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416號原 告 李國光訴訟代理人 柳慧謙律師被 告 劉育呈
李冰嵐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宗諺律師複 代理人 邱宜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325元,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90,228元(計算式:【訴之聲明第一項】165萬元+【訴之聲明第二項】7樓建物於民國112年7月現值1,753,147元÷130.07㎡×8樓面積
47.5㎡=165萬元+640,2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770元(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故本件應適用起訴時之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扣除原告已繳18,325元,尚應補繳5,4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正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