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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4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426號原 告 陳宣勝被 告 王秋椅

楊秉諭上 1 人法定代理人 楊志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兩造間如明示就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法院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經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間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並提出系爭契約為佐,而觀諸系爭契約第10條第11項約定:「本約如有爭議致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買賣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約縱經解除亦不影響本條款之適用。」等語,足見兩造間就本件訴訟事件已合意以系爭契約標的即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部分土地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依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記載,本件亦查無專屬管轄之情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桃園地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3-10-03