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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4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418號原 告 楊業葳被 告 戴敏吉

戴瑞蓮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稅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戴敏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戴瑞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戴敏吉、被告戴瑞蓮積欠伊債務,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以110年度六簡字第321號、110年度六簡字第322號、110年度六簡字第323號、110年度六簡字第324號、110年度六簡字第405號判決將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伊依前揭確定判決欲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地政機關告知需有完稅證明方得辦理移轉登記。因此伊就幫被告墊付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及滯納金,伊為被告戴敏吉代繳納土地增值稅合計新臺幣(下同)24萬4,318元、地價稅及滯納金合計1萬0,215元,共25萬4,533元,伊為被告戴瑞蓮代繳納土地增值稅合計24萬4,318元、地價稅及滯納金合計1萬0,215元,共25萬4,533元。爰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有利,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之判決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雲林縣稅務局地價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為憑(見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1995號卷【下稱板簡卷】第13頁至第25頁)。被告均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按「無因管理之管理人,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其管理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之費用償還、債務清償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此觀諸民法第17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另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⑴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⑵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⑶土地設定典權者,為出典人。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土地稅法第5條亦有明文。又本件上訴人墊款為被上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係為被上訴人盡公益上之義務,其管理在客觀上難謂對於被上訴人不利,縱違反被上訴人之意思,依上說明,上訴人亦得就其墊款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被上訴人核課之土地增值稅額正確與否,原非上訴人所能過問,如有不當,亦僅能由被上訴人依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揭稅賦既經雲林縣稅務局核定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被告既未繳納,原告代為繳納,原告所為應屬無因管理。又該等稅賦既為被告公益上之義務,原告代被告繳納前揭稅賦之無因管理行為,已難認有何違反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再者縱認原告代被告繳納前揭稅賦之無因管理行為違反被告之意思,惟亦屬於原告代被告盡公益上義務,依上開說明,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代墊費用。綜上,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揭代墊稅款,應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佐(見板簡卷第33頁至第3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揭代墊稅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余佳蓉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1,624 1/11 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3,831.74 0000000/00000000 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1,681.48 0000000/00000000 4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1,861.91 0000000/00000000 5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 1,541 0000000/00000000 6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511.96 1/11 7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6,200 1/11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稅款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