得系爭8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亦未證明兩造間就系爭8樓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8樓房屋,非屬正當,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李冰嵐將系爭權狀返還原告,並將戶籍自系爭7樓房屋遷出,以及請求被告將系爭8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郭于溱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狀字號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2) 76北中字第12614號 2 新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同區竹林路119巷23號7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竹林段963建號權利範圍1/14) 76北中字第788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