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421號原 告 吳玲美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林秀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就丁 部分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提出民事起訴狀(下稱系爭起訴狀),主張被告甲○○(下逕稱其姓名)為原告之配偶,於雙方間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甲○○同時分別與被告丙○○(起訴狀誤載為賴移玲)以及被告丁 (下逕稱丁 )間,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系爭起訴狀中就丁 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均不詳,故此部分當事人姓名顯有不詳,致無法特定原告欲起訴丁 究係何人,且無從送達相關文書予丁 ,起訴程式實有欠缺。又原告雖於系爭起訴狀中表示丁 曾居住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之租屋處(下稱系爭房屋),請求傳喚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乙○○(下逕稱其姓名)到庭證述丁 之姓名及住所等語。然經本院於112年10月23日通知乙○○到庭,惟其表示渠於開庭當日因需至外島工作而無法到庭,並具狀表示其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均為自住自用,並無任何租賃或借予任何人使用之情形等語,有112年10月18日書狀、立榮航空電子機票頁面及本院112年10月19日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第81至82頁)。嗣本院於112年10月23日調查程序期日當庭除提示上開卷證資料予原告,經其表示無意見後,並諭知原告應於112年10月31日前補正就丁 起訴程式欠缺之部分,有本院112年10月23日調查筆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原告雖於112年10月31日具狀表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實施,原告難憑其私人身分取得起訴對象之基本資料,是原告蒐集相關資訊後仍需法院聲請調查證據,請求法院依法協助調查被告丁 年籍資料等語,並聲請:㈠函詢訴外人中日龍族管理委員會「112年8月28日星期一早上11點至下午1點值班之管理人員姓名」,以及「112年8月每週六有值班之清潔人員」,以待證丁之姓名與處所等事實;㈡調閱中日龍族管理委員會「112年8月28日星期一中午約11點30分左右之一樓大廳監視錄影器畫面」,以及「112年8月5日星期六下午5:05與下午10:35左右、112年8月12日星期六下午11:35左右、112年8月19日星期六下午8:43與10:35左右、112年8月26日星期六下午5:
00與11:58左右之電梯內之監視錄影器畫面」,以待證管理人員曾在原告面前與丁 連繫,故管理人員有丁 之姓名與聯絡方式,以及丁 於000年0月間曾住在中日龍族大樓8樓之事實;㈢傳喚乙○○到庭作證,以待證丁 之姓名與住所;㈣函詢中日龍族管理委員會112年8月乙○○之房屋內居住人員姓名與聯絡方式,以待證丁 之姓名與住所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92頁)。是本院依原告上開聲請,復於112年11月6日,就下列:「㈠台端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房屋(即系爭房屋,下同),於000年0月間,有無除台端以外之女子居住其內?㈡承上,貴社區之管理人員有無曾因連繫不上前揭女子轉而連繫台端(時間約在112年8月28日上午11時30分左右)?㈢台端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房屋,於000年0月間,曾否有女子因短暫受訓而居住其內,並於9月初因受訓完畢即搬離?㈣如有上情,台端是否願意提供該名女子之年籍資料到院?」等事項,再次函詢乙○○,惟乙○○於112年11月16日回覆表示「該案所提需協助事項發生之期間,其於外島工作。因之,居住所處於無人居住且上鎖之狀態。所需協助之事項,實無可為同意之協助,因不可能發生所述事項。」等語,並附上立榮航空松山往返澎湖之來回機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第119至122頁),堪信屬實。再乙○○既始終陳稱並無出租、借用系爭房屋予他人之情事,自亦難認中日龍族管理委員會之值班管理人員、清潔人員等人會有得以知悉丁 之姓名、年籍與住所之可能。況原告上述聲請調查內容(除傳喚乙○○外),核其目的均僅係欲藉以證明乙○○上開所言不實。然就本件訴訟而言,乙○○充其量不過居於協助法院查明起訴對象(即丁 為何人)之地位,並非原告就起訴事實所聲明之證據。因此,縱令渠所言不實,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98條以下有關人證規定之適用,自無再就原告所為其他聲請調查事項,進一步再為調查之必要。是本件顯然業經本院盡調查之能事而仍無從得知丁 之姓名及年籍與住所。
三、綜上,經本院詳為調查後,仍無從查知丁 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而原告復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被告丁 之正確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致被告丁 仍處於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狀態,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告就本件訴訟起訴被告
丁 部分之程式即有欠缺,且經通知限期補正猶未補正,自應認為原告對丁 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